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郭宏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入監執 行,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二、詎郭宏儀猶不知戒除酒駕之惡習,竟於103年5月9日晚間8時 許至9時49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攙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約3至4碗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49 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HDZ-532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 鄉明義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34 巷時,因有行車不穩、臉色潮 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 路一段75巷巷口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後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儀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及偵卷第25 頁至 第25之1頁) ,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6頁及第20頁及 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96年間、 及101年間3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90年花交 簡字第17號、96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 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於歷經 前開數次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後,仍不知悛 悔,並體悟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 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 車上路(見偵卷第20頁);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 ,被告騎車前、後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上顯著之轉變,而 此情亦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行車不穩等安全操控動力交通 工具能力顯著降低一情相互佐證(見偵卷第8頁背面) ,然被 告卻無視此生、心理狀態之變化,猶執意騎車上路,並於警 詢時辯以:伊不認為酒後騎車對其騎車行為有影響云云(見偵 卷第11頁) ,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堅,復未見悔意,故本院 為重建遭被告酒後騎車行為所抵觸之既有權威關係併降低社 會大眾對酒後騎車行為之恐懼感,應對被告予以嚴懲;併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義務違反程度、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欲返回住處之犯罪目的、 動機、駕駛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