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靜誼
被 告 蕭駿侑(原名蕭聖嚴)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駿侑自民國壹佰零参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蕭駿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均否認犯罪,然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 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曾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再參以被告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 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裁定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羈押迄今。
二、茲被告上述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後, 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伯均、林銘 彥、邱久鼎、張世庭、謝凱軒、黃國語、謝宗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故經本院調查審理後, 於103年6月20日判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並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8 月,而本院審酌上開 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僅一審宣判,尚未確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其後之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 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
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