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程緯華
被 告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02年度訴字第22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11,720元及遲延利息,嗣後分別於102年11 月1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68,960元;於102年12月19日追加 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主文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又於103年3月20日就刊登道歉啟事變更請求刊登在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筆錄 等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8號卷〈下稱 北院卷〉5頁、本院卷29、37、72、75、117頁反面)。被告 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37、 117頁筆錄記載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相同,在所不 問。本件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係由相同原告分別 對蘇秀華(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教師)、葉乃菁 (東華大學學生)起訴,原告主張蘇秀華教唆學生將原告教 學評量方數打低,上開二被告共同介入原告教學評量等情事 ,致原告權益受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相通,故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亦得以一訴 主張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 以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多次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專業自主權,並以不實之言語 詆毀原告,致原告名譽與權益嚴重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1.花蓮教育大學與東華大學於97年8月1日合併。合併之最初三 學期,原告教學評量呈現優於平均水準之成績,但自98學年 度第2學期(簡稱98-2,以下依此類推)開始成績陡降,出 現諸多反常之現象。若依照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換算得分,原 告97-1至98-1三學期之得分為48.00分,但98-2至99-2三個 學期,得分竟遽減為25.63分。原告任教大學已逾二十寒暑 ,教學一向頗受肯定,經驗日增,教學方法也力求更新,成 績卻急遽降低,有違常理,且學生填答教學評量調查表之正 確性與事實相左,例如第一題:「教師有提供完整的教學計 畫表(含評分方法與標準)」,原告不但上傳完整之教學計 畫表,依例均於開課第一週加以解說,詎料100學年度第一 學期西洋音樂史(一)之教學評量,竟有5位同學填答非常不 同意(1分);其他問題亦呈現類似的現象,每個問題均有5 位學生左右(平均數4.67),填答非常不同意,致教學評量 之總成績大幅下滑,全然失真。甚至有少數學生藉匿名之掩 護,恣意謾罵、攻訐、侮辱原告,頗非尋常,更說明已有外 力之介入。
2.原告之教學評量出現異常之因於100年4月20日始遭揭露。當 時原告擔任音樂學系主任,本系舉行系務會議時,被告堅持 增聘聲樂師資,但因本系之聲樂老師早已過剩,而未獲同仁 之支持。被告態度囂張,竟威脅原告:「我叫學生把你打一 (意指教學評量)」,並坦承過去一己所為。同年5月25日 被告自行錄音,欲否認前揭陳述以卸責脫罪。惟經證人指出 事實真相時,被告非但拒不道歉,甚至強行否認,轉口為: 「我說的是將來式。」被告先以近乎恐嚇之方式,表示將對 原告之權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圖,使原告執行系務時承受極 大的壓力。事隔一月後又扭曲事實,意欲作成對原告不利之 證據,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惶怖不安。事後亦證明被告仍持續 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
3.被告於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年2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擅 自將大學部「歌劇表演(一)」與碩士班「歌劇專題研究」合 併上課,在未與原告協商之情況下,被告要求碩士班學生必 須配合,致原告本授課之課程被迫中止,甚至必須另行補課 ,被告恣意獨斷獨行,不但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亦嚴重侵犯 本人之專業自主權。
4.東華大學位於花蓮,音樂學系因術科之學習採師徒制,主修 老師對於主修學生之影響力,相較於其他系所,尤顯重大。 被告利用主修學生葉乃菁於98年8月至100年7月擔任東華大 學音樂系學會會長之職影響同儕,共同破壞原告之教學,使
教學活動窒礙難行,不但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人格亦遭 貶損,於系、院、校三級課程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被貼 上「追蹤輔導教師」之標籤,開課亦常受刁難,精神上痛苦 不堪。
5.依據「東華大學之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第二條,教 學評量結果將應用於教師各種權益之審核。被告無故教唆學 生,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打低,致原告之各項權益遭受剝奪, 包括:①因「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五條 之規定,無法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②因「教學優良教 師遴選與獎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無法參與優良教師遴選 之權益。③因「東華大學專任教師赴國外地區學術交流經費 補助準則」第二條之規定,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 6.被告破壞原告之教學評量,致原告之教學評量未達標準。復 以原告失真之教學評量為由,於100年5月25日東華大學音樂 學系系務會議辱罵原告:「我替我們音樂系丟臉,因為有一 個主管是這樣的話呢,上樑不正好像我們這些也是下樑歪。 」被告製造原告教學不力之假象在先,再據以辱罵原告在後 ,更顯出其攻訐原告係出於惡意之動機。
7.原告因對學校之新興工程提出諍言,而遭東華大學校長無故 解除行政職(該案另提行政訴訟),免兼函無法載明理由、 事實與法理根據;被告卻於100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指摘 本人「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政疏失,遭東大黃校長 免職」,此一違離事實之指控,顯然惡意汙蔑本人。原告雖 寬大為懷未予究責,被告仍逕自對學術界散播此不實之言, 傷害原告之名譽至鉅,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8.被告之學生葉乃菁多次攻訐原告,雖經原告一再寬宥卻不知 改正,復於101年6月以不堪之稱呼侮辱原告,經學校查證屬 實後,交辦系所執行輔導暨社區服務等事項;被告擔任系所 主管卻故意包庇學生,積壓本案數月之久,被告縱容葉乃菁 惡意侮辱師長之行為,藐視原告之人格權事實明顯。 9.被告於102年4月先以原告學歷專長不符為由,藉課程委員會 之名刪除原告「西洋音樂史(一)」、「西洋音樂史(三)」課 程,但此一理由顯有雙重標準之嫌,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 竟另以原告之教學評量未達標準,二年內不得開設相關課程 ,惟此一決議仍有明顯之違失,原告再度提出異議,被告卻 置之不理,執意剝奪原告開課之權利,被告不當運用委員會 ,不斷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羞辱原告之意圖至為明顯。 ⒑工作不僅為求經濟之報酬,更是實現人格自我之場域。人人 得於職場中以符合人性尊嚴之方式,追求自我之實現,教育 界尤為追求社會正義與真理之場所。被告不斷破壞本人之教
學,使學生對原告之教學做出失真之評量,侵犯本人之專業 自主權;又以各種言行破壞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 剝奪原告之正當權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雖經原告一 再寬宥,仍繼續侵犯原告之正當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依法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於100年4月、5月系務會議中自認教唆學生,則其不當 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侵犯原告之權益顯為事實: 1.被告自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5學期介入 原告之教學評量,利用主修學生葉乃菁於98年8月至100年7 月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學會會長之職,影響同儕,師生共同 破壞原告之教學,使教學活動窒礙難行,100年5月25日系務 會議錄音證實被告自認確有其事,被告此一侵權行為不但違 反教學倫理,亦嚴重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侵害原告之名 譽與權益至鉅。因被告不當介入,原告之專業自主權、教師 評鑑之成績,相關之教師權益均遭損害。
2.被告100年4月20日公開承認操控學生之教學評量,並恫嚇原 告將繼續介入教學評量,100年5月25日被告不但否認上開情 事,甚至準備錄製相反之證據,意欲不利於原告,顯見其侵 權係出於惡意之動機。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輕以明重,則被 告連續數年故意加害於原告,更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3.100年5月25日其他教師指出被告確曾公開承認操控學生時, 被告猶推諉卸責:「我叫學生幫你打一?那是將來式」,被 告雖飾詞狡辯,其答覆不啻顯示確曾公開承認操控學生、不 當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被告自行錄音,本欲不利於原告, 後又辯稱係原告錄音,顯見被告言詞反覆,殊難採信。 4.98學年度第2學期被告不當介入前,學生之教學評量之回饋 多半為積極正面之意見,原告之成績亦達水準之上,被告不 當介入後原告之成績急遽下降,學生回饋之意見亦充滿情緒 性之人身攻擊。至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訴訟後,被告 不敢恣意介入,原告教學評量成績始又恢復先前之水準,此 種顯著差異,顯示被告確有不當介入之情事。
5.依據本校「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6條規定:「相 關主管與參與追蹤輔導人員均應遵守保密原則」,被告當時 並非系所主管亦非輔導人員,應無從得知原告之教學評量成 績,被告卻急於公布原告教學評量之結果,該事件係被告主 導由此可見。所有教師均知悉教學評量之結果係個別之隱私 ,被告不當介入已為不妥,竟欲藉以公開羞辱原告,則其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圖由此可見。他所謂「上樑不正下樑歪 」,就是說我的教學評量不好,然而教學評量分數低就是他
造成的,等於他是自導自演再來罵我侮辱我。
6.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於98-2前均稱正常,其後成績大幅降低 ,至提出訴訟成績再度恢復正常,被告既自認教唆學生破壞 原告之教學評量,則原告之教學受到外力介入之影響顯為事 實。
7.被告連續數年以言語教唆學生,影響學生填寫教學評量之態 度與立場,要難謂學生係以自由意志填答,學者鄭玉波即認 為:「意思表示不自由,因他人不當之干涉而為意思表示之 謂也。自由意志若已受外力之干涉,則其表示即有瑕疵。」 (民法總則,鄭玉波,三民,2007,第十版)被告不當介入 而使學生之意思表示產生瑕疵,導致學生對原告教學意見表 達充滿情緒化之人身攻擊,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失真,是被 告應負侵權之責。
8.有關被告叫學生把我教學評量打1的事情,被告在錄音都已 經承認,這是毫無爭執的,在這件事情之後,被告還要把我 的課(西洋音樂史一至四)都拿走,其實是完全不符合規定 的,我去年是教師休假一年,這些課程當然是找代課老師, 我休假回來應該把這些課程都還我,休假前的會議也是這麼 決議,可是我休假回來,被告卻沒把課程還我,而找了一位 專長是琵琶的老師來教授,他講的理由一直更改,最開始說 我有兩種專長,我只能用最高學歷的專長來開課,然而這樣 的情形如果適用到所有老師,就不成立,後來就改成我因為 教學評量不及格,所以不能開課,這更不合邏輯,因為教學 評量打不及格是他造成的,怎麼最後的惡果要我來承擔。我 休假是在101年8月開始休1年,他以教學評量的原因會使我 兩年都不能開課,處罰變成兩年。關於所謂「休假前就開會 決定,休假回來課會還」,我說的是學校的常態,其實我教 西洋音樂史教了二十幾年,都不曾停課,除非我休假,都是 我在開,而且反應都很好。
9.被告在100年4月20日已經承認他做過這樣的事情,他在5月 25日再表示他未來還會繼續做,所以這裡完全沒有任何超過 時效的問題,並且教學評量影響的權益至少會往後延2年, 所以根本就沒有時效的問題。在100年5月25日的錄音譯文中 ,有一位林老師有確認說是,結果被告趕快說那是將來式。 10.葉乃菁主修聲樂,從大學到研究所主修的老師就是被告,我 們音樂系採師徒制,主修老師和學生關係非常密切。有關他 利用葉乃菁當系學會會長,破壞原告教學的情形,在他自己 的答辯書裡面已經有寫,等於在公開的場合對全系學生說教 學評量都是匿名的,你們可以儘量的寫;葉乃菁在另案( 103年度訴字第43號)答辯狀上也寫他做很多事情都跟蘇秀
華老師有連絡,包括側錄上課情形,他根本就是設局陷害; 他側錄的那天我因為開會,沒辦法上課,要調課,前一禮拜 我就跟學生商量調課,學生堅持不肯調課,而且堅持要繼續 報告,叫我人不要來就好,他們自己報告,把書面資料給我 ,我說不可以,這樣進行會很不好,學生們跟我太太很常接 觸,另一個老師彭翠萍也曾經在合唱課時請我太太去幫忙解 釋歌劇中的德文,因為我太太是慕尼黑大學德文研究所肄業 ,所以最後我們就協議由我太太陪他們做報告,其實這樣的 工作照學校的規定是教學助理(大三以上的學生就可以做) 就可以做的工作,既然協議好了,我也照著他們在所有方案 中唯一願意採取的方法做了,葉乃菁竟然聯合系幹部做側錄 ,然後送到校長那邊去告我,扭曲成好像是每一次上課的情 形都是如此,側錄那天應該是99年4月22日。 11.我很強調這件事情是出於惡意,因為他利用學校既有的辦法 ,昧著良心利用學生把我的教學評量打低,藉此剝奪許多權 益,其實也教壞了學生,並且他還曾經想藉著錄音再錄出不 利我的證據,更顯出他的惡意。
12.被告在100年4月20日及5月25日都有講到他叫學生把我打1, 這已經是很確實的證據了,當然他叫學生把我打1,不代表 所有的學生在所有的地方都把我打1,從教學評量的成績, 也印證了他確實有教唆學生破壞我教學評量的成績,因為在 98年第1學期,教學評量的成績很正常,學生的意見也很正 面,在我訴訟以後,102年第2學期,成績也回復正常,以數 據來比較,在98年第1、2學期到100學年第2學期這5個學期 的反常現象,如果換算成教師評鑑分數只有26.88分,102年 度第2學期後來就變成50分了,幾乎是雙倍。 13.被告是葉乃菁多年的主修老師,他也自認他教唆學生把我的 教學評量打1,如果把所有的資料總合來看,蘇秀華主導整 件事情,葉乃菁負責聯合同儕一起執行,是很明顯的,這當 然包括在與校長有約中,用謾罵的方式侮辱我,也用與事實 相左的錄影來陷害我,又連續幾個學期破壞我的教學評量, 以至於我的名譽嚴重受損,也喪失了非常多的權益,包括進 行海外學術交流的經費補助,超支鐘點費的領取,參與優良 教師的遴選,其實被告與葉乃菁的所作所為,也造成我身體 的健康受到嚴重的影響,他們不斷製造事端,使我寢食難安 ,以至於在多年的侵權行為之下,我罹患了肝硬化,這種病 是無法醫治的,所造成的損害無法估計;而被告又在校內校 外散布謠言,指稱我是因為貪污偽造文書而被黃文樞免職, 這更嚴重的傷害我的人格及學術威望。我在國內學術界是具 有非常高的地位,在國內音樂系大概還找不到一個教授能在
德國的大學開課,我確在德國的名校慕尼黑大學開設專業課 程,我也曾經被國科會邀請,對全國的學術界演講,講解如 何進行優秀的研究,但因為被告的謠言,現在沒有人敢請我 演講、評審,或做任何校外的學術服務,我們可以想像一個 原本很受尊敬的學者,驟然變成一個讓人歧視的犯法的人, 反差有多大,有誰可以在這種情況下身心不受挫折,不發生 任何問題,事實上內人曾經因為這樣的事情起了輕生的念頭 ,我也是非常痛苦的熬過這幾年,其實我不只是原諒過葉乃 菁,我也多次給被告機會,然而被告一樣是不感恩,不斷的 加害於我,尤其是在接任系主任之後,更是濫用職權,剝奪 我的權利,侮辱我的人格,請庭上依法究責。
14.葉乃菁固然在有些題目打最高分5,兩題打5,一題打4,但 是我要說這是自我學習,1到15題是打老師的教學,第16到 20題是自己的學習,他把自己的學習評的非常高,葉乃菁做 報告常常是複製剪貼來交。他的自我評量怎麼會是正確的呢 ?他對別人的評量又怎麼會是客觀可以採信的呢?有關另外 兩位同學,我會去調查的原因是他們曾經在黃文樞面前誣告 我,我只是想確認他在這件事上是不是也有份。有關自由意 志這點,意思表示不自由乃因他人不當的干涉而為意思表示 之謂,被告教唆學生打1,怎麼能說學生是用自由意思來填 答?更何況在被告介入教學評量之前,我的教學評量成績是 沒問題的,而在提起訴訟之後,也恢復了正常,這一切顯示 確有外力介入,也就是被告的干涉,不但是量化的數據是如 此,連質性的意見表達也是如此,在被告介入的幾個學期當 中,學生極盡謾罵之能事,利用匿名的保護傘,任意攻訐一 個極受人尊敬的教授。至於錄音是被告當著大家的面表示他 現在要公開錄音,如果這個錄音最後不利於他自己,怎麼可 以用這個非不法的錄音來逃避責任呢?
15.綜上,被告於100年5月25日系務會議中自認不當介入原告之 教學評量,致原告各種相關權益受損,則被告數年間連續之 侵權行為顯為事實。
㈢依據「東華大學之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第2條,教 學評量結果將應用於教師各種權益之審核。被告無故教唆學 生,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打低,致原告之各項權益遭受剝奪, 包括:
1.依據「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5條之規定 ,受輔教師不得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原告因被告不當 介入而教學評量未臻標準,系、院、校三級課程委員會、教 師評審委員不斷以「追蹤輔導教師」之標籤加以羞辱,開課 時亦備受刁難,精神上痛苦不堪。
2.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致力於推動學生音樂職涯實習、鼓勵全 系教師參與教學卓越計畫、積極展開海外學術交流活動、首 度舉辦採取匿名審查制度之論文研討會、制定課程地圖以利 學生學習、建立各項行政事務之標準作業程序、帶領本系順 利通過大學系所評鑑,對本系教學水準之提升貢獻良多;惟 被告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成績未達水準,因而喪失參與 優良教師遴選之資格,此有「教學優良教師遴選與獎勵辦法 」第4條之規定可稽。本系共計10位專任教師,其中7位均已 獲得院級優良教師,洪于茜老師甚至二度獲得校級優良教師 ,是原告主張權益受損顯為有據。
3.100年原告擔任系主任一職,應屆畢業生前往大陸蘭州大學 進行文化交流,原告卻因「東華大學專任教師赴國外地區學 術交流經費補助準則」第2條之規定,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 流補助費,喪失前往交流之機會。
4.參以「東華大學教師評鑑細則」規定,評鑑結果將影響次年 晉級加薪、得否兼職兼課、得否申請休假研究、帶職帶薪出 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之權益。評鑑如未達標準者,必須於二年 內重新受評;若仍未通過者,將改聘為專案教師或不續聘或 解聘。被告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教師評鑑成績受到影響 ,嚴重者將使原告遭到解聘,影響原告之權益與名譽至鉅。 5.綜上,被告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不得超授鐘點支領超 支鐘點費、喪失教學優良教師之遴選資格、無法獲得國際學 術交流補助費、影響教師評鑑之成績,自應負侵權之責。 ㈣被告散播不當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
1.前校長黃文樞雖口頭以「貪污、偽造文書」等聳動之罪名將 原告解除行政職務,惟其免兼處分函並無理由、事實、法令 依據,是以原告多次公開質疑並駁斥該不實之傳聞,如原告 100年7月4日「去職公開聲明與勸勉」、100年7月7日「覆函 藝術學院院長潘小雪」、100年11月8日「給音樂學系師生的 一封公開信」、100年11月12日「以公開信之方式致函黃文 樞校長」。被告既完全了解原告並無可責之處,竟斷章取義 、扭曲事實,對外散布原告係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 政疏失遭免除行政職。該存證信函既謂「茲據當事人蘇秀華 委稱」,顯見該不實之言係被告自行散布,不得推諉於他人。 2.103年2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時被告以「原告被免職這是一個 事實」為由辯稱並無誹謗意圖,前校長黃文樞將原告免職固 為事實,被告並無理由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故意對外錯誤 傳述原告遭免職之因。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意旨,被告之侵權行為顯然成立。
3.100年6月25日台北市立大學音樂系陳姓教師證實被告對外確
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事,100年暑假期間兩位學生家長誤會原 告去職之因,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此二名學生均為 被告之主修學生。其中一名學生又散布不實之傳聞至台北某 知名教會,導致多人懷疑原告之人格。嗣後原告至高等教育 評鑑中心參加研習時,台東大學林姓教師亦證實被告散布不 實傳聞,妨害原告之名譽。102年12月23日台北聲樂界前輩 曾道雄老師告知,學術界不利原告之傳聞甚囂塵上,則被告 毀損原告之名譽並散布於眾顯為事實。
4.被告對外散播原告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政疏失遭學 校免除行政職,除了存證信函外,其實還有其他證人,但他 們也認識被告,要他們出來作證是有一些困難。我可以舉一 個例子,有一個人在台北某大學教書,告訴我,在一場音樂 會之後,被告拉著他主動要告訴他這些事情,讓他很困擾, 這種情形不只一個。我也有朋友碰巧到學生家長家裡去做鋼 琴調音,當然就會談到我在那邊當系主任,這個家長就用很 鄙夷的口氣講,他已經被黃文樞校長免職了,我心裡真的感 到很痛。其實被告完全清楚黃文樞把我免職是完全沒有理由 的,他是故意扭曲事實。
5.如果一個人都可以跟律師用存證信函來講,其實這也等於是 很明顯的輔證,表示他所說的東西他是非常確定的,他對任 何人都可以這樣講,尤其當別人問,現在主任是換你了,那 程緯華在哪裡呢,當然是用跟存證信函內容相符的東西來講 述,更何況對我們系的老師,他也說他要請律師來寫存證信 函之後要提告。
6.我有提行政訴訟,已經完成準備程序,一審尚未判決,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被告為東華大學,在高等行政法院已經檢 視黃文樞對我的免職無事實理由法令根據,也缺乏合法組織 及程序。至於被告在100年6月23日藝術學院院長潘小雪到音 樂系來解釋免職的情形,然後當天也講到,被告也應該知道 我沒有任何可責之處。
㈤被告濫用職權剝奪原告開課之權益:
1.原告開設西洋音樂史課程已達二十多年,被告擔任音樂學系 系主任後濫用其職務權力,以課程委員會之名義剝奪原告開 設102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史(一)」、「西洋音樂史( 三)」及第2學期「西洋音樂史(二)」、「西洋音樂史(四)」 開課之權益,罔顧課程委員會之決議仍需送達系務會議與全 系教師再行協調之事實。
2.開設西洋音樂史之教師須具備西洋音樂專長,原告為德國慕 尼黑大學之音樂教育博士(副修音樂學),被告102學年度 第1學期先以原告最高學歷專長不符,繼之以其中一門課程
教學評量未達標準為由,另聘國樂專長教師授課。排課過程 中原告雖提出質疑,被告仍罔顧其他課程委員會之意見,剝 奪原告開設該門課程之權益,今猶辯稱:「原告之教學課程 之安排,悉依規定辦理」,顯然悖離事實。被告以各種不同 理由剝奪原告任課之正當權益,則其侵權顯為故意。 3.101年原告申請教授研究休假,系課程委員會決議俟原告休 假結束返還「西洋音樂史」課程,被告卻無視於該決議及學 校慣例,另行聘任國樂專長之許牧慈老師教授該課程,此一 聘任即顯然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被告執行排課業務因人 制事,缺乏客觀標準,顯然不當行使權利而違反公共利益, 違反民法第148條2項規定,阻礙學術自由發展。 4.102年10月本系進行102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開設事宜,被告 仍繼續剝奪原告「西洋音樂史(二)」、「西洋音樂史(四)」 開課之權益,連續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明顯。
5.系課程委員會除了系上教師外,還有學生代表及外聘的委員 參加,一同組成。過去課程的安排是系課程委員會決定後, 送到系務會議確認修改或調整,或者是直接在系務會議裡面 處理課程,因為這是全系老師的課需要全系老師來參加。系 課程委員會的位階是在系務會議之下,通常是系課程委員會 先做初步協調,再送到系務會議。其實被告在這一件事情上 ,他故意說我的學歷不合,基本上我是我們系上學歷最高的 ,我是慕尼黑大學博士,主修音樂教育取得博士,副修音樂 學。按理講我只有音樂學就足以在大學任教,所以我多一個 專長是更好,你不能說因此我就不能在第二個專長上開課。 ㈥被告違反學校「專案教師聘任辦法」,於103學年度續聘許 牧慈老師,繼續剝奪原告教授「西洋音樂史」之權益,則其 連續性之侵權行為顯為故意,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本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會議預計討論專案教師許牧慈103學年 度是否繼續聘任事宜,此事攸關原告權益是請求親自在場說 明,惟原告因急診住院不克出席,爰請系教評會委員延期開 會,被告卻無視於原告之權益,執意召開會議並作成續聘之 決定。
2.專案教師之聘任係因應教學與服務之需要,「東華大學專案 教師聘任辦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許老師既主修琵琶,開設 「音樂基礎能力培養」、「西洋音樂史」、「世界音樂」課 程,顯然與其專長不合;況上述課程均屬本系原有之專任教 師授課科目,是本系並無此專案教師聘任之需要,其理至明 ,被告繼續聘任許老師顯已違反學校規定。
3.綜上,被告102學年以各種不同理由剝奪原告任教「西洋音 樂史」之權益,103學年又繼續聘任專案教師許牧慈,再度
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則其連續性之侵權行為顯為故意, 並無可推諉,原告依法求償,自屬有據。
㈦原告要求調查學生教學評量成績,涉及被告是否侵權之事實 ,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東華大學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無 法公開教學評量資料,委不可採:
1.東華大學以東音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鈞院謂:「本 校教學評量之施測係採行以匿名方式由學生自由上網填答,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採匿名保密不公開機制,且案內葉乃菁 、陳愉璇、黃嘉偉三名同學皆已於100學年度畢業離校,於 技術上無法取得教學評量之填答詳情。」東華大學堅拒教學 評量原始資料之調查,以信賴保護原則、匿名保密不公開為 由,顯然有悖法律之規定。
2.參照釋字第525號揭櫫「信賴保護」之意義,原告要求調查 學生教學評量成績涉及被告是否侵權之事實,與法規之修改 廢止無關,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東華大學之函覆顯有推諉 卸責之嫌。
3.被告利用東華大學教學評量採匿名保密不公開制度,以言語 誘導同儕及學弟妹故意破壞原告教學成績,致原告名譽與權 益嚴重受損,原告自得要求查明事實以回復名譽與權益,東 華大學以教學評量採匿名保密不公開制度為由拒絕鈞院調查 之請求,顯然明知原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4.東華大學函覆又稱:「為協助貴院調查,本校提供案內『西 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二)』、『達克羅茲教學法 (二)』及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 史』等4門課程,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明細統計,詳 如附件。」此一敘述與前揭所謂學生100學年度畢業離校, 於技術上無法取得教學評量之填答詳情顯然自相矛盾。 5.教學評量之統計為末端資料,如無前端資料(個別學生填答 之原始資料)則統計結果失所附麗;東華大學既有98學年度 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史(四)』、『奧福 教學法(二)』、『達克羅茲教學法(二)』修課學生所填答之 教學評量統計結果,則其存有前端之原始資料不辯自明。 6.98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西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 (二)』、『達克羅茲教學法(二)』之學生分別於99年、100 年畢業,東華大學既可取得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之詳 目,則100年畢業之葉乃菁、陳愉璇、黃嘉偉相關資料之取 得於技術上應無困難,是東華大學之函覆內容第2項與第3項 顯然自相矛盾。
㈧鈞院函詢東華大學之教學評量資料為圖資中心負責管理事項 ,東華大學逕行交付音樂學系處理,顯然故意隱匿證據,並
規避行政責任:
1.教學評量之相關資料攸關原告之重大法益,原告自得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向東華大學申請閱覽,況鈞院既以103年2月20日 函詢調查相關事項,東華大學自應交辦權責單位配合辦理, 方為妥適。
2.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既為圖資中心負責辦理之業務,東華 大學自不應交辦音樂學系處理。依據東華大學學生教學評量 分數計算辦法第6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申請案如經院課 程委員會審議通過更正,教務處應依更正情形(以極端值總 筆數為扣除上限)移請圖資中心重新計算其該畢期個人各項 評量分數,但毋需再重新計算全校及各院系之總平均分數。 」則圖資中心為負責處理教學評量資料之權責單位無疑。 3.鈞院依民事訴訟法289條規定函詢教學評量資料以釐清本案 ,東華大學明知該資訊係由圖資中心負責管理之項目,卻交 付音樂系自行處理,顯有隱匿證據之嫌。
4.東華大學故意隱匿證據致妨礙本案事實之調查,懇請鈞院依 據民事訴訟法282-1條規定審酌並推斷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同 儕破壞原告之教學為真實。
㈨被告即東華大學音樂系現任系主任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就鈞 院調查事項自應迴避卻未迴避,其提供片面不完全之陳述以 包庇葉乃菁,適足以顯示師生確係聯合破壞原告之教學: 1.被告即東華大學音樂系主任為葉乃菁之主修老師,為利害關 係人,其執行函覆鈞院調查事項恐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 卻未迴避。
2.東華大學圖資中心保有原始資料可供撿視,自應配合鈞院之 調查出示證據,卻逕行交付音樂學系處理;音樂學系並非儲 存管理教學評量成績之單位,自無法取得前端資訊(學號、 班級、姓名),卻以東華大學之名,呈現片面不完全之資料 ,企圖包庇,更證明師生聯合破壞原告之教學,確為屬實。 3.陳紹雍是音樂系助理,並非助教,這也證實我說的從音樂系 開始,到院長,但院長(藝術學院)潘小雪是另一案的被告 ,跟葉乃菁的案子很有關係,因為葉乃菁誣告我的時候,就 是由前校長黃文樞及潘小雪處理,而且潘小雪案也談到我們 在溫哥華歌劇工作坊,要聯合演出的事,他謊稱這是我私下 在外接的事務,然而證據顯示,是經過正式的程序,而且潘 小雪在上面蓋過章,所以東華大學這個回函由被告及潘小雪 回覆,正是隱匿證據扭曲事實的最好證明。
㈩函覆附件之教學評量意見(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 1學期)與原告未有外力介入之教學評量意見呈現顯著差異 ,顯示原告之教學評量於該期間遭恣意破壞,確為事實。自
從原告提出訴訟後,被告不敢再恣意介入教學評量,不但教 學評量成績恢復正常,學生選修原告課程人數亦遠超名額限 制,研究生甚至要求原告另行加開課程,與訴訟前之教學情 境幾有霄壤之別:
1.原告102-1教學評量成績恢復正常水準,依照本校教師評鑑 辦法換算之得分為50.00分(滿分60分),與98-2至100-1之 平均26.88分幾乎相差一倍,適足證明原告之權益與名譽曾 遭不當侵害。
2.達克羅茲教學法限制20人,計有37人選修;音樂概論限制50 人,計有76人選修,學生無視場地座位之限制,紛紛請求原 告核准加選;證明如無外力介入時,原告之教學頗受歡迎。 3.原告本學期並未開設「引導研究」課程,惟應研究生一再要 求而不得不加開,證明原告開課深受學生歡迎與肯定,絕非 被告所誣陷之不學無術、教學不力。
4.綜上,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於外力介入前、後進行比較,二者 呈現顯著差異,則原告之教學評量遭被告恣意破壞,確為事 實。
被告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
1.依我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得依其專業知能執 行專業任務,無論教材之安排、授課之內容、教學之方法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