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7號
HLDV,103,消債更,7,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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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朱世儀Tamu‧Uki即林世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朱世儀Tamu‧Uki即林世儀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 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 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 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 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 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 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 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 ,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2,433,171 元之債務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達成協商,約定自95 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10日還款29,60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因其要照顧生病母親而無法正常工作,因而無力繳款,遂於 96 年5月起毀諾,現又需照顧中風及腦瘤手術後之姐姐,支 出大醫療費用,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 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 6%,每月清償29,6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毀諾,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毀約通知書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堪信真實。(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 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毀諾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1月至10 1年12 月間任職於保險經紀人公司,偶而幫忙寫案申請專 案稿費等,平均收入約為2 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101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1頁、第60頁 ),是以平均每月約2 萬元為聲請人之收入計算,尚堪可 信,再參諸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0,244 元,則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9,756 元(20000-10244=9756),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9,600元,應認是聲請人之 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足認 聲請人未能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恐因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 與支出之情而勉強接受,是聲請人之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 已之事由。更遑論其陳報尚有應扶養之人,及未納入協商



之民間債權,可認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 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毀諾,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433,171元,而其 除前述所得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聯徵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131至138頁、第22頁)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6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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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