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0號
MLDM,103,易,370,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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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線剪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八日三時許,至苗栗縣通霄鎮○○里○○○段○○ ○○○○地號上之廢棄豬舍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電纜線剪一把剪斷電纜線,竊取 曾文秋所有之電纜線(長約一百公尺,重約四十四公斤,約 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將上開電 纜線以機車載至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號 旁之農田點火焚燒電纜線外皮時,為陳金豐發現報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及行竊用之電纜線剪一把。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盧建志曾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扣案之電纜線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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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