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風(原名林學民)
具 保 人 王怡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出具保證金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於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清風(原名林學民)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人王怡媗繳交保證金 額5,000元,被告業獲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 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本院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部分易科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於繳納罰金 61,000元,履行5 小時之社會勞動後即未履行,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罰字第00000000號收據、社 會勞動工作日誌、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 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通知 具保人林怡媗遵期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帶同或 通知被保人林清風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同年5月2日送達 至具保人住所,並經具保人之受僱人親自簽收,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卻未於期限內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 1 份、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 保證金收據在卷足證。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亦未因另案 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