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3年度,100號
HLDM,103,原花簡,100,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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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四行所載 「於100年11月15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438、574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2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茂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安非他命, 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 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 ,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被 告 陳茂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1月15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438、5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17、18時許, 在花蓮市某路旁,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茂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茂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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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