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金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原 告 林聖儒
原 告 林維得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美 住同上
原 告 林聖傑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 告 林維剛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 告 林銘峰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金美
住同上
被 告 王坤輝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前來(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僅列黃金美(即林嘉造之妻)為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惟本 件係因勞工林嘉造於工作中死亡所生爭執,原告均為林嘉造 之繼承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告乃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林聖儒、林聖傑、 林維得、林維剛、林銘峰(即林嘉造之子)為原告,並追加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 (一)狀可參(本院卷32至36頁),被告就追加部分沒有意見 (本院卷44頁),而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林 嘉造於工作中死亡之相關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 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黃金美之夫、其餘原告之父林嘉造受僱於被告約2年時間, 擔任被告魚貨之送貨司機,且駕駛被告家中貨車,固定從成 功鎮出發來往臺東縣內市場載送被告魚貨。102年2月27日林 嘉造於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漁港搬運被告魚貨至被告貨車上準 備運送,一箱保麗龍魚貨約40公斤,林嘉造將第三箱魚貨搬 上貨車調整位置時,於貨車車斗上退後時不慎踩空向後跌下 地面,頭部受到撞擊,林嘉造跌落後尚有些微意識,搖晃站 起數秒後仍不支倒地坐臥地面,嗣被告靠近查看發現林嘉造 受傷,呼叫救護車送醫;惟林嘉造2日後急救罔效,於102年 3月1日下午4時50分死亡。林嘉造往生後,林家頓失經濟來 源,被告亦未替林嘉造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家屬陷於貧苦無 依絕境。林嘉造於執行其受僱業務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 受傷進而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屬於職業災害, 而得對於雇主即被告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林嘉造受僱擔 任被告魚貨運送司機,以送貨次數及距離計算報酬,平均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10 萬元及死亡補償80萬元,共計90萬元;扣除被告於林嘉造往 生後給付慰問金3萬元,尚得向被告請求87萬元。另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2條、第63 條、第63條之2、第64條規定,被告應當補償(賠償)所受 損失、損害。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2年度相字 第45號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林嘉造死亡原因為:自 發性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死亡方式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 。然:
1.依臺東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45號林嘉造相驗卷(下稱相驗 卷),檢察官於102年3月2日上午12時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臨時偵查庭勘驗石梯港監視器光碟,在光碟片54分左右 確實看到林嘉造自己由車後方跌落升降臺,再跌落地上,之 後林嘉造就走到旁邊的柱子,靠坐在柱子上,王坤輝騎機車 回來,發現林嘉造躺在地上,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叫鄰 居幫忙,然經救護車送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2.貨車車斗具有一定之高度,被告應提供安全帶、安全索予林 嘉造使用,以避免其發生墜落之危險,然被告卻未提供任何 安全設備,命林嘉造於貨車上工作,致林嘉造不慎自車斗跌 落地面,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3.縱林嘉造之墜落真由高血壓所引起(假設語,原告予以否認
),被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予林嘉造身體檢 查,林嘉造有高血壓仍予以僱用,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0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
4.相驗卷18頁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為上述記載,然依 該卷檢驗報告書記載林嘉造直接死亡係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 ,而相驗卷8頁所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嘉造之診斷為「①自 發性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②高血壓」,然上開醫院所為林 嘉造診斷所憑為何?是否有相關之林嘉造頭部電腦斷層攝影 為憑?於相驗卷實無法得知。又依據相驗卷13頁所載,林嘉 造應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曾作頭部電腦 斷層攝影,然相驗卷亦無該電腦斷層攝影附卷供法醫判斷, 故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嘉造之死因,尚有疑義。 ㈢被告否認林嘉造為其受僱人,認與林嘉造間為承攬關係。然: 1.依被告所述林嘉造係依其指示開被告所有貨車,載運被告魚 貨到各地,臺東地區以內每趟來回為1,500元、臺東地區以 外每趟來回為2,500元,顯係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之工作,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依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01號、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林嘉造與被告間顯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2.被告於相驗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102年3 月1日調查筆錄,於警員問:「你(與)林嘉造是何關係? 」被告回答:「我是林嘉造的僱主」,被告今卻翻異前詞辯 稱林嘉造與其為承攬關係,顯非可採。
3.林嘉造既受雇於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 本即有義務為林嘉造投保勞工保險。而林嘉造既因意外而致 往生,姑不論其死亡原因為何,因被告本應為林嘉造投保而 卻未予投保,故該損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 告應當賠償原告。
㈣被告就原告主張林嘉造每月薪水2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故原 告依據上開金額所計算之補償金額(此計算方式被告亦不爭 執)向被告求償,當符法律之規定。爰依①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②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7條、③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72條第1項、第63條、第63條之2、第64條規 定請求(①②③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7萬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林嘉造確於102年2月27日,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港 漁港,搬運被告所有魚貨上被告所有貨車時,為調整裝魚箱 位置,不慎踩空向後跌下地面,頭部受到撞擊,送醫於102 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休克死亡之事實不爭執。至於兩造苟 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平均薪資為2萬元,對於起訴書所載職 災補償計算方式,也不爭執。但被告否認與林嘉造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僅承認被告若有魚貨須要運送時會按趟、每趟 1,500元,請林嘉造駕被告所有貨車運送至成功鎮。每月平 均原告只請林嘉造運送約3至4趟,並沒有固定運送次數及約 定運送工作時間。被告是固定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港,於漁 船入港時採購漁獲,再轉運至台東縣成功鎮成功漁港拍賣。 由於漁船出海與天氣良否有關,且也有諸多因素影響,不可 能天天能有採購漁獲機會,例如天氣不佳或油料上漲,經常 數天漁船沒有出海,甚至漁船漁獲已遭他人預定、沒有抓到 魚等因素,均可能沒有任何魚貨須要運送。是以被告不可能 常期僱用一個員工為運送工作,被告請林嘉造幫忙運送,性 質只是承攬,並非僱傭。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嘉造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及林嘉造平均受僱工資為每月2萬元,攸關渠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職業災害補償數額之計算 ,乃屬主張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該事實之存在 ,自應請原告舉證加以證明。
㈡就林嘉造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方面:
1.依內政部頒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在「就業場所」 中促發疾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原則上應以「該疾病與其 執行職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學理上稱為「業務起 因性」或「職業起因性」),亦即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 害之間必須有緊密之關係,故林嘉造之發病死亡,與其業務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案之主要爭點。
2.林嘉造並非因自車斗上跌下而死亡。依臺東地檢署102年度 相字第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嘉造僅左肩部及左頸部有一 小處挫傷,死因為高血壓、自發性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 俗稱為中風),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可知,林嘉造並非 因自車斗跌落而死亡。
3.於相驗卷13頁102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黃金美自承 林嘉造患有高血壓,平常即有在治療。故高血壓並非職業所 引起之職業病甚明。
4.林嘉造之死亡並非其所從事之業務所引起,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中風為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一種,依勞委會頒佈之「職
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認為:「有否職業 性起因,應判斷之重點為,該工作者於發病前所從事之工作 ,是否為引起該疾病的相對的有力原因。若本疾病主要是由 於非職業性原因而發生,只是時間上恰巧在工作進行中發病 ,則不得認定為職業引起。常見的例子,如該工作者本來有 動脈硬化等原有疾病,由於自然的病程而逐漸惡化,突然在 從事規則性工作的時候發生腦出血的情形。如此之病例應該 當做只是恰好在工作中突然發生而已。」。「工作當場所促 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亦以下列等標準認定:(1)「超出尋 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2)「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 力」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3)時間上的相關 性等。林嘉造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自臺東縣成功鎮家 中出門,依計算應係約下午5時許抵達花蓮石梯漁港與被告 會合,被告當時返家拿東西,來回時間約20分鐘,回來後( 當日下午5時55分左右)即發現林嘉造倒臥於漁市場,而林 嘉造當時因到場不久(即被告來回家中之20分鐘左右),所 做之工作僅有將2到3箱保麗龍箱(每箱約40公斤)裝之魚貨 裝載至貨卡之上並調整位置而已,且有貨卡上之起重機可使 用,並非繁重之工作,亦無超出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可見 林嘉造之死亡,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公布,但其施行日 期,依該法第55條之規定,應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至今尚 未訂有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故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條、第21條尚未生效,原告引用該法主張被告應為林嘉造 辦理健康檢查,而未為檢查,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 理由。
㈣林嘉造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方面:
1.被告與林嘉造間之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目的,並非為單純 勞務之給付。被告與林嘉造間之契約,僅係被告有在石梯港 採購漁獲時,始請林嘉造幫忙運送至成功漁港拍賣,以每趟 來回1,500元或2,500元計算,並非以勞動時間計算工資之純 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之契約,而係以完成運送為目的,故定性 上應屬承攬契約。被告於102年3月1日警詢筆錄中答覆為林 嘉造之雇主,係因被告並無相關法律知識,無法區分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之不同,故有此回答,並非被告回答為林嘉造 之雇主,即可認定被告與林嘉造間為僱傭契約。 2.林嘉造之工作,被告每月僅3至4次要求林嘉造運送,林嘉造 僅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運送即可,若未運送完成,則無報酬 可言;林嘉造並無固定雇主,係為自己之營業報酬而工作, 與被告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意旨,其非屬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甚明 ,被告自無為林嘉造投保勞保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之補償金及喪葬費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嘉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黃金美之夫, 其餘原告之父。
㈡林嘉造於102年2月27日,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漁港,於被告 所有貨車上搬運被告之魚貨時,自車斗向後跌下地面,送醫 後於102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死亡。
㈢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林嘉造之死亡原因為「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自發性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先行 原因:高血壓」。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林嘉造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
㈡林嘉造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或與被告僅為承攬契約關係? 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 第1、3、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30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林嘉造受僱於被告約2年 時間,擔任被告魚貨之送貨司機,且駕駛被告家中貨車,固 定從成功鎮出發來往臺東縣內市場載送被告魚貨;被告亦自 承若有魚貨須要運送時會按每趟1,500元,請林嘉造駕被告 所有貨車運送至成功鎮,平均月薪資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 25頁),可見林嘉造從事駕駛貨車運送魚貨之工作,係受被 告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被告亦以薪資為名義
對林嘉造給付報酬,堪認林嘉造應係受僱於被告,林嘉造與 被告間有勞動契約無疑。被告前述辯詞,並不可採。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 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㈠定有明文。勞基法 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 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 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 (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 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 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查林嘉造於102年2 月27日搬運被告之魚貨時,自被告所有貨車之車斗上向後跌 下地面,送醫後於102年3月1日下午4時50分死亡等情,為兩 造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相驗卷宗查核屬實,應堪 信實。
㈢林嘉造非因職業災害死亡:
1.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臨時偵查庭勘驗石梯港監視器光碟之訊問筆錄記載,光碟片 54分有看到林嘉造自己由車後方跌落升降臺,再跌到地上, 之後就走到旁邊的柱子,靠坐在柱子上,之後王老闆(即被 告)騎機車回來,發現林嘉造躺在地上,王老闆即打電話並 叫鄰居來幫忙,大約當天下午6時25分救護車趕到等情,有 訊問筆錄可按(相驗卷16頁)。
2.依林嘉造之死亡證明書(相驗卷18頁)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甲、自發性腦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乙、(甲之原因)高血 壓」。
3.依門諾醫院10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8頁)所示,林 嘉造經診斷為「①自發性腦內及腦室內出血、②高血壓」, 林嘉造於102年2月27日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102年3月1 日因病危自動出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為上述記載,門 諾醫院解釋認:林嘉造於102年2月27日由花蓮醫院轉入門諾
醫院,主訴意識改變,並無外傷之病史,經電腦斷層攝影檢 查,發現右側基底核及腦室內有血腫,故診斷為「自發性腦 內及腦室內出血」,因患者有高血壓病史,故診斷「高血壓 」。有門諾醫院103年3月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93頁)。 4.再經函詢林嘉造發生事故後即轉送之花蓮醫院,花蓮醫院表 示:①林嘉造於102年2月27日於豐濱分院轉至本院急診,經 初步處理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轉至門諾醫院。②急性腦出血。 ③就病歷記載並無受傷發現,就門諾回覆記載亦無相關外傷 記載(本院卷88至91頁函、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參照)。 該院並進一步說明:就病歷記載,病人(即林嘉造)是在「 工地」跌倒,非由車上「跌落」,另就病人之急性腦出血, 係基底核出血合併破進腦室,應為自發性腦出血(門諾醫院 之回覆資料亦持相同診斷);事發地點為豐濱,就轉診單上 之紀錄,掛號時間為18:47,經處治後轉至本院掛號時間為 21:00,經電腦斷層、醫療處治、神外會診後,轉門諾醫院 ,至於事發地點至豐濱醫院,那就無法由病歷得知。出血位 置為基底核出血合併破進腦室(本院卷115、116頁花蓮醫院 103年4月9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參照)。 5.依上開事證可知,林嘉造雖係受僱於被告,並在搬運魚貨時 自貨車車斗跌落地面,於2日後死亡,然林嘉造死亡原因, 係高血壓(其有高血壓病史)引起自發性腦內出血及腦室內 出血,並非自車上跌落地面撞擊頭部受傷所致;此外,林嘉 造用以運送魚貨之貨車有升降臺(相驗卷16頁筆錄可參), 可認被告所交付之工作尚非繁重。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判斷 ,造成林嘉造死亡之疾病應非搬運魚貨所引起,亦即其疾病 與職務執行無關聯性,不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非屬勞基 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㈣林嘉造並非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4月9日函說明二之內容:「查林嘉造君離職退出勞保 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在案,如其再受僱從事工作,並由投保單 位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於參加該保險期間發生職業 災害事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 給付」(本院卷119頁),林嘉造既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則原告即林嘉造之配偶及子女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2條第1項、第63 條、第63條之2、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石梯港之監視器光碟已經檢察官勘驗(相驗卷16頁) ,且本件非屬職業災害,無再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勞動檢 查所為職災檢查之必要,原告尚聲請本院勘驗光碟及囑託進 行職災調查,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