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關 係 人 陳漢資
被 告 金進隆
被 告 金清福
被 告 金珠
被 告 金寶珠
被 告 朱玉蓮
被 告 金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清福、金珠、朱玉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被告金宏明、金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進隆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迄 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46,559 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為求債權之回收,多次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查調被告金進隆國稅 資料時,始發覺被告金進隆名下尚有座落花蓮縣秀林鄉○○ 段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 之公同共有土地。因該等土地現為公同共有物,而被告等人 怠於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代位被告金進隆訴請將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按被告等人應繼 分比例登記成分別共有,俾日後得以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登記成分別共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金進隆則辯稱未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係伊友人陳漢資 於97年間帶伊去喝酒,趁伊酒醉時拿伊之身分證去辦卡,伊 有向地檢署告過陳漢資,但因陳某死亡作不起訴處分,所以 原告主張之債務均非伊消費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金清福、金珠、朱玉蓮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金宏明、金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主張: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月結單(本院卷第113-14 2頁)、本院花院松98司執明12780字第005854號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為證,除金進隆以外之其餘被告 均未作任何事實陳述,依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至於被告金進隆辯稱信用卡係陳漢資申辦,並持以消 費等語,雖被告金進隆曾向地檢署告訴李昭輝、江外其、江 林奇及陳漢資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但在地檢署偵 辦李昭輝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稱李昭輝僅介紹伊與江外其認 識,之後均係由江外其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卻於地檢 署偵辦江外其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稱並不認識江外其,只認識 江林奇,是陳漢資帶伊去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也是陳漢資將 辦好的卡拿走。又於地檢署偵辦江林奇、陳漢資偽造文書等 案信中稱係陳漢資拿走伊之身分證、印章,並非江林奇拿的 ,江林奇對於陳漢資拿走伊之身分證、印章去辦信用卡、現 金卡之事並不知悉等語。由於告金進隆指訴情節先後不一,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述人涉有犯罪,檢察官因而將上述 人分別予以簽結或作不起訴處分(參照臺灣花蓮地方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682號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2568、2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而陳漢資業已於 96年11月12日死亡,並經不起訴處分(參照臺灣板橋地方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綜上所述, 可知被告金隆上開所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故所辯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其為被告金進隆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按被告等人之應 繼分比例登記成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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