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賢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
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家賢自民國壹佰零参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所謂自由之 證明,即為已足。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又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 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 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 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
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 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 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 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 「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 ,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 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 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 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 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 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 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龔家賢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將被告裁定執行羈押, 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所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如玉、黃志平、趙振奮、張慶龍、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號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支(顏色 :黑色、廠牌:三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 偵查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員警於103年1月20日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 拘提到案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執行拘提 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憑,又被告就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 傳喚未到庭一情,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供稱:伊之住所在 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然因伊當時在販毒,故有 時居住在陳定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之 住處,有時則住在趙振奮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 住處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為避免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及轉讓禁藥罪嫌遭警破獲,已有四處躲藏,致居無定所之 情,是本院綜合一切卷證而認被告於客觀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三)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是揆諸前開判決旨趣,僅需法院綜合個案之具體 情況,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逃亡、滅證之可能性高於被告不 逃亡、滅證之可能性即構成重罪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於偵查 中為逃避警方追緝,未居住於戶籍地,造成偵查程序嚴重窒 礙,業經本院認定有逃亡之虞等節,如前所述,是基於「舉 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既已經本院依具體事實認定有逃亡之 虞(通過「明白有力之證明度」之高門檻),則被告自亦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通過「優勢之證明度」之低門檻)之 情形,是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四)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 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雖僅有3次,且轉 讓對象亦僅限張慶龍1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卻高達6次之多,販賣對象則廣及林如玉、黃志平、 趙振奮、林永宗4人,是被告上開犯行應非偶一為之,或與 吸食同好互通有無,增進情誼之行為,犯罪情節非輕;再佐 以本案目前訴訟進度雖僅為準備程序,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次數甚多,可預期無遭本院輕判之可能,是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 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 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3年6月11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另被告於延押訊問時雖表示其有2個小孩,分別為國小4年級 及5年級,且雙親身體微恙,故請求本院准予具保等語,然 被告上開所陳,均與羈押之原因、必要及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無關,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