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潘富民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陳修福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施金樹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蘇正清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張秉正律師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沈肇祥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胡英明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錦坤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莊錫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俊賢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裕閎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9 號、第421 號、第930 號、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元沒收,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富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元沒收。
陳修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施金樹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正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沒收。
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胡英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林錦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林錦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錫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劉俊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修福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
無罪。
莊錫棋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二罪部分無罪。
莊錫棋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部分無罪。
劉俊賢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三罪部分無罪。
林裕閎無罪。
事 實
一、陳長明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99年3 月1 日 至103 年2 月28日,以下花蓮縣議會第17屆之各議員之任期 均同),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 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林錦坤於99年初前 往花蓮縣萬榮鄉○○村○○0 ○0 號陳長明住處,洽談議員 建議補助款事宜,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先與林錦坤達成期約由其提供議員建議補助款 額度用於林錦坤指定補助之機關及項目(100 年6 月29日前 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 規定),林錦坤則應交付建議款額度2 成之賄款為對價;其 後,林錦坤於99年4 、5 月間某日,向其消防器材同業即百 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負責人廖隆田表示其 可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採購訂單,廖隆田知悉此情,仍 應允支付採購金額4 成之款項,復因百安公司經銷之百歐牌 各型滅火器均為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若為勵儀公司 成功經銷該等滅火器,可抽取固定之報酬,又勵儀公司係臺 灣銀行99年度之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約)立約廠商,遂依 林錦坤指示借取勵儀公司所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俾委託 由林錦坤前往採購機關辦理議價事宜;林錦坤另前往花蓮縣 富里鄉○○村○○0 號花蓮縣富里鄉長黃玲蘭及其配偶林宗 正住處(黃玲蘭、林宗正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尋求花蓮縣富里鄉公所配合以共約方式採購滅火器,並將 勵儀公司滅火器型錄交付林宗正;復前往陳長明住處,將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交由陳長明收受之,陳長明則依前 雙方期約之內容簽立299 萬9885元建議案使用表;嗣花蓮縣 富里鄉公所行政室主任陳俊成依鄉長黃玲蘭指示,製作花蓮 縣富里鄉公所補助內部滅火器及救難燈具設備計畫書發文向 陳長明提出補助需求,經花蓮縣政府於99年9 月14日通知花 蓮縣富里鄉公所同意辦理後,乃通知勵儀公司參與該案議價 ;於林錦坤代表勵儀公司出席議價後,陳俊成依議價結果向
勵儀公司訂購40型機械泡沫滅火器28支(每支單價為10萬40 00元,議價後之得標金額為290 萬5000元),俟本案驗收後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於99年12月13日將款項匯至勵儀公司所 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勵儀公司於翌日將其 中265 萬85元轉帳至百安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由廖隆田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通知林錦 坤至百安公司領取採購金額4 成佣金,計116 萬2000元現金 。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前往陳長明住處,與陳長明商談建 議款額度事宜,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應允提供建議款額度300 萬元,並簽具建議案使用 表,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之補助款額度2 成之賄賂60萬元( 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 規定):
(一)其後,林錦坤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 所拜訪鄉長蘇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該公所托 兒所所長沈肇祥,表示可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 助款以購置機械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 定之廠商採購,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所收 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 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則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蘇正清 應允採購,並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款採購等 事宜,期約林錦坤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 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林錦坤隨後便通知陳長明簽具 建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提交花蓮縣政府,用以建議 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其除使用 前開陳長明建議款額度300 萬元之半數即150 萬元額度外 ,尚併同行賄潘富民議員取得該議員提供同年度建議款額 度130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詳後】辦理之 。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0日函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同 意補助,然因100 年度臺灣銀行共約機械泡沫滅火器續約 案尚未決標,而未能立刻辦理;直至臺灣銀行上述共約案 決標後,沈肇祥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 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
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 萬元)以 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應徵詢2 家 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 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 定之廠商下單採購【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20 型滅火器1 支,向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其 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支】,於取得 悅誠公司、百安公司、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正鴻公司)、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順公司 )等廠商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 279 萬6000元,其後,遂逕指示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 內,共計3 家共約商之估價單,且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 優於其他2 家,林錦坤即轉知廖隆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 告知約定支付林錦坤之佣金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其 可藉此取得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之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 合特定廠商為不實比價,實質違反上開規定,沈肇祥所以 形式比價,以配合向指定廠商下單,與約定賄賂間當有對 價關係,猶為能取得採購訂單,不違反其本意,與林錦坤 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廖隆田部分另行審結),遂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 258 萬6000元減為258 萬元,並提供1 小時教育訓練、噴 漆字樣及配送至放置地點等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 氧公司)等2 廠商配合提供報價單與沈肇祥,再由沈肇祥 於100 年8 月1 日簽具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 (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1 批)擬定預算金額為258 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 萬元,並於同日以卓鄉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百安、百歐等公司於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比(議)價( 起訴書誤載尚通知通氧公司,見警卷2 第76頁函稿正本受 文者欄位,及警卷第116 頁議價決標紀錄決標過程欄亦記 載「通知最低標廠商及次低標優惠2 廠商... 」),在百 歐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未派員到場後(見警卷2 第116 頁議價決標紀錄備註欄),即以百安公司報價258 萬最低 ,且在底價258 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公司採購滅火 器,並於同日(見警卷2 第114 頁訂單,起訴書記載訂購 時間為100 年7 月21日,在比議價日期之前,顯屬誤繕) 下單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型滅火器1 支, 手電筒部分亦向報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組單價1 萬元 之手電筒21支,採購金額共計279 萬元(滅火器部分共計
258 萬元,手電筒部分合共21萬元)。案經驗收後,花蓮 縣卓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 司,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則於100 年9 月14日 ,將事先允諾支付廖隆田5 成之佣金即10萬5000元,匯至 百安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廖隆田 之配偶徐郤華於100 年9 月6 日自百安公司所有華南銀行 鶯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林錦坤,林錦坤則於 100 年9 月7 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0 號之前行政院 衛生署立玉里醫院宿舍路旁與沈肇祥見面,將14萬元賄賂 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將該14 萬元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其中3 萬元賄賂與沈肇祥 【起訴書將沈肇祥分取賄賂之採購案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八)1 ,更正之理由詳後述】。
【以上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六)部分】(二)100 年花蓮縣萬榮鄉內LED 節能路燈改善工程(見晴村) 案:林錦坤前於99年12月28日行賄陳長明60萬元,取得30 0 萬元建議款額度後,除用於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 程案外【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所示】,同期間, 林錦坤因前該次行賄取得之議員建議款額度尚未用罄,遂 徵得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 員梁健翔應允支付採購金額3.5 成佣金,於100 年1 月初 某日,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取得鄉長蘇連進及總務人員 柏台福同意配合採購LED 路燈後,便將陳長明親自簽名之 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交由柏台福填寫其上鄉鎮市別、設備名 稱及工程設施地點、金額、備註等欄位,並登載日期100 年1 月5 日,隨即據以向花蓮縣議會申請補助,案經花蓮 縣政府於100 年3 月9 日核定後函知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而柏台福為萬榮鄉公所約聘僱總務人員,承辦該公所採購 業務,為公務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 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 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 商家數2 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 同監辦,其已悉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玳億公司) 、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均係鑫源 盛公司配合之立約商,該2 公司受鑫源盛公司指示而出具 之報價單,優惠條件必然不比鑫源盛公司,卻因認採購經 費係林錦坤向議員爭取而得,為使林錦坤指定之鑫源勝公
司得以承作該案,乃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 0 年3 月28日製作向上述3 家公司要求提供報價之函文( 花蓮縣萬榮鄉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佯為形式上 之比價,隨即於100 年4 月6 日將不實之比價結果登載在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財經課簽呈,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萬 榮鄉公所辦理採購及花蓮縣政府經費補助之公平性,進而 層轉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鄉長蘇連進選定其中最低報價14 9 萬7479元之鑫源盛公司辦理,林錦坤則俟花蓮縣萬榮鄉 公所驗收、撥款後,經通知於100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 ,前往鑫源盛公司領取約定之報酬即採購金額約3.5 成約 計52萬4117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 部分】
三、林錦坤於100 年9 月間,沿用前與廖隆田協議由林錦坤行賄 屬公務員取得訂單之方式,即設法使議員提供建議補助款, 並設法引介受補助機關向廖隆田所營或配合之公司採購,再 由廖隆田支付林錦坤採購金額4 成作為佣金之方式,2 人共 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錦坤擬 以建議款額度2 成之金額作為請陳長明提供其議員建議補助 款額度之對價,先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自 強號列車上致電陳長明相約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火車站見面,陳長明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抵達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待林 錦坤進入車內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應允提供40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並當場收受林錦坤 交付約8 萬1000元現金賄賂,再載送林錦坤至花蓮縣議會。 林錦坤在該處交付賄賂與潘富民後【林錦坤提供建議款額度 40萬4000元,並交付對價10萬1000元與之,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七)部分】,於同日下午1 時許,林錦坤前往林宗正 住處洽談推銷採購消防器材事宜無果,又先後洽詢花蓮縣卓 溪鄉公所、玉里鎮公所、壽豐鄉公所等機關遭拒,轉而請託 由潘富民、陳長明居間,於100 年10月26日再與林宗正洽談 ,經林宗正協調取得花蓮縣富里鄉鄉長黃玲蘭同意,黃玲蘭 便指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行政室主任陳俊成配合向百安公司 訂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乃以陳長明建議款40萬4000元,向 共約立約商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4 支(每支單價10萬10 00元),並於驗收後,於101 年1 月19日將採購案貨款撥至 百安公司所有帳戶,廖隆田即聯繫林錦坤至新北市鶯歌鎮百 安公司領取協議之採購金額4 成佣金計16萬1600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四、【以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二(九)部分,標明(
一)之段落為前者、(二)之段落為後者,未標明段落者為 共通部分】
(一)林錦坤於101 年4 月14日,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起訴論認劉俊賢、林裕閎等人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本院認定其2 人此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 攜帶賄賂前往陳長明住處,洽請陳長明提供議員補助款額 度,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同意提供101 萬元額度,並收取林錦坤交付20萬3500元賄 款。
(二)林錦坤於101 年4 月16日,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起訴論認劉俊賢、林裕閎等人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本院認定其2 人此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 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陳修福住處,陳修福係第17 屆花蓮縣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 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則基 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提供101 萬元建議款額度,林錦坤則因未久之數日前已交付賄賂與 陳長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允與賄賂後便先 行返回,於籌得現金後,再於101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許 ,前往上開陳修福住處,交付賄款20萬3500元由陳修福收 受,陳修福隨即在建議案使用表簽名,以建議補助由林錦 坤指定之機關及項目使用。
林錦坤因先前辦理之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 】,於101 年6 月7 日前往交付賄賂與沈肇祥之際,詢及採 購LED 路燈事宜,獲知LED 路燈採購事務由該公所財經課課 長胡英明辦理,為使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晶亮電工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採購LED 路燈,其始得賺取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交付之佣金(其認識該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及約定內容 詳後事實欄八部分之記載),乃:
(一)先於101 年10月5 日以電話聯絡陳長明確認花蓮縣卓溪鄉 採購LED 路燈建議款之事,陳長明於翌日回電稱補助金額 不足,僅能提供80、90餘萬元,俟該案後經花蓮縣政府核 定於101 年10月16日通知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 路 燈工程之金額為85萬9000元。
(二)陳修福建議補助款部分,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未及向議會 確認,林錦坤於101 年9 月17日再請陳修福補行簽署建議 案使用表(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LED 燈設備改善工程金 額101 萬元)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9 月25日(見警卷2 第158 頁函文,起訴書記載101 年10月
初)行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通知核定辦理上開工程,建議 總金額共101 萬元核定陳修福之上開建議款。 期間,林錦坤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不正利益之犯意,胡英明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蘇正清則與胡英明共同基於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 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 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 錦坤數次各與胡英明、林裕閎等人電話聯絡後,林錦坤與胡 英明相約於101 年7 月23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手扒 雞休閒站餐廳用餐,又於用膳完畢後,一同約往民欣KTV , 由女性陪侍坐檯陪同歌唱,林錦坤上開餐飲、唱歌等席間, 向胡英明提及卓溪鄉公所採購裝設LED 路燈事宜,胡英明則 提及索取之取賄賂成數擬予調高乙事,胡英明、林錦坤等人 及帶同之友人在上開2 處之消費分別約3000元、6000元,悉 由林錦坤支付,作為促胡英明使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 司下單採購LED 路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餐飲、唱歌( 含陪侍)等服務之不正利益價額各約3000元、6000元;又為 促胡英明儘速進行議價程序,乃於101 年10月6 日應胡英明 邀約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南安瀑布附近,林錦坤依胡英明指示 攜帶金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且該餐胡英明及其友 人該餐食用之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 作為胡英明使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 路 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酒食之不正利益價額共約5000元 並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而林錦坤 先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54分許,使用電話與林裕閎聯 絡,通知由林裕閎與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聯絡於該日即以限 時掛號方式寄送3 家廠商報價資料署名財經課胡課長(胡英 明)收受;再於101 年10月8 日中午11時42分許,翌日上午 8 時53分許,先後致電胡英明稱將於近日寄交上開資料,請 胡英明收得後儘速議價;胡英明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 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 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 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 ),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 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 項,由地 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 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 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即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 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 ,明知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 廠商之報價單均為晶亮公司 提供,則晶亮公司報價或條件必然較優惠,竟將林裕閎報由 劉俊賢聯絡取得廠商配合出具之報價單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 人陳昭伎,其後:
(一)陳昭伎依原辦理LED 燈採購之廠商資料【即後(二)所載 前案部分之3 家廠商】詢請前案中較低報價2 家報價(凱 創公司出具101 年11月5 日總價88萬4748元之報價單及晶 亮公司出具101 年11月5 日總價84萬3948元之報價單)後 ,辦理比價,以晶亮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101 年11月7 日 簽擬向晶亮公司採購,層奉經財經課課長胡英明、鄉長蘇 正清核可後,於101 年11月13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每具 單價2 萬4822元之LED 路燈34具,總金額84萬3948元。(二)陳昭伎依據胡英明提供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 家公 司所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分別為報價99萬2880元、10 4 萬880 元、104 萬4880元,日期均為101 年10月15日) ,向該3 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通知仍相 同各為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比(議)價, 經林裕閎到場議價後,以晶亮公司99萬2880元報價最低, 且在底價100 萬元內為由,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 萬 4822元之LED 路燈共40盞。此前,胡英明尚於比價當日即 101 年11月1 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 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 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 ,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 虛應附和,實則未予理會而無果。
林錦坤為支付與胡英明、蘇正清等人約定之賄賂,於僅向林 裕閎取得部分採購案之佣金後,便先於101 年11月19日,前 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財經課前之大樹下,前揭採購34具、40 具路燈案件之賄賂共計12萬7000元交與胡英明收受,胡英明 則因蘇正清指示送交半數即可,乃抽取其中6 萬5000元在鄉 長室內交付蘇正清,餘6 萬2000元之賄賂則自行收取之。劉 俊賢、林美蘭等人各係為晶亮公司總經理、會計,蔡茂盛、 蔡郁敏等人則各係茂華公司負責人、會計,分別均屬商業登 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以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劉俊賢因支付與林裕閎約定
之報酬須由晶亮公司出帳,須有支出項目,遂與蔡茂盛約定 若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或係茂華公司未曾加 工而偽報加工費用,或係虛增報出較高額度之加工費用), 即按該等發票之虛增或虛報之金額以固定成數計算報酬支付 茂華公司,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等人 便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起訴書另 載犯意尚有填製不實帳冊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所指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 苟僅單純筆記或凡非該等帳冊者,縱有不實之記載,尚難以 該罪相繩,則不實登載之會計帳冊究為何項帳簿,及是否屬 於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應明確認定記載 ,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就其等究竟係於如何簿 冊不實記載,付之闕如,亦無相關商業會計法帳簿(冊)之 敘述,對照此部分法條內容之引用,應有誤繕)之犯意聯絡 ,由劉俊賢應允按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金額之固定成數計 算報酬支付茂華公司,其等即明知茂華公司係由晶亮公司提 供相關零組件而為之代工裝配至路燈、交通號誌燈:(一)並無因花蓮縣卓溪鄉第2 案路燈工程提供含稅共50萬1307 元加工費用之加工服務,卻由王芸香指示蔡郁敏在號碼GM 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日期、品名、總計等欄位分別記載 「101 年11月9 日」、「加工費」、「501307」,將茂華 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為晶亮公司提供加工費用含稅共50 萬1307元之加工服務此一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再由王 芸香、林美蘭、劉俊賢等人分別填製、審核預付結帳單, 併同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黃淑貞,利用其接續填製不實內容 之轉帳傳票(傳票日期101 年11月20日、製表日期101 年 11月13日、會計科目「應付費用」、摘要「茂華花蓮卓溪 第2 案重工(34盞)」、金額「501307」),其後,林美 蘭便於101 年11月20日(見警卷4 第68、96頁茂華公司存 摺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收據,起訴書記載為 101 年11月21日)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 匯款服務,由該銀行晶亮公司帳戶匯款50萬1307元至華南 銀行龍潭分行茂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除手續 費入帳戶為50萬1292元;復由蔡郁敏(起訴書誤載為「蔡 敏郁」)於翌日自同上帳戶提領63萬7000元(見警卷4 第 112 頁茂華公司存摺內頁,起訴書誤載為46萬4171元為交 由林裕閎領取之佣金金額,非提領金額,扣除該46萬4171 元外之餘款,為蔡郁敏領出供茂華公司所用,見其於102 年1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並於同日由林裕閎至茂華公
司領取其中46萬4171元,林裕閎取得後,隨即於同日晚上 6 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林錦坤住處,將 其中42萬1974元交付林錦坤。
(二)並無因花蓮縣卓溪鄉第1 案路燈工程提供含稅共58萬9772 元加工費用之加工服務,卻由王芸香指示蔡郁敏在號碼GM 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日期、品名、總計等欄位分別記載 「101 年11月9 日」、「加工費」、「589772」,將茂華 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為晶亮公司提供加工費用含稅共58 萬9772元之加工服務此一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此前, 則先由王芸香、林美蘭等人分別填製、審核預付結帳單, 並利用不知情之黃淑貞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傳 票日期101 年11月7 日、製表日期101 年11月13日、會計 科目中借方預付貨款為56萬1688元、借方進項稅額為2 萬 8084元,並對應貸方金額為58萬9772元、摘要「茂華花蓮 卓溪第1 案重工(40盞)」),經劉俊賢簽准後,林美蘭 便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58萬9757元(即上開傳票金額58 萬9772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華南銀行龍潭分行茂華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由蔡敏郁於同日自同上帳戶提 領121 萬2285元(見警卷4 第112 頁茂華公司存摺內頁, 起訴書誤載為54萬6084元為交由林裕閎領取之佣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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