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62號
HLDM,102,原訴,62,2014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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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00
      潘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206號、102 年度偵字第3207號、102 年度偵字
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十六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六、七、八、十及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及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六、八、十及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之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及十七至二十一 「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靜、莊清盛吳志炳林竣南林春香周志明吳榮正宋曉菁王銘鴻卓淑鳳;又意圖營利 ,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七及八「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 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炳;復意圖營 利,與周志明(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9號於民國10



3年 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十五「交易時間、方式、數量 及價金」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鴻銘卓淑鳳;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十六「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 過程,著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明,因周志明未接受而 不遂;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 」欄所載之過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4.9431 公克)。
二、丙○○另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附表三「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同附表 一編號二十一)所載之過程,幫助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卓淑鳳
三、經警向本院聲請監聽並搜證後,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 2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之統一超商內,由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從其身上黑色手 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並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等語,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 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及十七至 二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靜、莊清盛吳志炳林竣南林春香周志明吳榮正宋曉菁於警詢及(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及十七至二十一「證據名稱」欄所 載;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參附表四各編號所載), 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靜、 莊清盛吳志炳林竣南林春香周志明吳榮正、宋 曉菁、王銘鴻卓淑鳳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乙 ○○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獲利方式有時候是賺價差 ,有時候是從毒品數量獲取利潤(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等語甚明,足認被告乙○○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價 差或減量賣出之方式獲利,再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足認被告乙○○可於上述販 賣犯行中獲取價差或毒品作為販賣毒品之利潤,揆諸上開 說明,堪認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共17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訊據被告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七及八(同附表二 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炳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七及八「 證據名稱」欄所載;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參附表四 各編號所載),足認被告乙○○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乙○○與丙○○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吳志炳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乙○○亦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獲利方式有時候是賺價差,有時候是 從毒品數量獲取利潤(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等語甚明 ,而被告丙○○自承於斯時,與被告乙○○為同居關係( 見他字542 號㈡卷第114 頁),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 毒品,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款,既被告乙○○以價差或減 量賣出之方式獲利,被告丙○○於收取金錢後,於本院羈 押訊問中坦承被告乙○○交易所得係作為自己、被告乙○ ○與其女兒之生活費用(見他字542 號㈡卷第133 頁), 應足認被告丙○○縱未確實分得金錢,亦應有獲得共同使 用販賣所得或鞏固關係之利益;故應認被告乙○○與丙○ ○可於上述共同販賣犯行中獲取利潤,揆諸上開說明,堪 認被告乙○○與丙○○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丙○○所為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乙○○與證人周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 附表一編號十五「證據名稱」欄所載;本次通訊監察譯文 請參附表四編號十五及十六所載),足認被告乙○○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乙○○確有與周志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王銘鴻卓淑鳳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乙○



○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獲利方式有時候是賺價差, 有時候是從毒品數量獲取利潤(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等語甚明,故應認被告乙○○亦可於上述共同販賣犯行中 獲取利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 意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甚明。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與周志明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 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 一編號十六「證據名稱」欄所載;本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 文請參附表四編號十五及十六所載),足認被告乙○○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未遂犯 行(共1 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 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81 公克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11月8 日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 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證據名稱」欄所載 ),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共1 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 三「證據名稱」欄所載),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共1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1、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



,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 (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 係同意周志明於交付毒品時,得拿一部分施用,此觀諸附 表四編號十五及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可知被告 乙○○僅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明,供其施用, 是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應未達 10公克以上,依上揭意旨所述,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及十七至二 十一「地點」及「交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17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七、八及十五「地點」及「交 易時間、方式、數量及價金」所為,分別係與被告丙○○ 、證人周志明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與被告丙○○及證人周志明就附 表一編號七及八、編號十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4、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4 項及第1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乙○○已著手於 本次轉讓禁藥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於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 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 2項之販賣未遂罪。被告乙○○已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犯行而未賣出,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乙○○販賣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6、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未遂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設有刑罰,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 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型為 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 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 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 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 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 ,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 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 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 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 罪,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賣出者,應論以 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扣案 毒品係剛買回來,準備要賣的 (見偵卷字3592號卷第192 頁及本院卷第148 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乙○○於附表 一編號二十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之扣案毒品係基於販賣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並進而持有中,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於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出售予他 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 之犯行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乙○○就此部分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2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自白,即 客觀事實部分並無爭議,僅係法條適用差別,又本院就本 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時,已告知被告2 人 及其辯護人本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6 項、第5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以利其為全面之訴 訟防禦,復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就法定刑而言,顯較 有利於被告而無礙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7、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轉讓禁藥未遂罪(共1 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 罪)之2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8、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 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 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 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 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 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 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36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共1 罪)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其偵 查之自白請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卷宗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請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0頁背面



、第105 頁、第149 頁背面及第150 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轉讓禁藥未遂 罪,雖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4 項及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9、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 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 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供稱其上游係潘尚志及「三 哥」賴景森(見本院卷15頁至第1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103 年3 月11日以甲○ 金平102 偵3592字第04131 號函復表示被告乙○○為警查 獲時,並未主動提供上手資料,故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見本院卷第66頁),復查被告乙○○雖供述上游姓 名,然其所提供之資訊或犯罪事實尚不足因而查獲其上游 ,自堪認被告乙○○就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短短為警監聽 之3 個多月內,即為警查獲販賣對象多達10人、次數高達 20次之販賣既遂行為,並有轉讓禁藥、販賣未遂各1 次之 犯行,其以販賣或轉讓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 擴散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範圍,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且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 於我國係違法行為均必知悉,被告乙○○捨棄以勞力辛苦 換取工資,而選擇以販賣毒品方式輕鬆獲利換取生活費, 自需面對其犯行之刑責,況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於前述,經減輕其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是被告乙○○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顯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具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惟本院卷第8 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高中肄業),智識正常,必足以暸 解販賣毒品之違法性,且其四肢健全,正值壯年,卻未能 踏實從事合法工作,反在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危害性之情況下,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本件為警查獲之犯行次數共達22次,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且使警調及司法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追訴審判,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為可議,且危害甚鉅;另考 量其未婚、育有1 未成年女兒、從事廚師工作、經濟不穩 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及曾有施用毒品 觀察勒戒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暨其犯後 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 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除附表一編號十六以外之罪, 共21罪)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二)被告丙○○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被告丙○○有高 中(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9 頁),必可知悉上情 無疑。
2、核被告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七及八 ),係與被告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被告乙○○就附表二各編號 (即附表一編號七及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核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為,係為求幫助被 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不法利益,而於接獲證 人卓淑鳳之購毒消息後,居中傳達買賣毒品之交易訊息予 被告乙○○知悉,被告乙○○並進而販賣予證人卓淑鳳, 即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4、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中就其附表二及附表三之3 次犯行均全部自白不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就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5、至辯護意旨為被告丙○○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語,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因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其毒品來源,而係由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上游,然本件經函查後尚無因而查獲 上游之情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1日 甲○金平102 偵3592字第04131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6頁 )在卷可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另刑 法第59條部分,雖被告丙○○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共 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與被告乙○○之犯行 相較,其犯罪次數共3 次,涉及之對象僅2 人,確實較少 ,然被告丙○○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 於我國係違法行為均必知悉,卻仍與被告乙○○共同販賣



或提供其助力,其所為仍屬非當,且其共同販賣及幫助販 賣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流通,致他人身體健康、國家整體 勞動力、司法資源之耗損,難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輕微, 況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業於前述,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 ,是被告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具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必當瞭解毒品危 害國民健康,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然其仍甘犯重典, 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犯行次數雖 少,但共同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不僅限 於個人之健康,亦耗損社會、司法資源甚鉅,難認輕微; 復考量被告丙○○年紀尚輕、目前在家從事板模工作、經 濟情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並兼 衡其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繳 回共同販賣所得1,850 元,有臺灣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保 管字第4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查扣字第147 號卷第24頁 )附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刑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 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罪名 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7、至辯護人以被告丙○○無前案紀錄,無再犯之虞且繳回犯 罪所得,已知悔改,請求為緩刑諭知年紀尚輕(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及第105 頁)等語。然查被告丙○○無前案紀 錄、已知悔改之素行及前案紀錄,已為本院於審酌刑法第 57條各要素時加以考量,又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所示各罪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之適用,業於前 述,即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二各編號之宣告刑為2 年以 上,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既附表二各編號無從 為緩刑諭知,就附表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部分縱符合緩刑 要件,亦無執行緩刑之可能,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丙○ ○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查本件 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有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4.9431公克),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 份(見偵字第3207號卷第26頁 )在卷可稽,且被告乙○○自承其購入扣案毒品,尚未賣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詳確,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皆係被告乙○○因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犯行,而 持有中之毒品,應可認定,爰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 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 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 耗損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必要。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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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