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鴻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里00○0 號即鄭泰昌住處內和鄭泰昌聊天,其間得知鄭泰昌 欲購買汽車音響主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向鄭泰昌佯稱:其可代為購買汽車音響主機並幫忙 組裝云云,致鄭泰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予魏嘉鴻。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23時許,魏嘉鴻 復至鄭泰昌上揭住處,並接續上開犯意,向鄭泰昌佯稱:原 本指定機型的汽車音響主機缺貨,可以買另一種機型的汽車 音響主機,該音響主機現在沒有缺貨,但須額外加購喇叭4 顆、重低音1 顆、分音器4 個、擴音器2 個,需再花費22,7 00元云云,致鄭泰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偕同 魏嘉鴻至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及臺1 線路口即位於苗栗縣 苑裡鎮○○里0 鄰○○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 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而當場交付22,700元予魏嘉鴻。嗣魏嘉 鴻未依約給付汽車音響主機及相關設備,並避不見面,鄭泰 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泰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嘉鴻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9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泰昌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817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4頁至第 24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萊爾富便利 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摺提領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緝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規定,已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 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向被害人鄭泰昌詐欺取得4,000 元、22,700元 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被害 人鄭泰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復參酌其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職 業、1 個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有父母及各3 歲、6 歲之 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可幫忙照顧其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