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鑫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鑫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許起至翌日(八 日)二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其友人住處飲用米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 仍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苗 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前,因有騎車不穩 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現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黃鑫光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並於 九十七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 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 字第九三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 九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 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之罪接續執行, 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