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澐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城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96 號、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佳澐無罪。
事 實
一、林城斌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20時8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林城雄,沿苗栗縣竹 南鎮省道臺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省道臺61線快速道路與苗栗縣竹南鎮○○○路○設○○ ○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往苗栗縣竹南鎮冷水坑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號誌燈亮時,始能進行左轉,且依當 時情況,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雖溼潤然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上開義務,於交通號誌僅顯示直行及右轉號誌時即遽行左轉 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蔡佳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61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城斌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致林城雄受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 右側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下頷閉鎖性骨折、下排牙 齒1 顆斷裂、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月26日21時10分許,因本件車 禍後致頭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骨折併內出血引起外傷性、出 血性、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其後林城斌亦經送醫急救,於 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醫院詢問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相驗及林城雄之父林水成訴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被告林城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林城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城斌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42號卷,下 稱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38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 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59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且被害人林城雄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右側顱內出血、臉部 多處撕裂傷、下頷閉鎖性骨折、下排牙齒1 顆斷裂、右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頁、第 33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92頁)。至起訴意旨雖 載本案肇事路口為苗栗縣竹南鎮省道61線與青草路口,惟查 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61線路段並無與青草路交會,本案肇事 路口為天祥路之南下一路口即臺61線89K+670 冷水坑路口乙 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 年7 月19日二 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至第32頁)。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警詢、偵訊筆錄 及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城斌考領有駕照,業經被告林城斌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86頁反面),其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 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雖 溼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 被告林城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而與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被告蔡佳澐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致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林城雄受有上開傷害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送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林城斌於夜 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通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6日竹苗鑑字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立交通大學103 年1 月1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 第36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益徵被害人 林城雄因本案車禍死亡,與被告林城斌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城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城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林城斌肇事後送醫救治,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被告林城斌 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林城斌主動向到院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駕駛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3 月27日南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林城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城斌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輕 忽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致釀本起車禍,導致被害人即 其弟死亡或受傷,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其肇事後自首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尚為學生 而無收入、有父母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林城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 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水成於審理中表示可給被告林城 斌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 年1 月16日18時許,在 苗栗縣西湖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4 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 分許,被告蔡佳澐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冷水坑路(起訴書誤載為「青草 路」,已如前述,應予更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溼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每小 時80公里之速限行駛,恰有告訴人林城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於左轉 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而被告蔡佳澐因超速且酒後 反應能力變慢,故閃避不及,2 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相撞,致 告訴人林城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 城斌後載之被害人林城雄受有頭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骨折併 內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將告訴人林城斌、被害人 林城雄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城雄仍於101 年 1 月26日21時許,救治無效、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告蔡佳澐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 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因認被告蔡佳澐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 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及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致人於死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亦即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 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 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澐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蔡佳澐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竹南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為恭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呼吸照護紀錄、法醫參考證明書、告訴 人林城斌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 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蔡佳澐固坦承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城斌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城雄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城斌、被害人林城雄受 傷,且被害人林城雄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以安全駕駛,且 伊係依照號誌行駛,伊該注意的都有注意,伊認為伊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蔡佳澐雖 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惟其於案發後有通過平衡測試,無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過失致死、過失傷害 部分,依據鑑定機關之相關意見,被告蔡佳澐均無肇事因素 ,且即使被告蔡佳澐酒精濃度未逾量且未超速行駛,亦難避 免此事故發生,是其違規行為與此事故發生應無客觀上之相 對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蔡佳澐無肇事責任及因素,亦未合致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蔡佳澐辯護。 經查:
㈠被告蔡佳澐於101 年1 月16日18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友人 住處服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號-HV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 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61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61線與苗栗縣竹 南鎮○○○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城斌 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城雄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林城斌、被害人林城雄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城斌受有 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林城雄則受有頭部外 傷、意識不清、右側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下頷閉鎖 性骨折、下排牙齒1 顆斷裂、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城雄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月26日21時10分許,因本件車禍後致頭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 骨折併內出血引起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且被告蔡佳澐於肇事當日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經被告蔡佳澐坦認在卷 (見相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39 頁反面至第40頁、第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 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 至第14頁、第26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 卷第30頁)。又告訴人林城斌及被害人林城雄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林城雄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為恭醫院法醫參考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 92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佳澐涉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
⒈公訴意旨雖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竹南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為恭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呼吸照護紀錄、法醫參考證明書、告訴人 林城斌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物證,然上開證據均僅 能證明被告蔡佳澐確有與告訴人林城斌、被害人林城雄於前 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蔡佳澐於肇事前確有飲酒,惟尚 無從以此即得證明被告蔡佳澐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
⒉被告蔡佳澐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肇事當天18時許 確有喝酒,然均否認發生車禍與其喝酒有何關係,且其於肇 事後員警到場處理尚可說明肇事情形,並於警員製作調查筆 錄時能明確說明係如何肇事,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顯見 其尚非意識不清。
⒊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係指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正常有異 ,如有明顯錯誤之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昏睡、哭鬧、舉止 失衡等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言。查被告蔡佳 澐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雖為每公升0.44毫克,人體會有 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況,然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仍低於其肇事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關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標準即每公升 0.55毫克。雖其測量呼氣酒精濃度係在同日20時35分許測量 ,即肇事約27分鐘後測量,如予以反推,肇事當時之呼氣中 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顯低於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 。復參以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雖記載:被告蔡 佳澐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 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觀察結果之記載,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然查被告蔡佳澐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均堅稱其肇事當時所依循之交通號誌係綠燈直行 等語,而被告蔡佳澐之行向當時在肇事路口確顯示綠燈狀態 ,並無其他員警在場指揮交通,相關員警係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始到場處理,承辦員警替被告蔡佳澐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始 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等情,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101 年1 月17日員警職務 報告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相卷第32 頁)。果爾,被告蔡佳澐於當時在肇事路口之行向既為綠燈 號誌狀態,尚難認其於肇事當時有何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事,況相關承辦員警係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始至現場,且於現場處理時為被告蔡佳澐進行酒精呼氣 測試始發現其有飲酒後駕駛之行為,是被告蔡佳澐於肇事及 此後查獲當時是否確有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之情形,尚非無疑,益徵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 紀錄表所載被告蔡佳澐「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語,尚難採信。再被告蔡佳 澐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接受如「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 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 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 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由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 、5 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另一個圓」 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經評定合格,且檢測認定結果為 能安全駕駛乙節,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蔡佳澐並無 飲酒後意識不清之徵狀,難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 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甚夥,非僅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一種,本案車禍發生情形係告訴人林城斌違反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而違規左轉所致,已如前述,尚難僅因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即認定被告蔡佳澐係因飲酒而無法正常駕駛,其理至 明。
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佳澐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雖為每 公升0.44毫克,既仍顯低於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認定標準即每公升0.55 毫克,且其精神狀態正常無異狀,業如前述,自難遽認其於 肇事當時有因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故被告蔡佳澐前揭所辯其可安全駕駛等語,尚非不值採 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此乃駕駛人客觀注意義務之一般規定。惟在交通過失致死或 致傷案件中,非謂駕駛人追撞前方車輛或行人即可泛論「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甚明。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 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 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 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有預防之義務。質言之,倘駕駛人對於車前突發狀況,或因 個人之生理反應速度、或囿於機械力(煞車距離)使然,無 法注意或「猝不及防」,因欠缺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 ,仍然不成立過失犯罪。
⒈被告蔡佳澐供稱:於案發當時,伊係遵照綠燈之交通號誌指 示,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當時係告訴人林城斌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城雄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等節,核與告訴人林城斌供稱:伊承認有違 反交通規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且於案發 當時該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正常動作,被告蔡佳澐之 行向係顯示綠燈直行之狀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 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按(見相 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蔡佳澐當 時係行經有交通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且其行向顯示為綠燈 可直行之狀態,可知告訴人林城斌所搭載被害人林城雄之行 向,當時應為紅燈暫停之交通號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 因於告訴人林城斌違反原應遵守之紅燈交通號誌指示,冒然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肇事路口,致與被告蔡佳澐依照 交通號誌指示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甚明。而依 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倘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駕車者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方及橫向車道之車 輛,然在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綠燈亮時,駕車直行通過交 岔路口,必會謹慎注意欲直行進入之車道,並注意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至於橫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則因燈光號誌 為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一般人尚無法預期有違反交通號 誌者,從駕駛車輛之側面駛來。故告訴人林城斌搭載被害人 林城雄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號誌穿越肇事路口之 違規行為,自屬被告蔡佳澐無從預見之突發狀況。 ⒉被告蔡佳澐於審理中供稱:伊看到林城斌之機車時他已經在 伊前面了,大概距離3 到4 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核與告訴人林城斌於審理中陳稱:伊看到被告蔡佳澐
之車輛時,大概為1 台車的距離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87頁)。復參酌內政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0條停車位長度之規定於102 年11月28日修正理由中載明 :國內各型小汽車長度均小於5.5 公尺,爰將原規定停車位 長度6 公尺修正為5.5 公尺等語,可知我國1 輛自用小客車 之長度均未逾5.5 公尺。又被告蔡佳澐肇事當時所行駛路段 之車速限制為8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則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 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如以被告蔡佳澐當時 行駛路段之速限每小時80公里計算,其反應距離約為16.64 公尺。再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所示,於行車時速為80公里之情形,其煞車距離至少亦需30 公尺,加計前揭以時速80公里計算之反應距離合計為46.64 公尺。故不論被告蔡佳澐與告訴人林城斌兩車相見之距離, 係被告蔡佳澐所稱之3 至4 公尺或告訴人林城斌所稱之1 輛 車距離長約5.5 公尺,均顯然不足達前揭計算所得之46.64 公尺,堪認本案被告蔡佳澐如依肇事路段規定之速限80公里 行駛,自其發現告訴人林城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有效煞車 ,仍因其與告訴人林城斌之普通重型機車間距離過短而無法 有效煞停,堪可認定。是被告蔡佳澐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林 城斌之車輛時,就已經煞避不及等語,非屬無據。從而,被 告蔡佳澐無從預期告訴人林城斌搭載被害人林城雄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違規駛入肇事路口,突見此狀況下,因囿於個人生 理反應速度及機械力,實欠缺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 且因被告蔡佳澐目擊告訴人林城斌搭載被害人林城雄之普通 重型機車出現時,彼此至多僅相距5.5 公尺之距離,尚無足 夠時間、距離供被告蔡佳澐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撞擊之動 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自難將發生本案車禍 之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告蔡佳澐。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佳澐於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 認被告蔡佳澐之超速行為與告訴人林城斌受傷結果、被害人 林城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公訴意旨所舉事證 均僅得證明被告蔡佳澐確有與告訴人林城斌、被害人林城雄 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蔡佳澐有超 速駕駛行為或此超速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城斌受傷、被害人 林城雄死亡等結果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查被告蔡佳 澐雖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車速大約9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6 頁),惟其於偵查中即改稱:伊當時時速8 、90公里等語( 見相卷第65頁),復於審理中辯稱:伊開車係以不會被照相 機拍到超速為基準在開,伊肇事當時之時速差不多80公里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蔡佳澐於偵查 、審理中所陳均與警詢所稱不同,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被告自白依法仍需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 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告蔡佳澐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即為其於肇事當時有超速駕駛之不利認定。況 因被告蔡佳澐與告訴人林城斌之普通重型機車間距離明顯過 短,縱使被告蔡佳澐依肇事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80公里之行 車速度行駛而煞車減速,於客觀上仍無可避免撞擊告訴人林 城斌違反交通號誌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城雄之普通重型機 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蔡佳澐於肇事當時 縱有超速駕駛行為,該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結果間,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為灼然。
㈤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鑑定 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被告蔡佳澐無肇事因素,然其 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與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另敘明:被告蔡佳澐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屬依據綠燈 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在北向內側快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 林城斌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側車道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搶先左轉駛入,無法防範,雖蔡佳澐確有酒精濃度過量及超 速行駛之違規,但即使酒精濃度未過量且未超速行駛,亦難 避免此事故發生,故其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觀上 之相對因果關係等語;國立交通大學另敘明:在遭遇無預警 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完成感試 與反應,肇事路段即臺61線快速道路之行車速限80公里/ 小 時,以該速度1.6 秒得以行進約35.5公尺(80000/3600*1.6 =35.5),再依時速80公里煞停距離約需33.5公尺(80*80/ (254*0.75)=33.5),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路段需要約 69公尺前發生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 事故之發生等語,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7 月16日竹苗鑑字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 9 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3 年1 月1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9頁,本院卷 二第22頁至第25頁)。綜合以上分析,被告蔡佳澐駕駛自用 小客車穿越肇事路口與告訴人林城斌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 城雄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乃告訴人林城斌違規左轉所 致,被告蔡佳澐縱有飲酒後駕車甚或超速駕駛之行為,亦與
本案車禍所生告訴人林城斌受傷及被害人林城雄死亡之結果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蔡佳澐負過失之責, 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佳澐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路口,係遵照綠燈之交通號誌指示通行,告訴人林城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林城雄行經肇事路口時 則違規左轉,致與依號誌指示行駛於道路上而享有路權、且 見狀煞避不及之被告蔡佳澐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蔡佳 澐對於告訴人林城斌及其搭載被害人林城雄之突發不可知之 違規駕駛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 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縱被告蔡佳 澐有飲酒後駕駛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然依公訴人所提證 據,難認被告蔡佳澐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難認其違 規駕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以證 明被告蔡佳澐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 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蔡佳澐犯罪,即無從為被告蔡佳澐 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亦不足為被告蔡佳澐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蔡佳澐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蔡佳澐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佳澐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