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7號
HLDV,103,監宣,37,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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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人銘 
相 對 人 郭清忠 
程序監理人 潘靜樺  花蓮縣政府社工
利害關係人 郭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長子,相對 人因患有老年期癡呆症,目前日常生活全需依賴專人及家人 照顧,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現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00巷00弄00號家中修養。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么子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 ○○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對於本院詢問其何時出生、身分 證號碼、現在民國幾年、(指聲請人)這是誰等問題,均 回答不知道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2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一、現在病症: 失智症。二、身體狀態: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 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無法溝通,理解能力喪失。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無經 濟活動(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亦無社會性能力 。四、結論:相對人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五、鑑定結 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等語,有慈濟醫院103年4月2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另程序監理人就相對人部分,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 程序監理人意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本 院參酌前揭證據,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對於外界刺 激無正常反應,理解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 顧,無自理能力,亦無經濟活動能力,且認知功能全無復 原之可能,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2 項亦 有明文。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 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建議:1.聲請人甲○○適 任監護人。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乙○○(相對人 丙○○之么子)。理由: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 在聲請人之安排下,之前雖居住於臺北,但皆於花蓮地區



就醫,並由聲請人陪伴與照顧,於兩年前,為照顧方便, 聲請人將相對人接至花蓮生活,目前由外傭主要照顧,但 由聲請人處理其之事務並協助照顧。2.聲請人清楚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並能適時依相對人之症狀調整外傭照顧相對 人之方式,如生活空間的安排、以及環境更換的刺激等, 並於每1-3月適時讓相對人與其他家人互動與接觸,以減 緩退化速度等。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方式相當用 心。3.聲請人近日因需協助處理相對人之郵局存簿及戶頭 內20幾萬之存款而聲請擔任監護人,自聲請人之陳述及訪 視過程中,可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主要考量。4.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重度聽障 ,其於6-7年前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近幾年症狀日趨嚴 重,目前已無法識人,亦無短期記憶,有失眠等狀況,目 前於他人攙扶或助行器之協助下可緩慢行動。而相對人能 理解他人之詞意,但有時會因聽不見而隨意回應,其已不 認識聲請人為誰,但不會抗拒與其互動及說話。5.綜上述 且經由訪談,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良好,且聲請人 能適度安排及調整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環境、空間等,亦清 楚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態,故可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6.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么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會評估本案無財產糾紛且聲請人手足情感佳,能 分擔照顧之責,故本會初步認為由相對人么子適宜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協會103年5月12日花兒家 受第103036號函暨檢送之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 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程序監理 人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同意由聲請 人選任之人擔任,理由均同前揭訪視報告,此有前揭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
(三)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長子,係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及各項醫療與生活事宜之 主要聯繫者,為相對人之至親且關係密切,清楚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並願意盡力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三男,亦屬 至親,有意願且經家族會議同意並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負 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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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