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黃裕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琳自民國103年4月22日16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苗栗 縣大湖鄉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 處所上路,先返回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住處。 於同日22時20分許,又駕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苗栗農業改良場前,因駕車 逆向行駛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裕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務員兼所長胡國中、警員周嘉松於103年4月22日,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