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98、3544、3846號、90年度偵字第166、2
66、609號、90年度偵字第266 號、90年度偵字第609號)暨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79、15641
號、90年度偵字第15651號、91年度偵字第6126、8598、13331號
、9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92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國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游國棟因竊盜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1年8 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前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10萬交保,然覓保無著,無從以保證金之支付對被告產生制約力而減免其再次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3 月21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訊問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先前潛逃大陸地區十多年的時間,已有因躲避刑責而逃亡之事實,且其現知悉涉犯之罪名眾多,而其他共犯聶楚明、涂進富遭本院判處之刑責分別為有期徒刑4 年,5 年且均遭強制工作3 年,是其應可預期將來應經本院判處相當之刑期,是其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被告涉嫌於89年間內犯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經權衡被告之個人權益,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6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