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雄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 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 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 條、第312 條亦規定甚 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 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 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 更之。
二、查被告沈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後,原定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宣判,惟本案犯罪 事實及證據俱屬複雜,重要證詞之比對與事證判斷上之耗時 程度均超出預期,復為詳細製作判決書原本,以求裁判品質 之增進,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 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 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