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9號
MLDM,103,原易,9,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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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17
44號、第2049號、第20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
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柏村犯如附表編號1、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5、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柏村犯如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3、4、7、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柏村因缺錢花用,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竊取 他人之財物。
(二)案經陳尚倫沈書如王嘉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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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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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柏村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苗栗縣 │吳柏村犯踰越安│
│ │竹南鎮○○街000 號陳尚倫經營之「阿呆鳥牛肉麵店」兼 │全設備、侵入住│
│ │住宅,以腳踩機車坐墊方式,從1 樓氣窗之安全設備爬入 │宅竊盜罪,處有│
│ │,在店內櫃檯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打 │期徒刑柒月。 │
│ │開大門逃逸,至竊得之贓款已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 │ │
│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根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獲吳柏村(103 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部分)。 │ │
│ │ │ │
├─┼──────────────────────────┼───────┤




│ 2│吳柏村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19分許,至苗栗縣竹南 │吳柏村犯竊盜罪│
│ │鎮○○路00○0 號沈書如經營之「紅林鐵板燒」,以電話 │,處有期徒刑肆│
│ │卡(未扣案)撬開後門方式侵入店內,在櫃檯抽屜內竊取 │月,如易科罰金│
│ │零錢1 袋(內有現金約12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電話卡 │,以新臺幣壹仟│
│ │丟棄,至竊得之贓款已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元折算壹日。 │
│ │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根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
│ │吳柏村(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偵查卷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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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 │吳柏村犯竊盜罪│
│ │庄里建興街55號旁,徒手竊取陳昇慶所有之藍色捷安特廠 │,處有期徒刑貳│
│ │牌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103 年度偵字第17 │月,如易科罰金│
│ │10號偵查卷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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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5 分許,騎乘上開贓車 │吳柏村犯竊盜罪│
│ │,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 段00號林筱萍開設之「i-Cup │,處有期徒刑參│
│ │飲料店」,佯裝欲購買飲料,乘機徒手竊取櫃檯上捐款箱 │月,如易科罰金│
│ │(內有零錢約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103 年度偵字 │,以新臺幣壹仟│
│ │第1710號偵查卷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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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許,從火車鐵軌之圍牆 │吳柏村犯踰越安│
│ │爬上鐵皮屋頂,再從鐵皮屋頂走到苗栗縣竹南鎮南平路36 │全設備、侵入住│
│ │號劉晏辰住處,攀爬2 樓窗戶進入屋內後,在客廳桌上徒 │宅竊盜罪,處有│
│ │手竊取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循原路逃離現場 │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查卷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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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東 │吳柏村犯踰越安│
│ │民路186 號「普拉伯義大利坊餐廳」,從1 樓水泥柱旁鐵 │全設備竊盜罪,│
│ │箱爬到2 樓,再由2 樓攀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該店店長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黃煒程所管理放在1 樓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零錢約4300元 │。 │
│ │,得手後從1 樓後門逃離現場(103 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 │ │
│ │查卷部分)。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 │ │
│ │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吳柏村涉犯上開飲料店及義大 │ │
│ │利坊餐廳竊案,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 │
│ │鎮○○路000 號「自由戲谷網咖」,逮捕吳柏村,並在吳 │ │
│ │柏村身上起出贓款10元及上開手機1 支(均已發環被害人 │ │




│ │),吳柏村除向警方坦承上開編號(4 )、(6 )之竊盜 │ │
│ │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編號 │ │
│ │(3 )、(5 )之竊盜犯行而自首(103 年度偵字第1710 │ │
│ │號偵查卷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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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吳柏村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 │吳柏村犯竊盜罪│
│ │灣村2 鄰中山路32號前,徒手竊取不詳成年人所有之紅、 │,處有期徒刑貳│
│ │黑色自行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103 年度偵字第 │月,如易科罰金│
│ │1744號偵查卷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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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吳柏村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苗栗縣竹南 │吳柏村犯竊盜罪│
│ │鎮○○路000 號「清玉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王嘉龍所 │,處有期徒刑肆│
│ │管理置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 個(內有零錢2738元), │月,如易科罰金│
│ │得手後逃離現場,適為王嘉龍發現,遂自後追趕並報警處 │,以新臺幣壹仟│
│ │理,王嘉龍追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前,將吳柏村 │元折算壹日。 │
│ │壓倒在地交給隨後趕到之員警逮捕。吳柏村則向警方坦承 │ │
│ │上開編號(7 )之紅、黑色腳踏車亦係其竊取而自首(10 │ │
│ │3 年度偵字第1744號偵查卷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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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