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淑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淑菁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客觀上當能預見倘此種情況下逕行騎車發生車 禍,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損傷,然主觀上竟未予預見 該情,仍於翌(16)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其女譚00(100 年4 月生,年籍詳卷)欲返回頭 份鎮住處。迨於同日1 時30分許,沿苗栗縣造橋鄉台一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苗9-1 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發作,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路 旁監視器主機箱,致人車倒地,譚00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將譚00送往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惟於同日4 時 45分許,救治無效而死亡。廖淑菁於肇事後受傷,經救護人 員送往為恭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為恭醫院於同日凌晨3 時 5 分許,對廖淑菁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21. 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6 毫克)。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 (舊 102.06.11 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