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6號
KMHM,90,上易,6,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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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十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三許時,在金門縣金城鎮庵前愛國將軍廟內,以
所備之鐵線深入該廟功德箱內(未扣案),竊取其內之香油錢,適有莊素女在該
廟內拜拜,發覺甲○○之竊行,隨即返家邀集其叔陳水員及村民幫忙而查獲,致
未得逞。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以:伊係冤枉的,係去拜拜,該
連香都沒有那來的香油錢,伊根本未有偷竊行為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證人莊素女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每天
都會去拜拜,八十八年下午一時廿分許,我去時看到被告在廟裡拿鐵線在功德箱
裏攪動,那時他並沒有看到我,我就偷偷跑回去叫我叔叔陳水員過來等語,證人
陳水員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午我在睡午覺,莊素女去叫
我說他在廟裏看到有人在攪功德箱內的錢,我去時被告大概聽到機車聲音,所以
被告就拿毛巾蓋在功德箱的上面,然後去拿籤詩,再拿回桌上,拿起他的皮包,
準備離開廟,他的機車停在廟外,他準備騎機車離開時,我把他拉住,被告跟我
說,看多少我再賠你,我說不用,他跟我說不要去報警,不然我會被關。村裏有
人去報警,謷察來後就讓警察去處理,他手裏有拿一些錢要還我,告訴我五十元
銅板鉤不起來等語,查前開證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怨隙,斷無構詞誣陷之理,
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金城鎮庵前愛國將軍廟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足
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廿六條、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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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