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7號
HLDM,103,交易,57,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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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緯於民國102年6月1日早上11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延平街11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延 平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街時,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告訴人周賢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該機車沿延平街由 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繼續往東直行),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挫傷、鼻樑骨折、門牙 3 顆碎斷、右腿及左手臂挫傷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 ,有和解筆錄及附件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 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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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