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80號
MLDM,103,易,180,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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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
偵字第228 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20日某許,在桃園縣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已丟棄,無從尋獲)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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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