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9號
MLDM,102,原訴,19,201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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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豐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被   告 張健雄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
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健雄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堂豐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7 時許),徒步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大安溪事業區 第102 林班內(起訴書誤載為103 林班內,詳後述),持其 所有客觀可對人身造成危險之手鋸1 支,挖掘竊取森林主產 物山茶花樹2 棵後,徒步將所竊取之山茶花樹1 棵揹至大安 1 號農路盡頭後,為搬運下山,乃於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 其不知情姊夫張瑞福,請張瑞福轉告外甥張健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前往大安1 號農路盡頭後,張堂豐 又徒步至竊取山茶花樹之地點,將另棵山茶花樹揹至大安1 號農路盡頭。嗣張健雄駕駛上開吉普車至大安1 號農路盡頭 ,即與張堂豐共同將張堂豐竊得之山茶花樹2 棵搬運至吉普 車內,而一同驅車下山,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東勢林 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大安溪事業區第103 林班入口處(大安 1 號農路約5 公里處)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山茶花樹2 棵(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
二、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張堂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張堂豐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 ,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 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士郭 子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 照片10張(見偵卷第30頁至33頁、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張堂豐竊取山茶花樹之地點為「103 林 班內」,惟依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其 上所載之被害地點為「102 林班地」(見偵卷第58頁)且該 2 棵山茶花樹所生長之地點座標分別為(X248692 ,Y00000 00)及(X244795 ,Y0000000),均位於102 林班地內(見 偵卷59頁反面、第60頁),是山茶花樹2 棵遭竊之地點應為 「102 林班內」,而非「103 林班內」,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 山茶花樹2 棵屬森林主產物,故被告張堂豐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又被告張堂豐竊取森林主產物山茶花樹所使 用之手鋸1 支,客觀上雖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 性之兇器,其犯行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係刑法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應優先適用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至起訴書雖認被 告張堂豐係與張健雄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 二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本案僅係被告張堂豐一人所為, 並非與張健雄共犯(理由詳後述),並不該當結夥二人以 上之要件,故被告張堂豐所為並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堂豐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4 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堂豐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僅為個人 私利,即竊取山茶花樹,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山茶花 樹乃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竊取 ,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 不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山茶花樹2 棵,總計山價僅為 新臺幣(下同)1 萬4,809 元(見偵卷第62頁),且被告 張堂豐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然上開山茶花樹2 棵業已由告訴人所領回(見 偵卷第61頁);兼以被告張堂豐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 堪稱良好,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 農種柿子,年收入僅約10多萬元,偶而從事臨時工維生, 日薪約1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的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暨被告張堂豐有輕 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 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山茶花樹2 棵之山價為1 萬4,809 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見偵卷 第62頁)附卷可參,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 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



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 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 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 被告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 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4 萬4,427 元( 計算式:1 萬4,809 ×3 =4 萬4,427 ),又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 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 科罰金4 萬4,427 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張堂豐所持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手鋸1 支,並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被告張堂豐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健雄與同案共犯張堂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同案共犯張堂豐於102 年10月17日上 午7 時許,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 作站大安溪事業區第103 林班內,徒手挖掘竊取森林主產物 山茶花樹2 棵,為搬運下山,乃要求其外甥即被告張健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前往上開保安林內搬運該 竊取之山茶花樹2 棵。嗣被告張健雄與同案共犯張堂豐共同 將上開竊得之山茶花樹2 棵搬運至其上開吉普車內,而一同 驅車下山,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 ○○○區○○○○○○○○○○○○○區○000 ○○○○○ ○○○0 號農路約5 公里處)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山茶 花樹2 棵(已發還林務局)。因認被告張健雄涉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而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健雄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健雄之自白、同案共犯張堂豐之陳述、證人郭子豪於警詢時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張健雄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 其未與張堂豐共同竊取本案山茶花樹,是張堂豐叫伊開車上 山,張堂豐與伊約定的地點是在保留地那邊,車子只能到那 邊,伊對搬運贓物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張堂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攜帶手鋸要到山上 看其所設之陷阱,剛好看到本案之山茶花樹,才決定要挖回 家自己種,上山之前還沒有想到要挖山茶花樹,伊先將1 棵 山茶花樹揹到渠等保留地即車子可以開到的地方,才打電話 給伊姊夫即張健雄之父親,叫張健雄開車來保留地載東西, 伊又到挖山茶花樹的地點,去揹另1 棵山茶花樹下來,伊挖



山茶花樹的地點,車子無法行走,只能以徒步的方式,車子 只能開到渠等的保留地,路只有到渠等的保留地,伊與張健 雄將山茶花樹搬上吉普車的地點是在保留地,不是林班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頁反面、79頁至80頁、81頁反面) ,是由證人張堂豐之證詞可證,證人張堂豐係臨時看到本案 之山茶花樹才起意竊取,事前並未與被告張健雄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張健雄載運山茶花樹之地點並非林班地,並 由該山茶花樹遭竊地點之相片觀之,確實並無路可供車輛行 駛,且旁邊皆有林木,車輛亦無法通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 ),可佐證人張堂豐之證詞為真。
二、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 而認被告張健雄張堂豐係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及第6 款之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然 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係認:「森林 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 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 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此種情形,與本院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所稱「上訴人 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 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見解,係指在森林地將森林主產物搬 離之情形,方構成竊取行為,而本案被告張健雄將山茶花樹 搬運上吉普車之地點,並非在林班地內,而係原住民保留地 ,與前開判決要旨所指之情形不同,故被告張健雄所為並不 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至檢察官所引被告張健雄之自白係證明被告張健雄知悉張堂 豐竊取山茶花樹,而駕車共同搬運載離之事實、同案共犯張 堂豐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張健雄共同搬運山茶花樹之事實、證 人郭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證明遭竊山茶花樹2 棵所在位置 及損失情形、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證明起獲之山茶花樹2 棵由 郭子豪領回之事實、查獲相片係證明查獲及起獲贓物之情形 ,均無法證明被告張健雄有起訴之犯罪事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張健雄 有本案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健雄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健雄犯 罪,應為被告張健雄無罪之諭知。
柒、至被告張健雄是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該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且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



評價亦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 ),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逕於本案中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張堂豐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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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