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208號
HLDM,103,花簡,208,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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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濟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濟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 毒偵緝字第6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彭濟民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為警發現其為強制採尿未到驗人 口,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25分,在花蓮分局偵 查隊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 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 6045ng/ml 、36175ng/ml一節,有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 、第9 頁至第10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 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 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顯可排除本案檢 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復被告尿 液含有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亦非所 謂誤食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所可能導致;又按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 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25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至為明確,則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2年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101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次經觀察、勒戒等程序而於102年1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102 年11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認其吸食頻率仍高、定力有所不足,無法戒絕毒品,且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見其未有悔改之意,復考量其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小



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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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