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3年度,525號
MLDM,103,苗交簡,525,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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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方燈」應更 正為「方向燈」)。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事項,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林炎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松自民國103年4月17日22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止,在苗 栗縣苗栗市中苗黃昏市場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 號住處。嗣於翌(18)日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大同 路與仁愛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 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先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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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