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3年度,38號
HLDM,103,玉簡,38,201406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富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 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復未獲得被 害人諒解,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蔡明初之胞弟,於民國102年9月3日前某日,見蔡 明初所有,置於花蓮縣富里鄉○○00號住處車棚之寶鹿牌、 J/D5820型、車身號碼894491號曳引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曳引機載運至花蓮縣吉 安鄉中華工商附近停放而竊取得手,復於同年10月2日,前 往蔡瑞豐經營之元榮農機行,將該曳引機以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蔡瑞豐蔡瑞豐將該曳引機之後 方附件迴轉犁1具拆卸留存後,即將主機轉售不知情之吳坤 山(蔡瑞豐吳坤山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明宏取得48萬 元後,供己花用至僅剩19萬9000元,嗣蔡明初於同年12月21 日,前往元榮農機行,欲另購迴轉犁,發現前揭失竊之迴轉 犁,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迴轉犁1具及蔡明宏提出之 現金19萬9000元。
二、案經蔡明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明宏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初之指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瑞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裕 農農機廠有限公司出廠(銷售)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讓渡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0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