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8號
HLDM,103,訴,118,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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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
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正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銼刀壹支、鋸子壹支、鏡子壹面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尤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41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余秋生(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 13號簡易判決確定),均明知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非 其2人所有,不得擅取及處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先電話約定盜採所獲 牛樟芝將均分後,於102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各自前往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轄下管領之 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63林班地內(非保安林),未經 玉里工作站之同意,以其2人所攜帶之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 之銼刀、鋸子及手電筒等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共計 317公克。其2人得手後,於翌(2)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 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卓富產業道路與大肚產業道路口處當場 逮獲余秋生,並自其背包內起出牛樟芝1袋、銼刀1支、鋸子 1支、鏡子1面及手電筒1支,尤正昌見狀即丟棄身上所攜塑 膠袋而逃逸,嗣為警發現上開塑膠袋,並起出尤正昌所有銼 刀1支、鋸子1支及鏡子1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尤正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尤正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另案被告余秋生於警詢、偵訊 中供證共同行竊過程等語、證人即玉里工作站技術士余志剛 於警詢中指述查獲情節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上揭工具及牛 樟芝等可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條 、衛星拍攝照片、林務局花蓮林管處製作之森林被害告訴書 、山價價格查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 1份、警詢查獲現場照片9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地院102年度原 玉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與余秋生竊取上揭牛 樟芝係為變賣分贓,業據其2人坦言在卷(見偵卷第頁),足 見其2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具有竊取森林副產 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 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與另案被告余秋生竊取之物,經現場依據顏色、外觀、 氣味判定為牛樟芝,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 區管理處民國102年2月23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證,而牛樟芝屬菌類,依前揭 規定,應係森林副產物無訛。又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 所攜帶之銼刀、鋸子,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 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0 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 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9號判決 參照),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 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 ,素行非佳,且其不思正途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盜 竊森林副產物,以圖變價花用,毀壞大自然之珍貴資源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所竊牛樟芝已交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 站保管(見警卷所附贓物保管條)、其與另案被告余秋生 之分工行竊情形、盜竊之數量及價值、均係國小畢業之 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西裝裁縫師且月入約新臺幣5萬 餘元及尚有2名就學子女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 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 第1758號判決參照)。又按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 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 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 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 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另該條規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 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 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芝濕重共317公克,核 山價共為76,080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併科2倍贓額即152,160元之罰金(計算式:76,080元x2 倍=152,16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自被告所有以塑膠袋裝有背包內起出之銼刀1支、 鋸子1支、鏡子1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自另案被告余秋 生所有背包起出之手電筒1支、銼刀1支、鋸子1支、鏡 子1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在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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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