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74號
HLDM,103,原易,74,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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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旭
      黃少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尤艾華英指訴被告江朝旭黃少麒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 10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江朝旭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朝旭黃少麒為父子,渠等於民國102年8月9日21時許, 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吵, 引來鄰居林○忠即尤艾○○之夫開門查看,卻遭黃少麒以台 語「看什小」回應,致雙方口角爭執。江朝旭黃少麒竟共 同基於損毀之犯意聯絡,江朝旭以右拳頭敲打尤艾○○所有 停放在嘉里三街47號前車牌號碼0000–GY號自小客車引擎蓋 致有凹陷之損壞;黃少麒則持棒球棒砸壞前揭自小客車左側 車頂中段上邊緣鈑金及車頂置物架致該等鈑金損壞。二、案經尤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尤艾○○於│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 │
│ │述。 │ │
├─┼───────────┼─────────────┤
│二│被告江朝旭黃少麒警詢│被告江朝旭黃少麒確有於上│
│ │中之供述。 │揭時、地,與林○忠發生口角│
│ │ │爭執,並致告訴人上述車輛受│
│ │ │損之事實,惟江朝旭辯稱沒有│
│ │ │印象有拍打到告訴人所有車輛│
│ │ │引擎蓋;黃少麒則以不小心用│
│ │ │棒球棒打到的云云置辯。 │
├─┼───────────┼─────────────┤
│三│證人林○忠於警詢中之證│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且 │
│ │述。 │證明被告江朝旭確實用徒手敲│
│ │ │打告訴人上述車輛引擎蓋致凹│
│ │ │損之事實,足認被告江朝旭辯│
│ │ │稱沒印象,顯係卸責之詞。 │
├─┼───────────┼─────────────┤
│四│車牌號碼0000–GY號自小│證明上述受損之車輛確係告訴│
│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人所有之事實。 │
│ │1份。 │ │
├─┼───────────┼─────────────┤
│五│車損照片共7張及順益汽 │告訴人所有上述車輛引擎蓋凹│
│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陷頂及右側車頂及置物架受損│




│ │份。 │之情形。依車損情形以觀,難│
│ │ │認係不小心所損及,是被告黃│
│ │ │少麒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 │ │採信。 │
└─┴───────────┴─────────────┘
二、核被告江朝旭黃少麒所為,均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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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