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6號
MLDM,103,交訴,1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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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貞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晚上6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沿苗栗 縣頭份鎮永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頭份鎮永貞 路與中華路口近中港溪橋時,竟搶越黃燈,且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方適有鄧羽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鄧羽晴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右手肘、左手、雙膝、右足、踝部多 處擦挫傷、上頷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詎黃秋貞於肇事 後竟未停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林為鴻緊追在後 並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嫌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 分,由經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秋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鄧羽晴達成和解,告訴人鄧羽晴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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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