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3年度,115號
HLDM,103,原花簡,115,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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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徐志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3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3 罪)、3月(14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 ,於102年9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之 美崙田徑場旁,徒手竊取洪禎武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 1支(廠牌:三星、型號:S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顏色:紫色)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 局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 ),得手後,於同年10月14日,將上揭所竊得之手機交予羅 華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羅華瑋以8千元之 代價出售予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上之頂尖通信行,得 款後,與羅華瑋朋分花用罄盡。嗣經警至上開通信行執行查 贓勤務,發現上揭手機疑為贓物,經詢問洪禎武後,而悉上 情。案經洪禎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志雄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禎武及同案被告羅華瑋於偵訊中之證述 ;
(三)頂尖通信行讓渡書1紙。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 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 累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差,其 正值壯盛,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法規 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上揭財物之價值及變賣手機後之所得、犯後雖坦認犯 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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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