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胡美榮
被 告 胡寶興
曾至弘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且均應按被告人數壹人提出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應按被告之人 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 文。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1 款明定,於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 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 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 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乃法定必備之 程式。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胡美榮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 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且被告欄略 以「胡寶興及其兒子(姓名不詳)」,關於被告胡寶興兒子 自訴部分,起訴程式亦不能謂已備。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 1 、315 條之2 、315 條之3 各條文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 且刑法第315 條之1 、315 條之2 有各項、各款之區別,刑 法第315 條之3 則不過沒收規定,無關罪名;從而自訴人僅 略以被告等人疑共同犯刑法第315 條之1 、315 條之2 、刑 法第315 條之3 ,實有不備,應將與何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之 事實敘明,亦應記載被告等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等節,並 分別詳列證據舉證之,且同時說明各該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何及該等待證事實與自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何在;又其既 自訴被告等共犯上開刑法條文所列,尚應敘明被告等人之間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此節同應載具相當之證據。 然本件依自訴狀記載指訴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胡寶興兒子
年籍資料,以及被告等人究竟犯何特定罪名,其等犯罪時間 、地點及方式,均付之闕如,此攸關被告等人被訴妨害秘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自訴人詳予敘明,俾能特定自 訴被告等所涉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範圍,被告等亦方能適作 訴訟上防禦準備。從而,上開欠缺之事項有裁定敦請補正之 必要;且須俟於自訴人自訴係如何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何 人如何參與犯罪,以及得證明該犯罪之相關各項證據、證據 方法,暨各項證據所得證明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其舉證責 任始告完備,本院始能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 程度如何,被告等亦方得作防禦準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 第6 項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 欄及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以資憑辦,倘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將視未補正之事項為何,依刑事訴訟第329 條第2 項、第 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駁回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