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9號
MLDM,103,簡上,39,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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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103 年
度苗簡字第21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下稱案發 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 輛)載棉被去公司宿舍,回程途中一直有睡意,甚感疲累, 於是決定將車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台61線101 公里處 旁農地被害人陳炳源放置磚塊處旁(下稱案發地點),於車 內小睡。至員警通知伊到案說明,伊因當日未攜帶購買磚塊 之收據,提不出未犯案之證明,且員警一直強制伊承認,伊 被嚇到精神疲倦,且路口監視器拍到上開車輛,伊不得已承 認,員警才肯讓伊離開。員警是為了做業績,一直逼伊承認 。㈡伊車上遺留之磚塊痕跡係因向他人購買磚塊後搬運所致 ,有收據1 紙可證。㈢證人林文周證稱以自小客貨車載運磚 塊不好搬也不好載,且上開車輛內側角都磨平了,從案發現 場到伊家約有73公里,路程中會爆胎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 6 頁、37頁背面至38、41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陳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炳源警詢中證稱:伊遭竊磚塊數量約500 塊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立欣建材五金行老闆林 文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紅磚包裝以500 塊為1 個單 位,伊有些客戶只有自用小客貨車這種車型的車子,勉強還 是可以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故上開車輛 確可承載本件遭竊之約500 塊磚塊,堪以認定。證人陳炳源 復證稱:伊在102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經過案發地點時還 有看到磚塊,到次日凌晨4 時16分許就發覺磚塊失竊等語( 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連漢洲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是從案發前28日晚上一直調 閱到30日早上6 點左右,整個時段只有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停 留在案發地點約40分鐘,其他車輛都只是經過而已,所以伊 與同仁合理懷疑並鎖定上開車輛。之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 ,被告承認說就是他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3頁 )。證人林文周復結證稱:搬400 塊磚塊到車上一般時間大 概20分鐘就可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背面)。由上開 證人陳炳源連漢洲、林文周等證言,堪認本件磚塊可能遭 竊之時間範圍內,僅有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曾停留在案發地點 旁40分鐘左右,且約25分鐘即可將500 塊磚塊搬運至車內, 以被告停留時間長達40分鐘左右,已綽綽有餘,堪認被告涉 嫌確屬重大。再參以被告警詢中已自白:伊竊取的是磚塊, 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伊在現場是徒手搬上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案確係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炳源 之磚塊,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聲明上訴狀中所載員警有強迫 伊認罪並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證人連漢 洲亦結證稱:被告是一個人自己過來製作筆錄,伊沒有說不 承認的話就不讓被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 被告指稱員警曾向其恫稱若不承認就不讓其回去一節,僅有 被告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遽行 認定。故被告所為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即難憑採 。
㈢被告雖提出其於102 年12月28日向證人林文周經營之立欣建 材五金行購買400 塊磚塊之收據影本1 紙,辯稱上開車輛車 內之磚塊痕跡係因向證人林文周購買、搬運磚塊所遺留,與 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並經證人林文周證 實該收據確實係伊店內開出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購買磚塊用途是為了補伊田地堤岸的



洞,若磚塊不夠用就再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縱 令被告確有向證人林文周購買400 塊磚塊之事實,仍可能因 磚塊數量不敷原預定目的使用而於行經案發地點時臨時起意 竊取磚塊以供己用,亦非即得據以排除其所涉本件犯罪嫌疑 。且證人連漢洲證稱:伊詢問被告上開車輛車內磚塊粉末痕 跡何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解釋說明。且製作筆錄當時,被 告未曾抗辯車子停在案發地點是要在那邊小睡,也沒有提出 車上紅磚痕跡是案發前兩天有向他人購買400 塊磚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係在102 年12月28日向證人林 文周購買磚塊,而被告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為103 年1 月14日,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 頁)。被告甫於半個月前購買磚塊,當記憶猶新,若其所辯 為真,斷無不於警詢中即時提出相關事證請員警查明以還己 身清白之理。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上開收據影本,顯 有悖於常情。故其以1 紙收據辯稱未為本案犯行,尚難採信 。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因天氣很冷駕車載棉被至桃園公司宿舍 ,回程途中想睡覺才在案發地點停車休息云云(見本院簡上 卷第38頁背面)。亦自承:伊到宿舍裡面已經夜間12點多了 ,但因為要趕回家處理田地堤岸破洞,所以沒有在宿舍休息 。因為田裡要灌溉,堤岸破洞要馬上處理云云(見本院簡上 卷第38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從臺中大肚區家裡 出發後走省道台1 線直接上西濱公路北上至新竹,伊於102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由新竹出發往南下行駛,去西 濱公路香山段風情海岸線云云(見偵卷第7-1 至8 頁)。互 核被告上開先後所辯,就案發當日駕車北上之目的地為新竹 或桃園公司宿舍,究係於凌晨1 時30分由新竹出發或係於夜 間12點多由桃園宿舍出發,前後自相矛盾,顯見其所辯應係 臨訟未及細想編纂卸責之詞,方致漏洞百出,要難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上開車輛搭載500 塊磚塊將會超重,且上開車輛 輪胎車胎已磨平,若由案發地點載運回伊住處距離長達72公 里會爆胎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並提出輪胎照片5 張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下方、49至50頁)。然由被告 所提照片顯示上開車輛輪胎雖有磨損,但車胎紋路仍有一定 深度,尚未達磨平之程度,若搭載500 塊磚塊行駛72公里是 否必然會爆胎,尚乏確切證明。且證人林文周證稱:伊有些 客戶只有與上開車輛同款之自小客貨車,仍可搭載1 交易單 位即500 塊磚塊,勉強還是可以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 頁背面至37頁),足證上開車輛確可搭載500 塊磚塊。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分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 地點時,忽起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磚塊約500 塊載運離 去,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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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