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號
HLDV,103,訴,43,201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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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程緯華
被   告 葉乃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860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 判決書主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又於103年3月20日就刊登 道歉啟事變更請求刊登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有民事起訴狀 、追加訴之聲明狀、筆錄可參(卷4、162、186頁)。被告 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176 、186頁筆錄記載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相同,在所不 問。本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事件係由相同原告分別 對葉乃菁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學生)、蘇秀華 (東華大學教師)起訴,原告主張蘇秀華教唆學生將原告教 學評量分數打低,上開二被告共同介入原告教學評量,致原 告權益受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相通,故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亦得以一訴主張之 ,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以合併 辯論,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多次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專業自主權,並以不實之言語 詆毀原告,致原告名譽與權益嚴重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如下:
1.東華大學位於花蓮,學生來自全台各地,相較於其他大學, 學習環境較為封閉,不但同儕間互動極為密切,學長(姐) 對於學弟(妹)之影響力,尤為明顯。被告於擔任東華大學 音樂系學會會長期間,利用「與校長有約」制度,於99年5 月6日以聳動之言詞誣衊原告行政怠忽、教學不力,致網路 流傳該不實之傳聞,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
2.原告擔任系主任,一向勤勉任事,積極辦理系務,提升學生 之競爭力,被告於99年5月竟無故強迫學弟、學妹連署罷免 原告,破壞師生和諧關係,造成學生與家長之恐慌,導致原 告之人格遭到質疑,精神備受煎熬。
3.被告運用其學生會長之影響力,聯合同儕破壞原告之教學, 使教學活動窒礙難行,不但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亦使原 告人格遭到貶損,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秉持循循善誘之教 育理念,一再寬宥被告,100年5月被告亦曾坦承自己行為不 當,詎料考上碩士班之後,故態復萌,繼續破壞原告之教學 評量。
4.依據「東華大學之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第2條,教 學評量結果將應用於教師各種權益之審核。被告聯合同儕將 原告教學評量打低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各項權益遭受剝奪,包 括:①因「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5條之 規定,無法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②因「教學優良教 師遴選與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無法參與優良教師遴選 之權益。③因「東華大學專任教師赴國外地區學術交流經費 補助準則」第2條之規定,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 5.被告於101年6月撰寫「引導研究」、「當代音樂教學法」期 末報告,因報告品質低落並涉抄襲、剽竊之情,致成績未達 及格標準,事理至為明確,詎料被告執意提出申訴,致本校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懷疑原告評分不公,不但要求原告數次 出席會議,甚至要求原告作成書面評分過程與評分標準。被 告繳交報告時又以不堪之稱呼侮辱原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欲釐清此一問題時,被告竟以言詞狡辯誤導委員,致原告 人格飽受質疑,精神至為痛苦。
6.被告辱罵師長之行為經本校學務處查證屬實後,交辦系所執 行輔導暨社區服務等事項;被告卻拒不執行長達數月之久, 爾後雖經導師之催促,亦僅以一封毫無誠意之道歉信敷衍, 原告雖表達礙難接受之意,被告卻毫無回應,藐視原告之人 格權事實明顯。
7.工作是實現人格自我之場域,人人得於職場中以符合人性尊



嚴之方式,追求自我之實現,教育界尤為追求社會正義與真 理之場所。被告業已成年,無故以不實之言論,貶損原告之 人格;又不斷運用一己之影響力破壞教學,使同儕做出失真 之評量,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更以不堪之稱呼辱罵原告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雖經一再寬宥,仍不斷侵犯原告 之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法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利用東華大學「與校長有約」制度,於99年5月6日以聳 動之言詞誣衊原告行政怠忽、教學不力,致網路流傳該不實 之傳闈,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
1.「與校長有約」座談會係以東華大學全校學生為對象,99年 5月6日被告於該公開場合以不實理由指責原告行政怠忽、教 學不力,原告當時並未親自在場,自無從答辯,則其毀損原 告名譽並散布於眾之損害,顯已造成。前校長黃文樞雖親蒞 本系並確認原告並無侵害學生受教權之事,仍將不實之評價 置於網路廣為流傳,亦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
2.原告兼任系主任一職,必須綜理本系行政業務並規劃本系之 發展,是上任後首創學生職涯實習制度、鼓勵本系師生參與 教學卓越計畫,並推動海外學術交流計畫、建立匿名審查論 文學術研討會,多方提升本系水準,使本系順利通過大學系 所評鑑之考核。原告雖公務繁忙,但盡量將公假或公差安排 於寒暑假期間,或無課程之時段,至於非不得已與課程衝突 ,則安排調課或自行補課,此有東華大學102年10月22日回 覆鈞院之書函可憑,被告誣指原告從未補課,與事實不符。 3.原告在校時除授課、處理業務外,晚上經常出席本系班級音 樂會、校慶音樂會、音樂季表演、國際交流、大師班,以瞭 解學生之學習狀況並善加激勵督促,被告指摘原告經常不在 系上,顯與事實相悖。
4.二校合併之後,全系師生均不諳新制課程,原告乃對學生宣 導新舊學制之區別及其因應之道,以免學生無法順利畢業。 此一解說與課程密切相關,被告卻將唯一一次的課程解說渲 染成常態性之上課方式,並謂受教權受損,顯然扭曲事實、 惡意中傷。
5.兩校合併之初美崙校區各系僅有一名助理,完全無法負荷龐 大之業務,師母(即原告之妻)義不容辭擔任義工,98年學 校舉辦行政品質評鑑時,率領學生整理系所環境清潔,學生 夜間練習幫忙巡視,音樂會後幫忙押車以確保學生安全返家 ,為本系貢獻心力良多。惟原告雖公務繁忙但均親自授課, 絕無請師母代課之情事。99年4月22日當天早上壽豐校區召 開大學甄選入學放榜會議,原告已於前一週與該班學生討論 安排調課之事宜,因學生拒絕調課,而當天課程係由學生負



責報告,故師生協議由師母以教學助理(TA)之身份陪同進 行。惟被告竟在主修老師蘇秀華示意下教唆同學側錄上課之 過程,並逕送校長,以不真實之證據陷害原告,妨害原告名 譽至鉅。師母肄業於德國慕尼黑大學德文研究所,故曾應本 系彭翠萍老師之邀,於「合唱」課程講解、翻譯德文歌劇「 蝙蝠」,並對學生示範教導德文發音原則,則本事件顯係故 意渲染、惡意妨害名譽。
6.原告擔任系主任時,蘇秀華老師多次出言不遜,態度囂張, 原告顧念多年同事情誼,並未予追究,蘇老師非但未能反躬 自省,甚至對外誣蔑原告係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 政疏失」遭前校長黃文樞無故免除行政職。被告係蘇秀華老 師主修學生,共同破壞原告教學與名譽之事證明顯;答辯狀 稱「蘇老師表示不能造謠誣告、誹謗教授」,並不足採信。 7.「與校長有約」係原東華大學之制度,為花蓮教育大學所無 ,自從兩校合併後,校方即定期將相關信息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傳遞全校學生,被告完全不需特別搜尋始能得知此一信息 。被告如向蘇老師諮詢,蘇老師即應循循善誘,並與原告釐 清事實原委,蘇老師不此之思,卻示意學生作成證據,意圖 構陷原告,其於執行教師職務時,手段已失合教育目的性之 內涵。被告答辯狀稱:「後被告於校內網頁搜尋得知關於與 校長有約相關訊息」云云,顯係為蘇秀華老師卸責之詞,殊 難採信。
8.被告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放棄使用自行提出之側錄,顯係其 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教學不力。反之,被告於答辯狀 自認與系學會部分幹部事前討論,決定側錄上課之過程作為 證據,向前校長黃文樞誣陷原告教學不力,又於系員大會向 全系同學轉達,可以恣意填寫教學評量,顯然亦自認聯合同 儕或學弟妹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打低之事實。
9.98學年度第2學期(簡稱98-2,以下依此類推)至100-1被告 以言語誘導同儕及學弟妹,影響其進行教學評量之態度與立 場,自不得謂學生係以自由意志填答,鄭玉波即認為:「意 思表示不自由,因他人不當之干涉而為意思表示之謂也。自 由意志若已受外力之干涉,則其表示即有瑕疵。」(民法總 則,鄭玉波,三民,2007,第十版)。被告不當介入而使同 儕之意思表示產生瑕疵,導致學生對原告教學意見表達充滿 情緒化之人身攻擊,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失真,被告要難謂 無侵權之責。
⒑原告之教學評量於外力介入前、後成績均屬正常,98-2之後 成績卻大幅降低,顯然有外力介入之情事。被告既已自認聯 合同儕破壞原告之教學並向前校長誣陷原告教學不力,其主



修老師蘇秀華亦自認教唆學生破壞原告之教學評量,則被告 與其主修老師侵犯原告之權益顯為事實。綜上,被告以不實 證據構陷原告並對外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自應負侵權 之責。
㈢被告於101年6月繳交期末報告時以不堪之稱呼侮辱原告,該 報告本僅傳送原告一人,卻因被告執意提出申訴,而使此一 辱稱廣泛散布至學生申評會所有委員、教育學院相關老師, 妨害原告名譽至鉅:
1.被告於「與校長有約」誣陷原告,嚴重妨害原告名譽,原告 並未予以追究;詎料被告進入碩士班後變本加厲,繳交「當 代音樂教學法」、「引導研究」期末報告時竟於收信欄侮辱 原告為「亂世魔頭程王八」,初則謊稱係寄給久未聯絡之國 中同學,臨訟又辯稱係私人對聯絡人使用的暱稱,從未有第 二人知曉云云;原告在102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後附的電 子郵件,可以顯示被告實際上都在狡辯,同一個電子郵件不 可能寄給不同的兩個人,被告實際上都在說謊。惟被告既執 意提出申訴,則繳交報告之時間、是否送達之證明均須受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客觀檢驗,被告之舉動不啻逼迫原告再 度公開受辱,傷害原告名譽至深。被告罔顧師生倫理,竟以 「亂世魔頭程王八」侮辱原告,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又執意申訴,致原告受辱之事廣為散布,自 難謂不構成侵權行為。
2.依本校校規規定,被告既抄襲剽竊又辱罵師長,應予記小過 2支,原告僅要求學校以小過1支懲處已屬寬容。學校經相關 教師開會討論後決定,被告應書寫正式道歉信函及社區服務 40小時作為懲處,詎料被告經導師勸導仍再三推託,被告 102年5月8日之道歉書內容空泛,缺乏誠意,原告收受後迅 即告知正式道歉信函撰寫方式,惟被告毫無回應,顯示其有 恃無恐。嗣後被告雖稱業已執行校方懲處,並提出東華大學 學生獎懲簽核表、工讀生考核表、道歉書;惟被告以支領工 讀費之考核表作為社區義工服務之證明,意圖矇混,殊有未 洽,工讀有償,在校內進行,社區服務無償,在校外實施, 有償性質之校內工讀如何能替代義務性質之社區服務?況被 告導師遲至102年4月30日尚未得知該懲處案之結果,被告竟 稱4月中從系辦、導師處得知,即開始執行並完成道歉信與 社區服務,而該工讀生考核表之紀錄竟自102年4月1日即已 開始,時序顯然不符,則其慣於撒謊可見一斑。 3.校方懲處學生辱罵師長一案,業經學務處生輔組交還系所執 行,系所主管(蘇秀華)自應負輔導督察之責,惟系所主管 蓄意積壓公文拒不執行,嗣後又縱容包庇被告,被告雖經原



告多次寬容,仍拒不道歉,毫無悔悟,足證師生二人聯合侵 犯原告權益之事實明顯。
4.被告連續數年損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雖經原告多次原諒仍 不知悔改,遽爾指摘原告「以許多不實之控訴,誣告被告, 令被告身心俱疲,也恐懼不知是否能順利完成碩士學業」。 被告係聲樂組學生,業已修完原告教授之科目,原告既非被 告畢業音樂會之口試委員,亦非其論文指導教授,被告碩士 學業得否順利完成,自與原告毫不相涉。今被告以無辜受害 者之角色混淆外界視聽,殊不足取。
5.綜上,被告不當介入教學評量、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並妨 害原告之名譽,且侵權行為持續數年之久,致使原告身心健 康均嚴重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以不當行為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侵犯原告之權益: 1.被告「與校長有約」之提問渲染誇大,指摘原告損害學生之 受教權;當時學校不但要求原告書面回答,前校長黃文樞、 院長潘小雪甚至親自前來本系主持會議以查明事實,原告與 學生公開對質後證明一切指控均屬子虛烏有,原告不但未損 害學生受教權,甚至有一門課程為求學生順利畢業並未支領 鐘點費。
2.原告在未有外力介入情況下,98學年度第1學期之前學生教 學評量意見多為正面積極之回饋,例如96-1「西洋音樂史」 意見為:「老師利用投影片使我在上課的時候很清楚地可以 看到許多譜例,相較於其他老師很少使用多媒體,西洋音樂 史這樣的教學讓艱澀的音樂史內容活潑了許多,也更便於學 習。」、碩士班「音樂研究方法」則為:「教師對於學生疑 惑不解之處,能提供良好的解答方法及引導。」、「感謝老 師的用心指導,雖自認為沒有符合老師的標準,亦會竭盡所 能補足所有的不足,期許下學期有更好的表現。衷心感謝老 師。」、96-2「西洋音樂史」意見略以:「考試真的有用, 學生真的會讀而且不會隨便,所以老師小考考試、大考的方 式真的不錯。」、「希望老師能開個全部西音史的課」(當 時西洋音樂史課程只有二學期,嗣後才增加為四學期)。「 音樂欣賞(一)」之意見略以:「很棒的一堂課」、「課程內 容很棒,學習到許多音樂的常識及知識」。97-1至98-1學生 給予回饋之意見亦稱正常:「老師教學認真」、「老師講得 很有趣」、「教學方式活潑有趣,老師能依學生程度給予公 平分數」,其餘亦多相類。俟被告告知全體學生填寫教學評 量保證匿名、隱密,暗示學生恣意填寫後,教學評量之回饋 意見轉趨負面,原告之教學量成績陡降。原告為德國慕尼黑 大學音樂教育博士,竟有學生人身攻擊:「到底會不會教?



這麼高的學歷是買的嗎?」、「有點懷疑老師的學歷」等不 堪之語,殊非尋常。教學評量係單方面意見之表達,教師並 無申辯之機會,被告於系員大會告知所有人可以利用身份隱 密之特性放心填寫,嗣後即發生原告教學評量成績陡降之事 實,被告此一答辯不啻自認聯合同儕與學弟妹將原告之教學 評量打低之事實。
3.被告於答辯狀自認與系學會部分幹部事前討論,決定側錄上 課之過程作為證據,至「與校長有約」誣陷原告教學不力, 則其聯合同儕妨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事實明顯,且被告使用 並非真實之證據構陷原告,則其欲使原告受懲戒之意圖明顯 ,殆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被告設局作成不實之證據,復又有使原告受懲戒之意圖,應 負準誣告罪之刑責。
4.我的教學評量分數從98學年度第2學期驟降,有關我的教學 評量分數,其中有一些特殊的事,就是有5個學生大概多會 打1,就是最低分,甚至在完全客觀的問題上都還會這樣, 比如說我們教學計畫表會上傳到網路上,教學評量第一題會 問到:教師有提供完整的教學計畫表,這些學生居然還是打 1,我希望請學校提供學生名單,調查到底是哪一些學生在 這樣客觀的議題打1,學校的電腦系統查得到學生在幾點幾 分什麼人在做什麼動作,舉例說教學評量表問題4就是我所 謂完全客觀的問題,我有提出完整的教學計畫,並使用PPT (媒體)做教學輔助,可是還是有學生在評量表示完全不同 意打1。
5.綜上,被告自98學年第2學期至100學年第2學期共計5學期聯 合同儕及學弟妹恣意破壞原告教學評量之成績,侵害原告之 名譽與權益,致原告之專業自主權、教師評鑑之成績,相關 之教師權益均遭損害,則其侵權行為顯為事實。 ㈤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1.原告因被告不當介入致教學評量未臻標準,系、院、校三級 課程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不斷以「追蹤輔導教師」之標籤 加以羞辱,開課時亦備受刁難,精神上痛苦不堪;且依據「 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5條之規定,受輔 教師亦不得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業 已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
2.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致力於推動學生音樂職涯實習,鼓勵全 系教師參與教學卓越計畫、積極展開海外學術交流活動、首 度舉辦採取匿名審查制度之論文研討會、制定課程地圖以利 學生學習、建立各項行政事務之標準作業程序、帶領本系順 利通過大學系所評鑑,對本系貢獻良多,原應具備遴選院級



、校級之優良教師之資格,可參「教學優良教師遴選與獎勵 辦法」。被告聯合同儕將原告教學評量打低致原告喪失遴選 資格,惟本系洪于茜老師於99、101學年度二次獲得校級優 良教師,本系大多數教師近年亦皆獲得院級優良教師,是原 告主張權益受損顯為有據。
3.「申請補助出席國外地區國際學術會議,或前往國外姐妹校 交流者,須為本校專任助理教授職級以上之現任教師,且前 一學年度已有國科會年度計畫,或教學成績達前70%者」, 為「東華大學專任教師赴國外地區學術交流經費補助準則」 第2條之規定。原告之教學評量既遭被告肆意破壞而教學成 績未達標準,自亦喪失出國交流之機會。100年原告擔任系 主任一職,應屆畢業生(即被告之班級)前往大陸蘭州大學 進行文化交流,原告卻因無法獲得補助費用而喪失前往交流 之機會,被告難謂無侵權事實。
4.被告與其主修老師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教師評鑑成績 受到影響,參以「東華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第1款規 定,評鑑結果將影響次年晉級加薪、得否兼職兼課、得否申 請休假研究、帶職帶薪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之權益。第2款 則規定評鑑如未達標準者,必須於二年內重新受評;若仍未 通過者,將改聘為專案教師或不續聘或解聘,則被告之侵權 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顯為事實。
5.綜上,被告聯合同儕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不得超授鐘 點支領超支鐘點費、喪失教學優良教師之遴選資格、無法獲 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影響教師評鑑之成績,自應負侵權 之責。
㈥原告要求調查學生教學評量成績,涉及被告是否侵權之事實 ,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東華大學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無 法公開教學評量資料,委不可採:
1.東華大學以東音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鈞院謂:「本 校教學評量之施測係採行以匿名方式由學生自由上網填答,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採匿名保密不公開機制,且案內葉乃菁陳愉璇黃嘉偉三名同學皆已於100學年度畢業離校,於 技術上無法取得教學評量之填答詳情。」東華大學堅拒教學 評量原始資料之調查,以信賴保護原則、匿名保密不公開為 由,顯然有悖法律之規定。
2.參照釋字第525號揭櫫「信賴保護」之意義,原告要求調查 學生教學評量成績涉及被告是否侵權之事實,與法規之修改 廢止無關,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東華大學之函覆顯有推諉 卸責之嫌。
3.被告利用東華大學教學評量採匿名保密不公開制度,以言語



誘導同儕及學弟妹故意破壞原告教學成績,致原告名譽與權 益嚴重受損,原告自得要求查明事實以回復名譽與權益,東 華大學以教學評量採匿名保密不公開制度為由拒絕鈞院調查 之請求,顯然明知原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4.東華大學函覆又稱:「為協助貴院調查,本校提供案內『西 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二)』、『達克羅茲教學法 (二)』及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 史』等4門課程,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明細統計,詳 如附件。」此一敘述與前揭所謂學生100學年度畢業離校, 於技術上無法取得教學評量之填答詳情顯然自相矛盾。 5.教學評量之統計為末端資料,如無前端資料(個別學生填答 之原始資料)則統計結果失所附麗;東華大學既有98學年度 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史(四)』、『奧福 教學法(二)』、『達克羅茲教學法(二)』修課學生所填答之 教學評量統計結果,則其存有前端之原始資料不辯自明。 6.98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西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 (二)』、『達克羅茲教學法(二)』之學生分別於99年、100 年畢業,東華大學既可取得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之詳 目,則100年畢業之葉乃菁陳愉璇黃嘉偉相關資料之取 得於技術上應無困難,是東華大學之函覆內容第2項與第3項 顯然自相矛盾。
㈦鈞院函詢東華大學之教學評量資料為圖資中心負責管理事項 ,東華大學逕行交付音樂學系處理,顯然故意隱匿證據,並 規避行政責任:
1.教學評量之相關資料攸關原告之重大法益,原告自得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向東華大學申請閱覽,況鈞院既以103年2月20日 函詢調查相關事項,東華大學自應交辦權責單位配合辦理, 方為妥適。
2.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既為圖資中心負責辦理之業務,東華 大學自不應交辦音樂學系處理。依據東華大學學生教學評量 分數計算辦法第6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申請案如經院課 程委員會審議通過更正,教務處應依更正情形(以極端值總 筆數為扣除上限)移請圖資中心重新計算其該畢期個人各項 評量分數,但毋需再重新計算全校及各院系之總平均分數。 」則圖資中心為負責處理教學評量資料之權責單位無疑。 3.鈞院依民事訴訟法289條規定函詢教學評量資料以釐清本案 ,東華大學明知該資訊係由圖資中心負責管理之項目,卻交 付音樂系自行處理,顯有隱匿證據之嫌。
4.東華大學故意隱匿證據致妨礙本案事實之調查,懇請鈞院依 據民事訴訟法282-1條規定審酌並推斷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同



儕破壞原告之教學為真實。
㈧東華大學音樂系現任系主任蘇秀華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就鈞 院調查事項自應迴避卻未迴避,其提供片面不完全之陳述以 包庇被告,適足以顯示師生確係聯合破壞原告之教學: 1.東華大學音樂系主任蘇秀華為被告之主修老師,係本案利害 關係人,亦為另案之被告,其執行函覆鈞院調查事項恐有偏 頗之虞,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
2.東華大學圖資中心保有原始資料可供撿視,自應配合鈞院之 調查出示證據,卻逕行交付音樂學系處理;音樂學系並非儲 存管理教學評量成績之單位,自無法取得前端資訊(學號、 班級、姓名),卻以東華大學之名,呈現片面不完全之資料 ,企圖包庇被告,更證明師生聯合破壞原告之教學,確為屬 實。
㈨函覆附件之教學評量意見(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 1學期)與原告未有外力介入之教學評量意見呈現顯著差異 ,顯示原告之教學評量於該期間遭恣意破壞,確為事實。自 從原告提出訴訟後,被告不敢再恣意介入教學評量,不但教 學評量成績恢復正常,學生選修原告課程人數亦遠超名額限 制,研究生甚至要求原告另行加開課程,與訴訟前之教學情 境幾有霄壤之別:
1.原告102-1教學評量成績恢復正常水準,依照本校教師評鑑 辦法換算之得分為50.00分(滿分60分),與98-2至100-1之 平均26.88分幾乎相差一倍,適足證明原告之權益與名譽曾 遭不當侵害。
2.達克羅茲教學法限制20人,計有37人選修;音樂概論限制50 人,計有76人選修,學生無視場地座位之限制,紛紛請求原 告核准加選;證明如無外力介入時,原告之教學頗受歡迎。 3.原告本學期並未開設「引導研究」課程,惟應研究生一再要 求而不得不加開,證明原告開課深受學生歡迎與肯定,絕非 被告所誣陷之不學無術、教學不力。
4.綜上,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於外力介入前、後進行比較,二者 呈現顯著差異,則原告之教學評量遭被告恣意破壞,確為事 實。
㈩被告在一些科目上,刻意用非常不同意的方式來回答,他也 是屬於填答8題以上非常不同意的學生,本件所提到他所做 的事情其實已經得到印證,他也聯合了其他同儕一起來破壞 我的教學評量,基於對其他同學的寬容,我可以尊重法院的 裁決,不要再去追究其他同學,但對於被告的所作所為,我 覺得確實需要處理,因為在過程中,我多次原諒他,但他不 知感恩,反而每次變本加厲用更兇狠的方式來陷害我,破壞



我的教學,他已經成年了,既然勸導無法發生效果,應該要 承擔法律責任。
蘇秀華是被告多年的主修老師,他也自認他教唆學生把我的 教學評量打1,如果把所有的資料總合來看,蘇秀華主導整 件事情,被告負責聯合同儕一起執行,是很明顯的,這當然 包括在與校長有約中,用謾罵的方式侮辱我,也用與事實相 左的錄影來陷害原告,又連續幾個學期破壞我的教學評量, 以至於我的名譽嚴重受損,也喪失了非常多的權益,包括進 行海外學術交流的經費補助,超支鐘點費的領取,參與優良 教師的遴選,其實蘇秀華與被告的所作所為,也造成我身體 的健康受到嚴重的影響,他們不斷製造事端,使我寢食難安 ,以至於在多年的侵權行為之下,我罹患了肝硬化,這種病 是無法醫治的,所造成的損害無法估計,而蘇秀華又在校內 校外散布謠言,指稱我是因為貪污偽造文書而被黃文樞免職 ,這更嚴重的傷害我的人格及學術威望。我在國內學術界是 具有非常高的地位,在國內音樂系大概還找不到一個教授能 在德國的大學開課,我在德國的名校慕尼黑大學開設專業課 程,我也曾經被國科會邀請,對全國的學術界演講,講解如 何進行優秀的研究,但因為蘇秀華的謠言,現在沒有人敢請 我演講、評審,或做任何校外的學術服務,我們可以想像一 個原本很受尊敬的學者,驟然變成一個讓人歧視的犯法的人 ,反差有多大,有誰可以在這種情況下身心不受挫折,不發 生任何問題,事實上內人曾經因為這樣的事情起了輕生的念 頭,我也是非常痛苦的熬過這幾年,其實我不只是原諒過被 告,我也多次給蘇秀華機會,然而蘇秀華一樣是不感恩,不 斷的加害於我,尤其是在接任系主任之後,更是濫用職權, 剝奪我的權利,侮辱我的人格,請庭上依法究責。 被告固然在有些題目打最高分5,兩題打5,一題打4,但是 我要說這是自我學習,1到15題是打老師的教學,第16到20 題是自己的學習,他把自己的學習評的非常高,被告做報告 常常是複製剪貼來交,他的自我評量怎麼會是正確的呢?他 對別人的評量又怎麼會是客觀可以採信的呢?有關另外兩位 同學,我會去調查的原因是他們曾經在黃文樞面前誣告我, 我只是想確認他在這件事上是不是也有份。有關自由意志這 點,意思表示不自由乃因他人不當的干涉而為意思表示之謂 ,蘇秀華教唆學生打1,怎麼能說學生是用自由意思來填答 ?更何況在蘇秀華介入教學評量之前,我的教學評量成績是 沒問題的,而在提起訴訟之後,也恢復了正常,這一切顯示 確有外力介入,也就是蘇秀華的干涉,不但是量化的數據是 如此,連質性的意見表達也是如此,在蘇秀華介入的幾個學



期當中,學生極盡謾罵之能事,利用匿名的保護傘,任意攻 訐一個極受人尊敬的教授。
被告連續數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已構成連續性侵 權行為,應負累積性之賠償責任。
1.被告自99年起即連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此一損害仍於繼續狀態中,須俟損害之程 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其侵權行為,故被告稱100年5月22日以 前部分,已逾請求權法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可採。 2.有關賠償部分,依學者陳洸岳《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 時效的起算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8期,頁108-111) 之見解:「繼續性侵權行為之賠償,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 產上損害,前者加害行為持續時,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但如 損害在性質上之可分的,則於受害人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 後,逐次發生之損害的時效即個別進行。例如不法侵占不動 產之情形,如將財產上之損害評價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 於侵占期間內,每日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總量上乃可 分地發生並持續地累積;後者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需考量當事人之各種情況,此在繼續 性侵權行為亦然。蓋加害行為持續越久,受害人精神所受痛 苦越大,其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且此種累積並非如前類型之 量的累積,而是質的累積,故以依概括方式判斷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宜,換言之,此項損害只有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 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 為一體進行,其起算時亦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 侵權行為賠償範圍:
1.被告聯合同儕破壞原告之教學評量,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失包 括:①100年至102年之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每年3萬元, 共計9萬元。②校級優良教師獎金10萬元、院級優良教師獎 金5萬元各一次。③100學年度第1、2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 支鐘點費114,480元(計算式:795×18×4×2=114,480) ④102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57, 240元 (計算795×18×4=57,240)。被告並非獨自造成原告之權 益損失,然就其所為而言,至少應負50%之責任,應賠償原 告之權益損失205,860元〈計算式:(90000+100000+ 50000+114480+57240)×50%=205860〉。 2.原告為德國音樂教育博士,於學術界享有盛名。不但多次榮 獲國科會之研究獎勵,亦曾受國科會之邀,對全國大專院校 之教師演講。擔任德國慕尼黑大學客座教授期間,除以德文



開設專業課程之外,並積極進行台德音樂文化交流,頗受德 國駐外單位之肯定。原告除經常擔任升等或學術期刊論文之 評審、國際學術研討會之主持人、論文評析人之外,亦曾任 國立編譯館小學音樂教材之編輯委員,並受高等教育評鑑中 心之邀,擔任大學系所評鑑委員,於教育界極受敬重。惟被 告連續數年進行以上之不法侵害,使原告之名譽與權益嚴重 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權益 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合計305,860元。
3.原告之名譽既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請求金 錢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職此,被告應正式道歉並連同 本件之判決書主文刊登於國內通用之媒體,以撤回侵害原告 名譽之事實陳述,回復原告之名譽。道歉啟事之內容如下: 「道歉聲明。程緯華教授擔任音樂學系主任期間戮力從公, 不但推動海外學術交流、首創音樂職涯實習,亦領導學生於 校內外比賽獲得優異之成績,表現卓越,有目共睹。道歉人 葉乃菁卻無端攻訐程緯華教授行政怠忽、教學不力,又聯合 同儕破壞其教學評量之成績,殊屬不當;雖經程教授寬宏大 量不予追究,卻不思改過,竟於繳交報告時以不雅之稱呼侮 辱程教授,再度損害其名譽與權益,謹向程緯華教授申致歉 意,特此聲明。道歉人:國立東華大學音樂學系碩士班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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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