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1號
MLDM,103,交易,71,201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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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金純前因3 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2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及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其不服而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前開二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 0 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至晚間9 時50分間,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酒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劉金純騎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濱江街與日新街口時,因機車 失控摔入排水溝內。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劉金純送往為恭 醫院救治,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值為23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8 )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33頁背面,本院 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 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23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8 ,已達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金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被告因騎乘機車失控摔入排水溝,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 救治,並由為恭醫院醫務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等 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員警已 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本件被告尚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 惕,復仍酒後駕車,守法精神薄弱,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業已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 有不該,兼衡其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38 ,濃度甚高,併酌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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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