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10號
HLDV,103,司他,10,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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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洪振展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17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8,432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 80元,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9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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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