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6號
HLDM,103,訴,26,20140624,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穎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穎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冠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 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97年度花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嗣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2年9月間在瓦斯行工作時, 因未於102年9月28日至29日考取其工作所需之道路危險物品 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之證照,加以長年累積之生活及家庭壓 力,乃於102年9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在王育絨經營之花蓮 縣花蓮市○○街00號之1 「采紅林小吃店」藉酒澆愁。嗣於 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該店後,明知陳盈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該機車周遭為人口及連棟木 造建築物密集之住商混合區域,區域內之建築物包含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預見若 長時間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機車車頭內部配線或軟性橡膠等 易燃部位,將引燃該機車,且因該機車燃燒所起之火勢可能 向外擴散,進而危及周遭區域之建築物,惟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他人所有機車之不確定故意,於該 日凌晨0時28分許,蹲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建築物 東南側屋簷下,以前述持打火機長時間點火燃燒機車易燃部 位之方式點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約經 過數分鐘後,因該機車引燃所生之火勢迅速向四周水平方向 擴大延燒,致現未有人所在、林政雄所有、租賃給吳惜經營 「海倫茶室」之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木造建築物有南側 區域屋簷全面碳化、部分角材與樑柱燒斷、大樑南側出現嚴 重碳化與燒細且樑上直立的角材幾乎燒失、東側外牆上方大 樑南側嚴重碳化與燒細、樑上直立角材幾乎燒失、大樑中間 區域出現碳化、東面南側牆面由外而內遭燒穿、屋頂結構的 樑柱與角材有碳化與燒細等情形而生燒燬之結果、現未有人 所在、郭忠輝所有供存放機車零件之花蓮縣花蓮市○○街00



巷0 號木造建築物有屋簷木樑出現碳化與燒細情形,但東北 側屋簷只有燻黑現象、屋內天花板下方幾乎未受火災影響而 未生燒燬之結果、現有人即教會傳教士李茂忠所在、財團法 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下稱長老教會東部中會 )所有供教會使用之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水泥鐵皮屋頂 建築物有東北側2 樓鐵皮屋區域出現局部浪板烤漆高溫變色 、室內育樂室出現煙燻及裝潢焦化、資料室北側鋁窗燒失、 東北側1 樓區域外觀幾乎不受火災影響而未生燒燬之結果, 而上開機車本身之塑膠車殼與零件則因火災而全遭燒失,致 生燒燬及公共危險之結果。適鄰居周模英聽見類似鞭炮聲之 聲音,開門查看而發現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燃燒 ,乃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報請消防隊人員前來將火勢撲滅 ,待火勢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遭撲滅後,經警調閱周遭區 域監視器畫面,發現江冠穎於火災發生前不久才離開火災發 生地點,且在火災發生後騎駛自行車在周遭區域徘徊,並曾 返回火災現場觀望,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江冠 穎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且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發現本案火災之周 模英於警詢中證述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燃燒、證 人即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木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郭忠輝 、承租人吳惜於警詢中證稱之該○○街0 號木造建築物遭火 災燒燬、證人即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木造建築物所有權 人林政雄之妻林吳春娥於警詢中證稱之該○○街0 號木造建 築物遭火災延燒、證人即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水泥鐵皮 屋頂建築物之使用人李茂忠於警詢及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 理程序時證稱之該○○街0 號水泥鐵皮屋頂建築物是否為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遭火災延燒、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之使用人方瑞莉於警詢中證稱之其將該機車 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木造建築物騎樓前、機車遭 火災燒燬、證人即曾經雇用被告之東信瓦斯行負責人吳志宏 、與被告共同至羅東接受危險物品證照訓練之黃榮耀於警詢 中證稱之遭監視器拍攝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人為被告、證人即 花蓮縣消防局人員李漢龍彭明德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 理程序就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各建築物是否已達燒燬程度 等情節均相符(見他卷< 一> 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 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他卷< 一> 第29頁至第31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復有吳惜郭忠輝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海倫茶室)、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花蓮縣消防局 102 年11月19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各1 份、現場模擬照片4 張、102 年9 月30日縱火案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被告住處照片5 張、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 一> 第67頁至第69頁、 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106 頁至第165 頁、他卷< 二 > 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 94頁、第97頁至第99頁、警卷第45頁)。而前揭花蓮縣消防 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結論認為火災現場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街00巷0 號之建築物火災事件,依據現場勘查、起火



處燃燒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陳述,研判起火處位於 建築物東南側屋簷下方的機車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 火的可能等語(見他卷< 一> 第113 頁),經證人彭明德於 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火災原因報告書結 論補充證述:火災調查的第一步是調查起火處,經過調查是 在23巷4 號東南側屋簷下方的機車附近,調查機車附近的可 能起火源有電氣、金爐以及機車本身,經過附近報案者及經 營者筆錄調查,本案排除金爐,因為金爐只有初二、十六拜 拜時才會燒金紙,所以排除因為拜拜燃燒金紙造成本案火災 之可能。機車的部分,有詢問過車主,該機車前一天就已經 停放在那裡了,並非是機車使用過後停放,機車本身的高溫 造成機車附近或機車本身的易燃物品燃燒,所以也排除因為 使用後,機車的高溫導致機車附近或是機車本身漏油或是其 他條件引燃的可能。電氣的部分,也有去做調查,起火點附 近也沒有電氣或是使用電的物品,所以也排除因為電氣本身 自燃或電器故障引火的可能。排除以上原因之後,本局進行 其他可能引火的因素的考量,根據報案者的筆錄表示,火災 的發生過程,報案者看到的起火位置位於機車的前半段,本 局進行化學證物的採證,是位於機車的前半段,採證的原因 在此,另外不會採集機車後半段的原因是害怕物證的干擾, 即使採證出來有汽油,也不見得是人為,但是一般縱火,如 果是潑汽油,汽油會沿著機車周邊滴下來,所以我們盡可能 不會去採機車油箱附近的點。再者,根據監視器的顯示,火 災的過程是緩慢的,如果使用助燃劑,如汽油之類的物品, 其迅速的火勢必然會被監視器的畫面拍到,但是現場的監視 器並無拍到這樣的現象,如果有使用助燃劑,火勢會像發爐 一樣的瞬間火勢變大,所以也可以排除被告打開油箱縱火的 可能。因此依據我們的物證檢驗結果,再加上起火的過程現 象,本案排除以助燃劑縱火的方式,但研判其以明火點燃的 可能性較高。報告所指不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是指以明火點 燃的可能性較高。因為我們已經排除其他現場可能存在的起 火原因,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排除縱火可能,如果是縱火,又 以明火點燃的可能性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 135 頁)。考量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審理程序時供稱 :伊沒有使用報紙等紙類來點燃,伊是在點煙,點完煙後, 因為打火機的火太大了,就隨手亂丟打火機,因為當時使用 的打火機的金屬與塑膠的地方快燒壞掉了,伊不記得是點摩 托車的什麼地方,然後摩托車就著火了,伊也嚇到。嚇到之 後,伊就牽伊的腳踏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 ,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應為人為縱火一節,堪以認定。又證



彭明德前述證稱本案人為縱火方式應為明火點燃,對照證 人彭明德於本院同次審理程序對於「明火點燃」證述:如果 以明火燃燒的話,配合本案周遭的相關物品,例如機車、房 屋的牆壁材質,基本上需要幾分鐘的時間,擴大延燒時間, 大約3 分鐘的時間,而且要看現場環境的條件,但不會像助 燃劑瞬間燃燒的現象;一般我們看得到的明火,例如打火機 ,也有600 度的溫度;機車的材質是耐高溫的性質,大約可 以耐200 度到300 度的溫度,超過這個溫度才可以引燃。一 般來說離高溫體越近的機車材質,耐溫設計會愈高,反之, 離高溫體越遠,耐溫的材質就沒有那麼好。伊說的高溫體, 例如引擎、排氣管之類的。機車的線路,例如機車內部的配 線或是旁邊輔助的軟性的塑膠或是橡膠,比較容易點燃,反 而硬殼式的,反而不容易點燃。現在看得到的縱火,一般都 是點燃機車的座墊或是安全帽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 第138 頁),參之被告前述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審理程序 時供稱:伊沒有使用報紙等紙類來點燃,伊是在點煙,點完 煙後,因為打火機的火太大了,就隨手亂丟打火機,因為當 時使用的打火機的金屬與塑膠的地方快燒壞掉了,伊不記得 是點摩托車的什麼地方,然後摩托車就著火了等語已如前述 、證人周模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家裡,聽到外面有鞭 炮聲,伊覺得奇怪,就起來開門,發現停放在花蓮市○○街 00巷0 號前之機車燒起來,火勢從機車車頭開始往座椅處燃 燒等語(見他卷< 一> 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應係利用 打火機點燃機車車頭內部配線或軟性橡膠等易燃部位之方式 使機車著火一節,亦足以認定。綜前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前述各項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遭火災波及之現供李茂忠使用之建築物門牌為何部分,起訴 書雖記載該建築物之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惟依 證人李茂忠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證稱:伊住的房 間只有被煙薰到,而沒有被火燒到。只要是有被火燒到的地 方,都是在○○街00巷0 號。他卷< 一> 第138 頁照片11中 間的建築物是海倫茶室海倫茶室隔壁上方的建築物是教會 的建築物,地址是○○街00巷0 號。照片12是鐵皮屋的一樓 的房間是讀聖經的教室,照片13是桌球室、照片14是擺放教 會歷史文物的儲藏室,照片13、14都是在教會鐵皮屋的二樓 。伊住的地方是在二樓的桌球室旁邊還有壹個舞蹈教室,舞 蹈教室旁邊就是我住的地方。換句話說,伊住的房間跟教會 二樓桌球室還隔一間舞蹈教室,伊住的房間與二樓的桌球室 算是可以直通的,伊可以從二樓的桌球室經過舞蹈教室到我



住的房間。○○街00號離伊住的地方更遠,○○街00巷0 號 的房子與○○街00號的一、二樓都可以互通;被火燒到的地 點是在○○街00巷0 號,伊住的房間也是在○○街00巷0 號 ,不過○○街00巷0 號的電話費用帳單地址是在○○街00號 牧師館的二樓,所以伊在警詢時才會說是在○○街00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佐之證人李漢龍於本院 103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證稱: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時, 有詢問教會內之人員,照片2 左側,有白色鋁門及空心磚的 外牆之該戶門牌為何,經回答為○○街00號,當時調查該教 會大門為在信義街上,所以就據以認定,該教會內部建築物 均為○○街00號。所以我們在照片11到14才會記載為○○街 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所有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載明建築物之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 ○街00巷0 號(見他卷< 一> 第72頁)等情,則李茂忠係因 其使用之建築物的電話費用帳單地址是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所以誤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房間所在建築物之門牌 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而李漢龍亦因相信李茂忠之供 述,且經其查證長老教會東部中會大門之門牌為花蓮縣花蓮 市○○街00號,其才會在火災原因報告書誤載李茂忠使用建 築物之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然該建築物之實際 門牌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一節,堪以認定,起訴 書及火災原因報告書對此部分之記載,均有所錯誤,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建築物為郭忠輝所有之木造 建築物,出租給吳惜經營「海倫茶室」,經營時間為下午1 時至5時及晚上7時至11時30分,本案火災發生時即102年9月 30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無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建築物內一節,業經證人郭忠輝吳惜於警詢中、證人王 龍枝、周模英於消防局人員詢問中證述在卷,且有吳惜與郭 忠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海倫 茶室)各1 份(見他卷< 一> 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 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67頁 至第69頁、第70頁),足徵於本案火災發生時,花蓮縣花蓮 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建築物為林政雄所有之 木造建築物,該建築物已10多年無人居住,於本案火災發生 時係作為存放機車零件之倉庫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林吳春娥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一> 第23頁至第25頁),可見 於本案火災發生時,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



物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花蓮縣花蓮市○○街 00巷0 號建築物為長老教會東部中會所有之水泥鐵皮屋頂建 築物,該建築物1 樓為讀經教室、2 樓有桌球室、儲藏室、 舞蹈教室及供李茂忠及其母親起居之房間,本案火災發生時 李茂忠及其母親在該建築物2 樓房間內一節,業經證人李茂 忠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證述明確,且有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他卷< 一> 第72頁),堪 認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水泥鐵皮屋頂建築物為現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 0 號木造建築物東南側屋簷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 主為方瑞莉女兒陳盈如一節,業經證人方瑞莉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 一> 第29頁至第31頁、第71頁), 可認本案火災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他人所有之 機車。
(二)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 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火災所 延燒部分: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木造建築物有南側區域 屋簷全面碳化、部分角材與樑柱燒斷、大樑南側出現嚴重碳 化與燒細且樑上直立的角材幾乎燒失、東側外牆上方大樑南 側嚴重碳化與燒細、樑上直立角材幾乎燒失、大樑中間區域 出現碳化、東面南側牆面由外而內遭燒穿、屋頂結構的樑柱 與角材有碳化與燒細等情形,有倒塌疑慮而無法發揮原有功 能;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有屋簷木樑出 現碳化與燒細情形,但東北側屋簷只有燻黑現象、屋內天花 板下方幾乎未受火災影響,建築物本體尚完整;花蓮縣花蓮 市○○街0 號水泥鐵皮屋頂建築物有東北側2 樓鐵皮屋區域 出現局部浪板烤漆高溫變色、室內育樂室出現煙燻及裝潢焦 化、資料室北側鋁窗燒失、東北側1 樓區域外觀幾乎不受火 災影響;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本身之塑膠車殼與零件則 因火災而全遭燒失而不堪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李漢龍於本院 103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且有花蓮縣消防局拍 攝災後現場照片22至24、32至34、16至20、9 、12至14、39 至43(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



至149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15 2 頁至第154 頁)。準此,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 造建築物之主體結構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均因被火勢波及 ,有喪失支撐建築物效用之虞而有倒塌疑慮,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則因火災而全遭燒失,已不堪使用,是該○○街 0 號木造建築物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顯然業因燃燒結 果而致建築物及機車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已達「燒燬」 之程度;另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 街00巷0 號水泥鐵皮屋頂建築物主體結構部分之樑、柱及支 撐壁等雖受火勢影響,但尚未導致無法發揮效用,自難認已 達「燒燬」之程度。綜前說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水泥鐵皮屋頂建築物)、 同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同法 第174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 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固起訴書僅載明被告 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同法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並未就被告因遭本 案火災延燒之各建築物及機車所涉犯之罪名予以細分說明, 然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業以103 年度蒞字第212 號論告書及 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時變更起訴罪名:花蓮縣花蓮 市○○街00巷0 號水泥鐵皮屋頂建築物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部分,被告 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27 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本案 審理,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附 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72 頁)。被告以一放火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 受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犯行部分,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能順利考取工作所需之危險物品證照,乃借 酒澆愁,在酒精催化下,平日累積之生活及經濟壓力突然爆 發,乃放火點燃方瑞莉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 木造建築物東南側屋簷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火勢 並順勢延燒至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 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花蓮縣 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現有人所在之花蓮縣花 蓮市○○街00巷0 號水泥鐵皮屋頂建築物,其中花蓮縣花蓮 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水泥鐵皮屋頂建築物部分未因火災而無法使用,而花蓮縣 花蓮市○○街00巷0 號木造建築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則均已達無法使用之「燒燬」程度,是被告放火犯行對於 各被害人之財產已造成實際損害,且由火災延燒程度,可推 知被告放火犯行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亦實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復以其明知上開機車周遭為人口及連棟 木造建築物密集之住商混合區域,卻仍然點火燃燒上開機車 ,亦可見其當下僅在乎個人情緒,卻漠視其放火行為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危害程度,其惡性非輕,實應對其科以相當程 度之刑罰,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各被害人 均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表達願原諒被告, 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4 頁),暨其已婚 育有二子(分別為7 歲、5 歲)、亦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 、從事瓦斯配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 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綠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雖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被告實施放火行為時所穿之衣物,但均尚非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3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4條第3項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