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易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易宸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易宸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月間受僱於吳麗琴,在吳麗琴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之水果攤擔任晚班店員,負責 水果販售、收銀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一至十六所示日期及各編號時間,將其向客戶所收取, 應交付吳麗琴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以將紙鈔折起握於手中,未放入收銀機內之方式侵 占入己而得手,總額共新臺幣(下同)42,700元。嗣吳麗琴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面後,始查悉上情而報警究辦。二、案經吳麗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杜易宸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 、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分別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頁及第32頁、偵卷第7 頁至 第9 頁及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及證人即吳麗琴之 夫劉華生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4 張(見警卷第33頁至 第85頁)及被告所簽立之紙條1 張(見偵卷第10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附表所載
之53次均有將錢拿走,但僅有侵占4 次,其餘49次均有將 錢放回去,否則當日的帳會不對(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 第17頁背面及第18頁)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 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可資 參照),且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 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 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 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之金額取走(見警卷第9 頁至第30頁、偵卷 第8 頁及本院卷第18頁),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劉華 生所述(見本院卷第47頁),均無被告所述將侵占款項放 回去之情形。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將金額放回去 等情,況告訴人經營水果攤,本無開立發票,且被告坦認 未依證人劉華生囑咐逐筆交易均開立收據予客人(見本院 卷第18頁),核與證人劉華生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又水果攤為現金交易,收銀機僅能列印全部金額 ,亦難核對當日帳目是否與實際收款有異,被告雖僅自認 構成 4次業務侵占犯行,仍應無解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各次犯行均已成立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琴之水果攤工作,負責銷售水 果、收銀找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 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 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 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 」,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 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業 務上經手之客戶款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2 次犯行、附表 編號二所示3 次犯行、附表編號四所示3 次、附表編號五 所示4 次、附表編號六所示4 次、附表編號七所示3 次、 附表編號八所示5 次、附表編號九所示4 次、附表編號十 所示4 次、附表十一編號所示4 次、附表編號十二所示 4 次、附表編號十三所示4 次、附表編號十四所示3 次、附 表編號十五所示4 次,均係在同一日內,分別侵占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同質性、密接性與連貫 性,同編號之數次行為難以個別區分,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檢察官 認同編號之數次行為各自成罪,應予併罰,容有誤會。至 被告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可以日期明 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且被告並無法預見每日店 內老闆或員工之狀況,即被告應係每日到班後,伺機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為接續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 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各次侵占行為均具 有獨立性而得以分開,而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整體 決意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竟於16日內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 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不足取,且被告自承係因挾怨報復而為本件犯行( 見本院卷第50頁),自非屬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之方式,而 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復考量被害人於本件判決 認定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部分無 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 未婚、曾從事送貨、加油站員工等工作、平均月收入為 3 萬5 千元左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16次業務侵占犯行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及期間,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日期 │犯罪時間 │金額(新臺幣)│
├──┬──┼──────┼──────┼───────┤
│一 │1 │102年9月19日│17時58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9月19日│18時15分許 │1,000元 │
├──┼──┼──────┼──────┼───────┤
│二 │1 │102年9月20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 │500元 │
│ ├──┼──────┼──────┼───────┤
│ │3 │102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 │500元 │
├──┼──┼──────┼──────┼───────┤
│三 │1 │102年9月22日│18時33分許 │500元 │
├──┼──┼──────┼──────┼───────┤
│四 │1 │102年9月23日│17時16分許 │500元 │
│ ├──┼──────┼──────┼───────┤
│ │2 │102年9月23日│20時39分許 │1,000元 │
│ ├──┼──────┼──────┼───────┤
│ │3 │102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 │500元 │
├──┼──┼──────┼──────┼───────┤
│五 │1 │10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 │500元 │
│ ├──┼──────┼──────┼───────┤
│ │2 │102年9月25日│17時28分許 │100元 │
│ ├──┼──────┼──────┼───────┤
│ │3 │102年9月25日│18時51分許 │1,000元 │
│ ├──┼──────┼──────┼───────┤
│ │4 │102年9月25日│22時4分許 │1,000元 │
├──┼──┼──────┼──────┼───────┤
│六 │1 │102年9月26日│17時24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500元 │
│ ├──┼──────┼──────┼───────┤
│ │3 │102年9月26日│18時16分許 │500元 │
│ ├──┼──────┼──────┼───────┤
│ │4 │102年9月26日│17時25分許 │1,000元 │
├──┼──┼──────┼──────┼───────┤
│七 │1 │102年9月28日│18時12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 │1,000元 │
│ ├──┼──────┼──────┼───────┤
│ │3 │102年9月28日│21時40分許 │500元 │
├──┼──┼──────┼──────┼───────┤
│八 │1 │102年9月29日│18時1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
│ ├──┼──────┼──────┼───────┤
│ │3 │102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 │500元 │
│ ├──┼──────┼──────┼───────┤
│ │4 │102年9月29日│19時37分許 │1,000元 │
│ ├──┼──────┼──────┼───────┤
│ │5 │102年9月29日│19時41分許 │1,000元 │
├──┼──┼──────┼──────┼───────┤
│九 │1 │10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9月30日│18時4分許 │1,000元 │
│ ├──┼──────┼──────┼───────┤
│ │3 │102年9月30日│19時42分許 │1,000元 │
│ ├──┼──────┼──────┼───────┤
│ │4 │102年9月30日│21時18分許 │500元 │
├──┼──┼──────┼──────┼───────┤
│十 │1 │102年10月1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10月1日│17時27分許 │500元 │
│ ├──┼──────┼──────┼───────┤
│ │3 │102年10月1日│18時42分許 │1,000元 │
│ ├──┼──────┼──────┼───────┤
│ │4 │102年10月1日│20時18分許 │1,000元 │
├──┼──┼──────┼──────┼───────┤
│十一│1 │102年10月2日│17時19分許 │500元 │
│ ├──┼──────┼──────┼───────┤
│ │2 │102年10月2日│17時25分許 │1,000元 │
│ ├──┼──────┼──────┼───────┤
│ │3 │102年10月2日│18時34分許 │500元 │
│ ├──┼──────┼──────┼───────┤
│ │4 │102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 │1,000元 │
├──┼──┼──────┼──────┼───────┤
│十二│1 │102年10月3日│17時29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10月3日│17時47分許 │100元 │
│ ├──┼──────┼──────┼───────┤
│ │3 │102年10月3日│19時46分許 │1,000元 │
│ ├──┼──────┼──────┼───────┤
│ │4 │102年10月3日│21時38分許 │1,000元 │
├──┼──┼──────┼──────┼───────┤
│十三│1 │102年10月4日│18時8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10月4日│19時28分許 │1,000元 │
│ ├──┼──────┼──────┼───────┤
│ │3 │102年10月4日│19時49分許 │1,000元 │
│ ├──┼──────┼──────┼───────┤
│ │4 │102年10月4日│20時33分許 │1,000元 │
├──┼──┼──────┼──────┼───────┤
│十四│1 │102年10月5日│18時45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10月5日│20時9分許 │1,000元 │
│ ├──┼──────┼──────┼───────┤
│ │3 │102年10月5日│20時52分許 │1,000元 │
├──┼──┼──────┼──────┼───────┤
│十五│1 │102年10月6日│17時35分許 │1,000元 │
│ ├──┼──────┼──────┼───────┤
│ │2 │102年10月6日│18時10分許 │500元 │
│ ├──┼──────┼──────┼───────┤
│ │3 │102年10月6日│18時15分許 │500元 │
│ ├──┼──────┼──────┼───────┤
│ │4 │102年10月6日│20時53分許 │1,000元 │
├──┼──┼──────┼──────┼───────┤
│十六│1 │102年10月8日│18時1分許 │1,000元 │
├──┴──┼──────┴──────┼───────┤
│(共53次)│ │(共42,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