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號
KMHM,90,上易,12,20010530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已判罪確定之蔡源肯、楊火木三人,共同基於以運送、銷售及藏匿走私
物品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蔡源肯出資二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
至案發日止,每日均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堡海岸邊一至三次,向駕駛漁船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詳姓名、年籍、均已逾十八歲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購
入每袋三十四公斤,每次購入數袋、以至十數袋不等,均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花生,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元之代價購入後,再由甲○○等三人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PZL|八八三號、WZH|0五七號、PZJ|一二二號機車
,運送至蔡源肯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堡二十五之一號住處藏匿,準備由蔡源肯
炒熟後以每公斤三十元銷售,所得之利益再由三人均分,在尚未著手銷售之際,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述蔡源肯住處查獲,並
扣得逾公告數額之花生一百一十袋,總重量共三千七百四十公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藏匿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並以:我沒有常
業的犯意,我只有幫忙載運過兩次不是三次,我並沒有出資,花生是他們去叫我
載回來的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甲○○之右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蔡源肯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即被
甲○○於警訊時亦供承「我們三人事先聲明共同走私,所得三人朋分」「我晚
上(指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共載運花生兩趟,計四包大陸花生仁,剩餘的(
指查獲的一百十包)是之前載的」。(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即已決被
楊火木於警訊中亦供承:我們三人是共同合夥走私大陸花生仁等語(見偵卷第
十六頁背面)並有卷附臨檢紀錄表、查扣單、照片八紙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又被告蔡源肯、甲○○楊火木三人每次所運送及藏匿之管制物品花生,少則
數袋,多則十數袋,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依卷附查扣單,每袋之重量為三十
四公斤。故被告三人每次所運送、藏匿之管制物品花生,至多不會超過六百公斤
,均未逾一千公斤之公告數額,亦堪認定。
三、次查,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對於犯罪有無出資,則非所問,並不影響常業犯之
認定。被告三人既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被警方查獲為止,
每日均運送、藏匿未逾公告數額之花生,其等有反覆實施運送、藏匿之行為,自
堪認定。其中被告甲○○,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考成通知書
所載,雖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技工,觀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無礙
於常業犯之成立,被告之辯解顯無足取,犯行詢堪認定。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以運送、藏匿私運進口未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接續
運送、銷售或藏匿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論處,然按,所謂銷售行為
,指以營利為目的之推銷出售而言,僅販入走私之物品,尚不能認為已著手銷售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上述銷售之定義,被告三人雖有販入後運送及藏匿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銷售即
為警查獲,自不構成銷售行為,亦無銷售未遂之問題。再查,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
參。查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長達二十
餘日,其等非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犯罪,已甚明確,自不構成接續犯,又起訴所
適用之法條亦有未洽,原審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三人間,就運送、藏匿
私運進口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罪,事前就犯罪所得應如何均分既已有
所謀議,對於運送、藏匿行為又互為分擔,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犯之運送行為與藏匿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以藏匿私運進口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為常業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三人犯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雖以藏匿走私物
品為常業,然尚未銷售即被查獲,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適用懲治走私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花生三千七百四十公斤,雖為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
然已銷燬,此有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第一九七四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爰不另宣告
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