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67號
MLDM,103,易,367,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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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鈁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44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鈁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鈁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出所,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 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 其實效,黃鈁炎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93年11月5 日確定。②因施用第2 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1月6 日確定。詎黃鈁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其苗栗縣南庄鄉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 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 所員警,於102 年11月18日,調查另涉犯森林法案件之黃 鈁炎時,黃鈁炎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 首,至警方則徵得黃鈁炎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 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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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