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正雄前因將其所有車輛停在割稻機要 下田耕作的出入口,葉日晴要求其將車子移開,但吳正雄不 予置理,兩人因此存有嫌隙。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吳正雄騎乘機車,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 ○0 號葉日晴住處前庭院大門口(緊臨馬路)停車,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臺語「幹你老母」之言語辱罵葉日晴 ,足以貶損葉日晴之人格。待葉日晴自屋內走出後,兩人即 開始爭吵,葉日晴先以右手攻擊吳正雄,吳正雄則以左手徒 手及右手持安全帽的方式予以反擊,兩人即互相毆打,待吳 正雄之妻劉梅珠等人聞聲趕來將其等隔開後始停止,葉日晴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血腫、鼻子擦傷合併挫傷血腫、鼻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日晴告訴被告吳正雄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