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3年度,5號
HLDM,103,原交訴,5,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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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寶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金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與光復路 交岔路口,與邱麗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詳卷)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麗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及 拉傷、膝挫傷之傷害,詎張金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而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邱麗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珍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 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2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 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



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被害人邱麗玲,其所受傷 害為頸部扭傷及拉傷、膝挫傷,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尚非屬危及生命之 重大傷害,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花蓮縣花蓮 市公所103年5月5日花市○○○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花蓮 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其肇事逃 逸犯行坦承並認錯、深感悔悟,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須 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 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 時駕駛疏失致被害人邱麗玲受傷,犯後竟未待員警前往處理 而逕行離去,可能導致無法釐清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之情形,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 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態度尚佳,併兼衡被告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及尚有一名子女需其撫養等一 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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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