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德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正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花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 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 一) 胡正德之友人陳志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2 年6 月間某日 ,在其位在臺灣鐵路局所屬吉安火車站(位在花蓮縣吉安鄉 境內)旁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曾 東雄(業於102 年12月2 日死亡)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下同)、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附表一 編號4 至6 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各1 顆而持有之(陳志明以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胡正德亦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 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0 月15日某時許,受陳志明之託,自陳志明處收受上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7 顆、4 顆、非制式子彈各1 顆後,依照陳志明之指示,將該等槍枝、子彈保管藏置在胡 正德住宿之臺東縣池上鄉○○村○○0 號之民宿房間。復於 102 年10月16日日凌晨3 時許,陳志明因要北上臺北索討債 務,乃接續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 式子彈之犯意,囑咐胡正德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制式子彈7 顆、4 顆及非制式子彈各1 顆自胡正德住宿之 民宿房間取出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陳志明、胡正德隨即搭乘由不知情之李弘琦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自花蓮縣玉里鎮北上臺北地區。嗣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 某時許途經省道臺九線公路某路段時,胡正德復接續前開寄 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受陳志明之託並依照 陳志明之指示,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7 顆、4 顆 及非制式子彈各1 顆以塑膠袋、防水紙袋層層包裹後,將該 等手槍及子彈車內藏匿在該路段山區之某處草堆內。迨102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李弘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志明、胡正德自臺北返回花蓮途中行經上述藏放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地點時,陳志明又命胡正德自原處取回上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7 顆、4 顆及非制式 子彈各1 顆,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汽車地 板上,然後改由胡正德駕車,原駕車之李弘琦則改坐在副駕 駛座,陳志明則繼續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後座位置,三人繼續 往花蓮方向前進。
( 二) 胡正德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志明、李弘琦,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 176.2 公里處(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匯德隧道南端出口處 )時,因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據報已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一組員警、花蓮憲兵隊憲兵等具有 司法警察身份之人員在該處設立攔檢點,準備依法攔查胡正 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胡正德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已遭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前後包夾而無法移動,竟仍與 陳志明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之犯意,遵從陳志 明命令,以倒車衝撞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上 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且致該偵防車之前車頭鈑金凹陷而受有損害 (陳志明以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物罪等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然胡正德、陳志明並未逃脫成功,警立 即以優勢人力迫使陳志明、胡正德、李弘琦主動下車受檢, 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前揭攔檢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後方之後座腳踏墊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制式子彈7 顆、4 顆、非制式子彈各1 顆,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 、被告胡正德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二)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核 與證人李弘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被告將上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省道臺九線公路路旁某處、被告於 102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行經上開藏放地點時,曾下車 將路旁藏放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拿上車、被告 依照陳志明命令而駕車後退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 、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扣具上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之情節(見偵字第4773號卷第 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4774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證人 陳志明於偵訊時證述之其向曾東雄購買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之情節相符(偵字第4773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2 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省道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176.2 公里 處查獲被告、陳志明、李弘琦等人之現場、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前 車頭因衝撞所生鈑金凹陷之照片共11張、扣案之上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之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447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 、第55頁至第62頁),再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 編號4 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扣案足憑。又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 之子彈共14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 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7 顆,認均係口徑9.0 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口徑9.0mm 制式子彈,彈 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 年11月2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6張可憑(見 偵字第4774號卷第179 頁正面至第182 頁背面),是被告所 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 至3 所示之制 式子彈7 顆、4 顆、編號4 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 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無訛。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那枝槍伊第一次看的時候,是前幾天陳志明拿給伊看, 用一個紙箱的盒子裝,裡面有一枝槍和兩個彈匣,陳志明拿 給伊看之後叫伊收起來,伊收到伊房間裡放,要去臺北那天 ,陳志明跟伊說那個鐵就是指槍的意思要帶去,伊就裝到牛 皮紙袋並帶上車,一開始一放在車上駕駛座下面,槍沒有帶 去臺北,藏在蘇花公路的山上,改用塑膠袋包裝,放在休息 區附近的草堆裡面,再前往臺北;在從新北市要開回花蓮, 路將原本的路上的時候,因為是伊放的,所以還是伊去把槍 拿回來,拿回來後依然是用塑膠袋裝,並放在駕駛座下面的 後面;伊是透過朋友認識陳志明,他就問伊要不要跟著他, 跟他認識到現在也不到一個月,伊不知道他被通緝,很多事 情不清楚,伊只是幫陳志明拿槍而已;陳志明應該沒有把槍 交給伊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89頁、第90頁), 其於本院審理仍陳稱:都是陳志明叫伊去做的,包括把槍藏 起來及去拿槍、開車後推衝撞偵防車等事情,都是陳志明叫 伊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由上述可知,陳志明 之所以會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被告,是要 委請被告將該等手槍及子彈藏放在民宿房間及省道臺九線公 路某處路段旁之草堆內,而被告自陳志明處取得該等手槍及 子彈後,主觀上係認為該等手槍及子彈為陳志明之物,其僅 係為陳志明保管並依照陳志明之指示,將該等手槍及子彈予 以藏匿,簡言之,被告顯係為陳志明而暫時持有該等手槍及 子彈並進而為藏放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為陳志 明之利益將該等手槍及子彈藏放在民宿房間及省道臺九線公 路某處路段旁之草堆內之行為,核屬寄藏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 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 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先於102 年10月15日某時許,將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4 顆、編號4 至6 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寄藏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 號之 民宿房間後,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許,寄藏上開槍、彈 在省道臺九線公路某路段旁之某處草堆內之行為,均係被告 遵照陳志明之指示而為之,顯見被告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 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因其歷次寄藏槍、彈之時間、地點及 所侵害之法益,均難強行割裂,各次寄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 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此判決意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為之寄藏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 4 顆、編號4 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之行為,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 以單一行為,同 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2 、3 所 示之制式子彈7 顆、4 顆、編號4 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 1 顆,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論處。
( 二)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係以開車後退衝撞偵防車之單一行為 違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等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 三) 復被告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與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寄藏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 、3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4 顆、 編號4 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仍因一 時輕率,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接受陳志明之託而寄藏上開改 造手槍1 枝及子彈共14顆,兼衡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 彈之時間甚為短暫,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應具一定程度之潛在 危險,惟無證據證明其曾將該槍枝、子彈取出使用,對社會 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再被告於省道臺九線公路176.2 公里處 為警攔查後,不思己身有過錯在先而服從攔查、乖乖就範, 竟遵從陳志明之指示以開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妨害其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尾鈑金凹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 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使國家財產受有一定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從事油漆工維生、 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二) 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刑法第138 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 月, 兩者間有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得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 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 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 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編 號2 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如主 文所示之罪名項下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制 式子彈2 顆、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編號4 至6 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 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 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警方查扣之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因與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均無關聯,故均不予沒收,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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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 │ 規格 │槍枝、子彈照│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子彈名稱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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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 │1枝 │改造手槍(含彈匣│刑事警察局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 沒收 │
│ │ │ │2個) │102年11月25 │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 │ │日刑鑑字第 │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
│ │ │ │ │0000000000號│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 │鑑定書照片一│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至六 │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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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 │同上鑑定書照│採樣2顆試射:均 │沒收 │
│ │ │ │式子彈。 │片七至八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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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 │同上鑑定書照│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沒收 │
│ │ │ │式子彈。 │片九至十 │,均經試射,均可│ │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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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經試射,可擊發,│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片一一至一二│認具殺傷力。 │ │
│ │ │ │徑9.0mm金屬彈頭 │ │ │ │
│ │ │ │而成。 │ │ │ │
├──┼───────┼─────┼────────┼──────┼────────┼────┤
│ 5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經試射,可擊發,│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片一三至一四│認具殺傷力。 │ │
│ │ │ │徑9.0mm金屬彈頭 │ │ │ │
│ │ │ │而成。 │ │ │ │
├──┼───────┼─────┼────────┼──────┼────────┼────┤
│ 6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彈底具撞擊痕跡,│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片一五至一六│經試射,可擊發,│ │
│ │ │ │徑9.0mm金屬彈頭 │ │認具殺傷力。 │ │
│ │ │ │而成。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
│ │ │ │ │
│ │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 不沒收 │
│1 │前毛重35.2554公 │ │ │
│ │克、驗餘毛重 │ │ │
│ │34.4956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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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 │1組 │ 不沒收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 不沒收 │
│ │前毛重0.5514公克│ │ │
│ │、驗後餘重0.3531│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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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食器 │1組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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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鐵罐 │1個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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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海洛因(驗前總毛│3包 │ 不沒收 │
│ │重8.7公克、驗後 │ │ │
│ │總餘重7.4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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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注射針筒 │5枝 │ 不沒收 │
├──┼────────┼─────┼────────┤
│8 │塑膠軟管 │1枝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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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提撥管 │3枝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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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鐵夾子 │1個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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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舌下錠 │3個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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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注射用水 │4個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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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葡萄糖 │2包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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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手機 │2枝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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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IM卡 │3張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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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3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