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唐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唐旻為廣告招牌從業人員,領有職業 小貨車駕駛執照,而為職業駕駛。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 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沿花蓮 縣花蓮市主權里活動中心前舊鐵道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接 近上開活動中心前之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被告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 其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 告訴人顏佳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後 方行駛而來。被告因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況,因而所駕車輛 左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踝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 並於本院103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