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77號
HLDM,103,原易,77,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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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姜閔勝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事 實
一、胡建華姜閔勝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下午5 時 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予 更正) ,胡建華因不滿姜閔勝與其小孩在花蓮縣新城鄉○○ 村○○○街0巷0號(以下簡稱:系爭巷道) 前燒金紙後,以排 尺攪拌金爐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系爭巷道前,持番刀 作勢欲砍殺姜閔勝,並以臺語向姜閔勝恫稱: 「看三小」、 「看你雞掰」等穢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姜閔 勝心生畏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姜閔勝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胡建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建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姜閔勝、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姜宜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番刀及口出穢語恫嚇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19頁) ,復經證 人魯維及蘇春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及偵 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日刑事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紀錄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頁、第 13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及偵卷第15頁) 附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番刀砍向告訴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雖僅以臺語向告訴人恫以「看三小」、 「看你雞掰」等與生命、身體安全無直接關聯性之穢語,然 揆諸前開判決之旨,被告持番刀作勢砍殺告訴人之舉止既屬 明示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行為,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再觀以被告持刀作勢砍殺告訴人與口出穢語間具時間、空 間之緊密關聯性,復均源自相同之犯罪刺激,故被告口出穢 言之舉止應得視為被告持刀砍殺行為之一部,而得綜合評價 為一恐嚇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燒金紙及 攪拌金爐桶等事發生衝突後,竟一時情緒失控,怒持番刀作 勢對告訴人砍擊,並以上述穢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 理之恐懼非輕,行為固屬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 之原因實係告訴人在燒金紙後對被告有喊叫等尋釁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魯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迭證在卷(見警卷第9頁及偵 卷第12頁) ,再審酌雙方復曾因被告之小孩無故逗弄告訴人 圈養之犬隻發生糾紛一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止、言 語及雙方過往之相處氣氛均屬本案起因之一,故本院自不得 將本案犯行之罪咎悉數歸責被告一人承擔;復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然已本院審理時透過二度鞠躬道歉之方式徵得其諒解之告 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併兼衡被告以持刀 作勢砍殺及口出穢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告訴人挑釁



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欲教訓、恫嚇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從事保全為 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3,000元至25,000元,已婚,有配 偶、兄長去逝後遺留之之4位子女及自己之2位子女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就刑事責任之部分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 卷第28頁背面) ,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及不得騷擾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於保 護管束之約束下得克制己身,不再恣意侵擾告訴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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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