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30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敏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敏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出所,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 李敏菱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 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 為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3 月14日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 苗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 2 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 以100 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3 月5 日確定。詎李敏菱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2 、3 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於102 年11月24 日下午2 時48分許,至上址進行戶口查察時,李敏菱向警 方坦承曾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徵得李敏菱同意後,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 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