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1號
MLDM,103,易,371,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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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8
、747 、834 、1004、1144、1164、1323、1324、1899、19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 獲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日,於100 年2 月13日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 ,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嗣因張國巡另涉案件為警查獲,其主 動向警方供出除附表編號4 、6 以外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 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鈺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黃德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 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遠為、林金只、杜根棟、吳謝大妹 、陳玉花、周鴻晏、吳彥良彭壽昌、林錦發林恒斌、林 月娥、李鈺森李紅眉洪玉美侯曉葳黃德進於警詢中 證述之各該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現場勘察通報單、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員 警製作之查獲經過及自首情形職務報告、本案被竊現場等相 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5 、6 、7 、8 、11、 12、14、15、16、17、1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1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9 、 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本案除附表編號4 、6 以外之其他犯行,其於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供出尚未發覺之竊 盜犯行,並願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見103 年度偵字698 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8至42頁) 附卷可佐,應成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其 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生,而犯本案多件竊 盜及加重竊盜,導致他人受損匪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 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白承認 全數犯行,且自首大部分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 參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所竊車輛、車牌大部分 業經被害人領回、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 需照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併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 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準此,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從與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僅就被告所 處前揭兩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本案 確定後,被告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 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等物,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 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
├──┼─────────────┼───────────┼────┤
│ 1 │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某時│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段64│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1 地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范遠│2.被害人范遠為於警詢中│累犯,處│
│ │為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線、鋁罐│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各1 批【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勘查照片。 │伍月,如│
│ │)2 萬元】,得手後,變賣供│ │易科罰金│
│ │己花用。 │ │,以新臺│
│ │103年度偵字第698號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於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推開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苗│ 理中之自白。 │踰越安全│
│ │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公義│2.被害人林金只於警詢中│設備竊盜│
│ │鴨肉麵店(現改稱三姐鴨肉麵│ 之證述。 │罪,累犯│
│ │),竊取被害人林金只所有之│3.勘查照片。 │,處有期│
│ │紙鈔5000元、硬幣7000元、高│ │徒刑捌月│
│ │粱酒10瓶、洋酒2 瓶,得手後│ │。 │




│ │,供己花用。 │ │ │
│ │103 年度偵字第747 號 │ │ │
├──┼─────────────┼───────────┼────┤
│ 3 │於10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451 │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巷14號對面空地,以自備鑰匙│2.被害人杜根棟於警詢中│累犯,處│
│ │,竊取杜根棟所有之車牌號碼│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R4-467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3.失車-案件基資料詳細 │陸月,如│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畫面報表、勘查照片。│易科罰金│
│ │103年度偵字第1004號 │ │,以新臺│
│ │(已領回)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4 │於101年8月14日11時許,自苗│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栗縣頭份鎮後庄里8鄰信義路 │ 理中之自白。 │侵入住宅│
│ │792號隔鄰施工中之工地頂樓 │2.被害人吳謝大妹於警詢│竊盜罪,│
│ │,跳至792 號住宅,打開該79│ 中之證述。 │累犯,處│
│ │2 號住宅頂樓之門,侵入該住│3.勘查照片。 │有期徒刑│
│ │宅內,竊取吳謝大妹所有之現│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玖月。 │
│ │金3000元、手錶2 支、戒指2 │ 局102年12月6日刑醫字│ │
│ │枚,得手後,供己花用。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03 年度偵字1144號 │ 。 │ │
├──┼─────────────┼───────────┼────┤
│ 5 │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2鄰吉祥 │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路1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2.被害人陳玉花於警詢中│累犯,處│
│ │陳玉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陸月,如│
│ │步使用。 │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易科罰金│
│ │103年度偵字第1164號 │ 保管單及勘查照片。 │,以新臺│
│ │(已領回)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6 │於101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苗│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栗縣竹南鎮新南里維新街與五│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谷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周│2.被害人周鴻晏於警詢中│累犯,處│
│ │鴻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3.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柒月。 │




│ │代步使用。 │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103年度偵字第1323號 │ 輸入單及勘查照片。 │ │
│ │(已領回)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年12月6日刑醫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7 │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13鄰力行│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街2號1樓騎樓處,以自備鑰匙│2.被害人吳彥良於警詢中│累犯,處│
│ │,竊取吳彥良所有之車牌號碼│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AOD-382號重機車,得手後,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陸月,如│
│ │供己代步使用。 │ 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易科罰金│
│ │103年度偵字第1324號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以新臺│
│ │ │ 單及勘查照片。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8 │於10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647 │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巷31弄139 號前,徒手竊取彭│2.被害人彭壽昌於警詢中│累犯,處│
│ │壽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其竊│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陸月,如│
│ │得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細畫面報表及勘查照片│易科罰金│
│ │上使用(竊取車號0000-00 自│ 。 │,以新臺│
│ │用小客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幣壹仟元│
│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折算壹日│
│ │103年度偵字第1899號 │ │。 │
│ │(已領回) │ │ │
├──┼─────────────┼───────────┼────┤
│ 9 │於102年10月初某日20時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攀爬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位│ 理中之自白。 │踰越安全│
│ │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海埔2 │2.被害人林錦發於警詢中│設備竊盜│
│ │之2 號之雷盛機械有限公司,│ 之證述。 │罪,累犯│
│ │竊取林錦發所保管使用之砂輪│3.現場照片。 │,處有期│
│ │機2 台、電鑽2 支,得手後供│ │徒刑捌月│
│ │己使用,嗣丟棄於山區。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4 號 │ │ │
├──┼─────────────┼───────────┼────┤
│ 10 │於102年10月初某日23時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見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298巷 │ 理中之自白。 │侵入住宅│
│ │22號出租套房鐵門未關,侵入│2.被害人林恒斌於警詢中│竊盜罪,│
│ │該住處,以自備鑰匙撬開林恒│ 之證述。 │累犯,處│
│ │斌所有之洗衣機上投幣機,竊│3.現場照片。 │有期徒刑│
│ │取投幣機內零錢約1000元,得│ │捌月。 │
│ │手後供己花用。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4號 │ │ │
├──┼─────────────┼───────────┼────┤
│ 11 │於102年1月初某日21時許,進│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入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9鄰13 │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號竹軒小吃店,竊取林月娥所│2.被害人林月娥於警詢中│累犯,處│
│ │有之高粱酒22瓶、紅露酒12瓶│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零錢約3000元,得手後供己│3.現場照片。 │陸月,如│
│ │花用。 │ │易科罰金│
│ │103年度偵字第834號 │ │,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12 │於102年2月間某日9時許,進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入新竹市○○區○○段000號 │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工地,竊取李鈺森所有置放於│2.告訴人李鈺森於警詢中│累犯,處│
│ │貨櫃屋內之電纜線27捆、電視│ 之指述。 │有期徒刑│
│ │機、放影機、冷氣機各1台, │3.現場照片。 │陸月,如│
│ │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 │ │易科罰金│
│ │103年度偵字第834號 │ │,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13 │於102 年1 月間某日22時許,│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踰越鐵皮之安全設備,進入新│ 理中之自白。 │踰越安全│
│ │竹市○○區○○路0 段000 號│2.被害人李紅眉於警詢中│設備竊盜│
│ │旁越南春捲小吃店,竊取李紅│ 之證述。 │罪,累犯│
│ │眉之零錢約3000元,得手後供│3.現場照片。 │,處有期│
│ │己花用。 │ │徒刑捌月│
│ │103年度偵字第834號 │ │。 │
├──┼─────────────┼───────────┼────┤
│ 14 │於102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德義│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路與德義路15巷口旁,以自備│2.被害人洪玉美於警詢中│累犯,處│
│ │鑰匙,竊取洪玉美所有之車牌│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號碼MI-9916號自小貨車得手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陸月,如│
│ │供己代步使用。 │ 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易科罰金│
│ │103年度偵字第834號 │ 。 │,以新臺│
│ │(已領回)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15 │於10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苗│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栗縣頭份鎮珊湖里學府路42巷│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17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侯│2.被害人侯曉葳於警詢中│累犯,處│
│ │曉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號重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陸月,如│
│ │103年度偵字第834號 │ 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易科罰金│
│ │(已領回) │ 。 │,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16 │於10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田寮路永│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貞國小側門前,以自備鑰匙,│2.告訴人黃德進於警詢中│累犯,處│
│ │竊取黃德進保管使用之車牌號│ 之證述。 │有期徒刑│
│ │碼H2-2698號自小貨車得手供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陸月,如│
│ │己代步使用。 │ 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易科罰金│
│ │103年度偵字第834、1941號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以新臺│
│ │(已領回) │ 局103年1月16日刑生字│幣壹仟元│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折算壹日│
│ │ │ 。(102 年11月26日即│。 │
│ │ │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 │ │ 局員警供出犯行)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17 │於10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12巷15弄│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1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劉│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累犯,處│
│ │進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有期徒刑│
│ │號重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陸月,如│
│ │103 年度偵字第834 號 │ │易科罰金│




│ │(已領回) │ │,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18 │於10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新│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張國巡犯│
│ │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理中之自白。 │竊盜罪,│
│ │,以自備鑰,竊取葉炎焜所有│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累犯,處│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有期徒刑│
│ │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陸月,如│
│ │103年度偵字第834號 │ │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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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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