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5號
KMDV,89,簡上,5,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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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丁○○律師
        庚○○    
        黃國興    
  被 上訴人 金門防衛司令部 設金門郵政第九0六七七附十二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即原陸軍第一八三五、0五七七部隊;現
        為陸軍第七五四一部隊)設金門郵政第九0六七七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二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本院金城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城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段第一0三
六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有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
等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陳述: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其父董加作自民國二十多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放牧、撿拾柴
    草、開荒並種植花生、番薯等農作物,迄卅二年其父過世,原告繼續於系爭土地
    上從事前開農事作業;迄四十八年間,被上訴人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即
    原陸軍第一八三五、0五七七部隊,現為陸軍第七五四一部隊;下簡稱金門砲指
    部)基於軍事戰備之需,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火砲陣地、彈藥
    庫及庫房等軍事建築,以供戰備需要,惟上訴人仍於系爭土地外其他部分繼續從
    事農作。
⒉上訴人係依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
)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
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
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檢具由庚○○、董光寬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主張合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
    金門砲指部於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內異議,並經調處,認上訴人申請不合
    而予駁回,因而提起本訴;且上訴人非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
    主張,並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
⒊被上訴人金門防衛司令部為金門砲指部之上級指揮督導單位,爰列為共同被告,
謀紛爭一次解決,以杜爭議。
⒋證人董光寬於原審已證明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自民國廿八
    年至四十八年部隊占有為止;另證人庚○○亦證實上訴人之父在系爭土地耕種五
    、六年,後來上訴人自己耕種十五年左右;後來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之部隊占用
    ;另未被占用之三分之二即係上訴人於向地政機關主張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七
    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時效取得之部分。是二者並無相左,原審實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⒈原審判決中被告陸軍0五七七部隊或其前之陸軍一八三五部隊或現今之陸軍七五
四一部隊均係被上訴人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之代號,基於保密之關係,部
    隊代號每一或二年必需變更一次,被上訴人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始為番號
    ,即正式名稱,且有獨立之預算,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當事人能力。
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正式修正施行,其法定最終得提出
    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檢具證明文件
    而為申請,已逾期限,於法未合。
   ⒊上訴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符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土地施設圍
    籬,且凡有野草之處,任何人均可前往放牧牛、羊,上訴人也乏證據證明在系爭
    土地上植樹,實無占有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上現有三分之二範圍雖未被占用,仍
    屬火砲範圍,上訴人亦無占有之情形。
   ⒋證人董光寬、庚○○所出具四鄰證明書及到庭作證,均完全迎合上訴人之意思,
    致在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時,出具上訴人系民國五十年至七十年占有系爭土地
    之證明書,待上訴人起訴後,改稱上訴人係自民國廿六、七年至四十八年在系爭
    土地上耕作、放牧、為臨訟串證,不足採信。況董光寬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
    間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且庚○○於民國廿六、七年時,年僅十歲,不具行為能
    力,該二人均不能作為保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函調上訴人申請第一次土地登記全卷;並向金門縣林務所
  函查系爭土地造林情形,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九日前往現場
  調查,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會同金門縣地政局測量人員歐陽國平履勘系爭土地及附近
  情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金門防衛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及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均
  於訴訟繫屬後有所更迭,被上訴人均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應准其承受而為訴訟行為
  ;又被上訴人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有獨立之預算,此有其所提出之國軍預算單
  位號碼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其有獨自之關防,亦有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狀附卷可考
  ,足認其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當事人能力,雖原審以其代號即陸軍0五七七部隊
  (原陸軍一八三五部隊),且現代號為陸軍七五四一部隊,然為同一當事人,爰以其
  正式番號為當事人名義,先此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上訴人第一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董加作自民國二十年間即開始放牧、撿拾柴草、
   開荒並種植農作,上訴人於其父在卅二年過世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至四
   十八年始由被上訴人金門砲指部軍事占用;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上訴人已合於民法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詎上訴人申請時,被上訴人金
   門砲指部乃提出異議並由金門縣政府調處會議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爰以金門砲指部
   及其上級指揮督導機關即金門防衛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土地中三分
   之二未被金門砲指部占用,原申請書之占用日期乃記載占用時間為五十年一月一日
   至七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與首開之主張並不相左。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與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安輔條例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倘若依所聲明之立證方法加以調查,而仍不足以就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充
   分之證明,或證據之內容與舉證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主張自相矛盾者,當然應受敗訴
   之判決,先此敘明。
  ㈡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
   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
   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本件上訴人以本項規定時效完成為理由,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固不受同條第一
   項有三年期間之限制,然仍應以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及合乎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
   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為必要;依該民法之規定,係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經查:
⒈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據上訴人陳稱其所種植
農作之範圍係在砲陣地上,該處原屬平緩,係後來軍事占用供砲陣地使用才用堆
土機填高成現況,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次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
勘查,依金門縣地政局測量人員歐陽國平指稱,該砲陣地係在附圖所示之山溝北
邊,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一再指稱其父與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花生、番薯(地瓜)即非實在。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並稱其父與伊自民國二十年間起迄四十八年間止有
在系爭土地上放牧及檢拾柴草;然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勘查現場時既供承系爭土
地除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前往放牧牛羊外,別人也可以前往放牧,則被上訴人所
稱凡有野草之處,任何人均可前往放牧牛、羊,上訴人既無施設圍籬,顯無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雖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勘查時有稱其曾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一百多棵,是用來燒柴火;然於本院第二次勘查時,就
有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樹乙節供述含糊,經本院明確質問,始坦承伊未曾在系爭土
地上植樹,且未曾見過其父在系爭土地上植樹;至於以前所稱有在系爭土地上種
    樹乙節係其自小聽父親所說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林務所函查結果,系
    爭土地係位在金門林業經營計劃第二林班第廿五小班範圍內,於民國五十二年由
    金門地區軍民實施造林,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九十)林經字第0九一號函
    附卷足稽,是上訴人所指顯屬無據。
   ⒊證人董光寬、庚○○雖於原審中證述上訴人有與上訴人之父董加作於系爭土地上
    一起耕作,然上訴人所耕作之範圍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且當本院第一
    次現場勘查時,上訴人稱其耕作範圍係在砲陣地上時,證人庚○○乃其訴訟代理
    人,對於上訴人前開供述並未爭執,則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顯屬事實;
    雖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次勘查時翻稱有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種樹;卻無法指出
    其曾種植之位置,且由隨後經本院質問後才又改稱其未曾種樹以觀,上訴人之陳
    述,自有隱諱;且上開二證人於原審之供詞既與事實有違,仍無可取。況二證人
    於上訴人初申請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適用時,乃出具上
    訴人係自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查,待於訴訟繫屬後,則改證述上訴人與其父係
    自民國廿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所指稱二證人有臨訟勾串之情形,亦
    非無據。
⒋上訴人於原審指界其占用之範圍時,所指ABCDE之範圍,其有在系爭土地之
部分乃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為一六三九.六0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為三0六四.五四平方公尺),此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員歐陽國平供證明確
,且有九十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稽,是上訴人起訴並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為其父與伊繼續占用,直至部隊於四十八年占用其中三分之一後,餘三分
    之二仍係上訴人占用乙節實相矛盾。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乃與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符,自無權逕依已廢止之安輔
條例申請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所請求法院予以確認其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容認其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乃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雖非
以上開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增瑜
~B  法 官 朱中和
~B  法 官 陳建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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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