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炎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炎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0年 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然於緩刑期間,僅因認為 其平日所騎乘使用之腳踏車遭人更換而心生不滿,明知花蓮 縣玉里鎮○○里○○00號靠東側之外部鐵皮、內部木造結構 隔間房屋為其母張淳玉、其祖母邱午妹平日居住使用之住宅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3年2月1日 下午4時30分許,先在上址住宅其母之臥室內,以打火機點 燃日曆紙後再以棉被蓋住悶燒之方式,開始放火,經其祖母 發現後,猶不顧其祖母在場出言制止,續至上址住宅客廳內 以打火機點燃日曆紙,再持至上址住宅外騎樓前分四處引燃 紙箱之方式,繼續放火,造成火災,致上址住宅屋頂鐵皮內 側受火燒損變白、屋頂內側鋼條支架受火燒損變色、部分木 質地板受火燒損呈塌陷狀、住宅外鐵皮牆面受火燒損變色、 住宅內隔間及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因受火燒損而呈漆黑現 象、天花板及隔間牆部分更有大片燒失殆盡、住宅內傢俱亦 受火燒損、門窗破裂等情形,已嚴重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安全 ,喪失房屋之居住安全效用,無法供一般居住之正常使用, 而達燒燬之程度。嗣經員警及消防隊據報到場處理,員警依 邱午妹指述范姜群炎為縱火者,並當場扣得打火機2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范姜群炎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衡酌該等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 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之結證,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為認罪之陳述,除未爭執、異議外,亦未聲請詰問,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目擊放火過程及出言制止之證人 即被告之祖母邱午妹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被告放火情節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弟范姜群明於偵訊中結證上址住宅為其所有 ,於火災後已燒燬而無法住居使用等語相符,並有花蓮縣玉 里分局大禹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火災現場照片28張(見偵 卷)、現場圖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分局於103年3月27日玉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又 被告於放火時,知悉上址住宅為其母、其祖母平日居住使用 ,仍因上述腳踏車乙事氣忿難平,心生燒燬上址住宅之意, 復於其祖母發現其放火後,猶不顧其祖母出言制止,反要其 祖母離開火場,並繼續點燃縱火等情,亦據其坦言在卷(見 本院卷第90頁),與其祖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放火情節等 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25、70、71頁),已徵其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 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 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 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 第17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放火延燒之結果,上開外 部鐵皮、內部木造結構隔間房屋之屋頂鐵皮內側受火燒
損變白(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頁)、屋頂內側鋼條 支架受火燒損變色、部分木質地板受火燒損呈塌陷狀、 住宅外鐵皮牆面受火燒損變色(見同上鑑定書第8頁)、 住宅內隔間及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因受火燒損而呈漆 黑現象、天花板及隔間木板牆部分更有大片燒失殆盡、 住宅內傢俱亦受火燒損、門窗破裂(見同上鑑定書編號3 至19照片)等情,再參上址住宅所有人即被告之弟范姜 群明於偵訊中結證稱:上址住宅於火災後已燒燬而無法 住居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衡情理,上址住宅於 火災後所呈現狀,實已嚴重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安全,喪 失房屋之居住安全效用,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 而達燒燬之程度,至為灼然,是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 既致上址住宅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堪認已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有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 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其弟范姜群明所 有上址住宅之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其母、其祖母、 其弟所有之其他物品,均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況上開3人均未就毀損 部分提出告訴,且均放棄究責,見本院卷第109頁),併 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 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 ;再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 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 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893號、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 警於103年2月1日下午4時51分許,據報抵達火災現場時 ,已見上址住宅起火燃燒中,旋據邱午妹陳述放火者為 其外孫,並手指在場之被告,而知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 為人,嗣再詢問被告確認,被告亦坦承其為縱火者等情 ,業據警員張光嶺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是員警依到場所見房屋燃燒火勢,再依住民邱午妹之「 指」、「述」,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縱火者, 則被告雖當場坦承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再被告雖於放火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放火後有 精神恍惚現象,然其於點火引燃時,除已知悉上址住宅 為其母、其祖母平日居住使用外,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我當時也知道放火是不對的」、「因為腳踏車 的事情我很生氣,當下只想把房子燒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正、背面),亦見其對於放火行為及違法性均 有認識,再參其祖母出言制止及試圖踩滅火苗時,其猶 可告知其祖母火勢已大,不可靠近,亦無須再滅火等情 ,復據其直言在案(見同上卷頁),核與其祖母邱午妹於 偵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第70、71頁),更參被告前無 精神疾病病史,亦據其弟范姜群明結證在卷(見偵卷第 71頁),足見其於案發當時仍可辨識其放火行為為違法 ,並有控制其放火與否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竟 仍執意為之,顯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不知保持善良品行,僅因不滿其平日所騎乘 使用之腳踏車遭人更換,竟難耐氣忿,放火洩憤,致上 址其母及其祖母平日居住使用之住宅燒燬,無法再供一 般居住之正常使用,亦險些危及其年邁且行動不便之其 祖母,所為實無足取,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放火動機 及目的、放火僅損及其家人之財物而未擴及外人、其家 人均不願究責、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 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駕駛挖土機且月入新臺幣4萬 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2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均願拋棄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